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法下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则之间存在矛盾,对此应秉持民法典优于司法解释以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解释。对于民法典以及“担保制度解释”中的相关实质规则,所有权保留之所有权构成说无法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方案,担保权构成说可顺畅解释。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更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以及出卖人赚取价款的真实意图。我国现行法下的矛盾规定源于规则和学理的混合继受。民法典下所有权保留规则的继受史,揭示了这些规则间接继受自1918年《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下的担保权构成,实质规则体现的是标的物被交付后保留卖主只享有担保权,但学理和民法典前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却用德国的所有权构成加以解释。就担保权的产生而言,是保留卖主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在标的物上保留担保物权,而非保留买主取得标的物后为保留卖主设定担保权。现行法下保留卖主和保留买主的法律地位以及所有权保留在破产和强制执行等情形中的处理,均应以担保权构成作为前提进行解释和设计。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取回权;回赎权;担保权保留
目录
一、民法典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
二、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之担保权构成的历史渊源
三、所有权保留担保权构成下的法律效果
结语
相较于旧法时代,民法典于实质规则层面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变动最剧。据称,民法典在此领域向功能主义迈进了一大步。对于一国法制在此领域是否采纳了功能主义,以所有权形式实现担保功能的交易是最好的试金石。功能主义担保观会将所有权形式的担保功能化为担保物权,而形式主义担保观则坚持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依旧是真正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是以所有权形式承担担保功能的典型交易之一。对于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的定性,在民法典通过后众说纷纭。立法机构工作人员编撰的民法典释义书中,一方面将所有权保留定义为“在所有权移转效力上附加生效条件(付清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由此逻辑上可推导出在生效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并未移转;另一方面却明确表示,“人们逐渐认识到被保留的所有权并非一个真正的所有权,在各个属性上与担保物权越来越接近”,“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动产抵押、浮动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质押等各种竞存的担保物权”,“从功能上讲,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权’”。可见,民法典立法参与者对被保留之所有权的定性也游移不定。
一方面,探讨所有权保留在民法典中的定性对于检测民法典在多大程度上采取了功能主义进路具有关键意义。另一方面,民法典下所有权保留的定性会辐射一系列问题的处理。这既包括司法解释中已存在相应规定的问题,例如所有权保留在强制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的处理,也包括现行法中并未规定的问题,例如价款债权被让与给第三人时被保留之权利是否被一同转让,或者价款债权罹于时效后被保留之权利可否继续行使等。即便对于司法解释中已存在相应规定的问题,民法典下所有权保留的定位和定性,也可以考验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则在实质上是否协调一致,进而可以在立法论和解释论层面提出相应建议。本文采用历史、比较和体系等多种方法,论证民法典下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并探讨该定性在体系上的辐射效果。
一、民法典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
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多处涉及所有权保留。这些规定所体现的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相互矛盾。例如,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642条第1款使用了“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的用语;2020年“破产法规定二”第34条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情形的破产解除权,第38条确认了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的取回权;2020年“查扣冻规定”第14条确认了保留卖主的债权人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买卖标的物。这些都支持所有权保留交易下被保留的所有权为真正的所有权。但另一方面,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中的担保合同也包括所有权保留合同,第641条第2款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制度,第643条第2款规定了保留卖主取回并转卖标的物的“多退少补”规则;“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确认了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购置款优先权制度也适用于所有权保留;2020年“查扣冻规定”第16条承认保留买主的债权人可强制执行买卖标的。这些似乎又支持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享有的其实是担保权。质胜于华,本文秉持实质权利义务优先于语词以及实质的后法优先于前法的原则,认为现行法下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享有的权利应为担保物权。下文中,“保留卖主”和“保留买主”分别指称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所有权构成”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被出卖人保留的权利为真正的所有权,该权利在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满足(如付清价款)后才移转于买受人;“担保权构成”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权利为担保物权而非所有权,所有权在交付时即移转于买受人。
(一)登记对抗与担保权构成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引入了登记,所以从功能上讲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权”。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无法必然推导出担保权构成,但可以为此提供佐证。
首先,仅凭登记对抗无法推导出被保留的权利一定是担保权。原因在于,登记对抗并非一定挂钩于动产担保。现行法下,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用登记对抗制度的,除动产抵押外,还有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以及土地经营权和地役权的设立。这些登记对抗制度均是与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平行的制度。如果只是孤立地解释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逻辑上在所有权构成下也可以顺畅解释此处的登记对抗,即所有权保留情形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虽然还是所有权,但因为是隐蔽的所有权,所以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所有权人而言,隐蔽的所有权存在该权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对于交易第三人而言,隐蔽的所有权也会增加交易成本和不确定性。登记制度可以解决这两个痛点,从而即便在所有权构成下,也不妨碍为保留的所有权配置登记对抗制度。
其次,不可否认,民法典立法工作者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配置登记对抗,的确是因为“人们逐渐认识到被保留的所有权并非一个真正的所有权,在各个属性上与担保物权越来越接近。据此,......增加本条第2款的规定......,是因为整个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并非是在真正所有权而是在实质担保权上配置登记对抗,以与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一体化处理。此种将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抵押一体化处理的想法,更加明确地体现于“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中。按照该条,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登记对抗的理解,应参照该解释第54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54条规定的就是动产抵押情形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阐释该解释第67条时明确表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不再是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内涵更接近于动产抵押权这一定限物权。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就出卖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该解释第54条关于动产抵押解释的规定处理。
(二)“多退少补”与担保权构成
以所有权构成还是担保权构成定位所有权保留,会在标的物价值“盈余”的归属上存在区别,即转卖标的物换取的金额减去买受人所欠价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究竟归买受人还是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所有权构成下,因真正的所有权尚属于出卖人,从而标的物被“执行”后剩余的利益应归于出卖人;而在担保权构成下,因真正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享有的只是担保权,从而其通过执行标的物满足债权后,标的物的剩余利益应归于买受人。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对所有权保留场合的“多退少补”有明确规定:“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由此反推,民法典下的所有权保留交易中被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并非所有权,而是担保权。但在对此得出肯定结论之前,须对所有权构成下是否存在可以合理解释此“多退少补”的方案作逐一检验。
1.所有权构成下的解释方案一:损害赔偿与解除后返回价款的冲销结果
有观点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被出卖的物取回后是出卖人的所有物,出卖人转卖所得的价款应归出卖人。但转卖所得价款与原买卖合同约定价款间的差额,应视为买受人应向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使用代价和损害赔偿。同时,由于该观点认为转卖时买卖合同已被解除,出卖人应将已收取的价款归还买受人,即买受人与出卖人互负义务,从而应将“转卖所得与原价款之间的差额”与“已收取价款”两相对比,若前者超过后者,则买受人有义务补足(即“少补”);若前者低于后者,则出卖人有义务将多出部分退回(即“多退”)。例如,原买卖价款为100元,买受人已支付40元(即尚欠价款60元)时违约,出卖人取回后转卖标的物所得为70元。此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使用代价和损害赔偿为30元(即100-70),而出卖人应返还买受人已支付价款40元,两相抵冲后,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返还10元(即40-30)。而如果忽略取回和转卖等费用,此例中按照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出卖人应退还的金额(“多退”)亦为10元,即尚欠价款与转卖所得之间的差额(70-60)。但此种解释方案存在如下缺点:
首先,此种解释方案的核心在于将转卖所得与买卖价款之间的差额视为买受人应给付的使用代价和损害赔偿的总和,其逻辑前提是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履行利益正好等于原价款。但问题是此“正好等于”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适用。一是忽略了出卖人的其他可得利益。例如,如果买受人及时支付价款,则出卖人可以实现其他获利更多的机会,若此也可被认定为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则买受人也应对此予以赔偿。此时的履行利益便会超过原价款。二是忽略了出卖人遭受的其他损失,例如因取回和转卖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在出卖人的履行利益与原价款并非完全相等的情形,此种解释方案无法得出与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规定之“多退少补”相同的结果。
其次,在标的物嗣后增值的情形,此种解释方案的后果也与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中的“多退少补”不符。假设上例中出卖人取回后转卖标的物所得为120元,由于此转卖所得高于100元的原始买卖价款,按照此种解释方案出卖人只需返还已支付的价款40元;但按照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中的“多退少补”,出卖人则应返还60元(即120-60)。两者并不相等。
再次,该解释方案也与“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第2款第2句不符。该解释方案的前提是买卖合同已被解除,合同解除的后果是标的物复归出卖人,出卖人有权利但无义务转卖标的物。而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第2款第2句,出卖人即便有权基于民法典第642条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以抗辩或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此处的一并处理应被理解为,即使出卖人满足取回标的物的实体要件,人民法院也不能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而应判决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偿还买受人所负债务。这显然与合同解除后的结果相冲突。
2.所有权构成下的解释方案二:出卖人抛弃所有权保留后就物求偿
所有权构成下对“多退少补”的另一种解释方案,是将保留卖方取回买卖标的物后再将其出售的行为,视为其对所有权保留的抛弃,或曰抛弃其所有权或放弃处分行为所附的停止条件。此抛弃导致买方取得所有权,进而卖方便可对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并在标的物价值高于所欠款项(加上相关费用)时,卖方有义务将盈余转交买方,反之则买方有义务补足不足部分。
对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乃至在所有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情形,所有权保留或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可否被单方抛弃或放弃,在汉语法学界虽有零星提及,但几无进一步讨论。此点在德国亦存在争议。德国主流学说和司法判例均认可保留卖主单方抛弃其所有权。德国法院最早是为了解决“不可执行自己所有之物”的问题,认可保留卖主可单方抛弃对所有权的保留,从而使其可以对买卖标的进行强制执行。之后,德国法院将此观点扩张适用于其他交易,允许单方放弃处分行为所附条件,但对于负担行为所附条件,则须通过合同方式为之。不过对该主流学说的批判一直不绝于耳:一是不能将所有权强加到保留买主头上,保留买主可能对在特定时间成为所有权人具有利益;二是此种放弃涉及对有拘束力之处分合意的更改,从而需要通过合同方式为之,只是对买方有利并不足以导致合同方式无关紧要。德国晚近也有观点指出,允许单方放弃处分行为所附条件的做法,实际是为了解决特定案型中的问题发展而来,而现在已无此类必要。对于我国法而言,假设采所有权构成解释民法典下的所有权保留,亦不可允许保留卖主单方抛弃该所有权或放弃处分行为所附的条件。首先,德国少数说反对保留卖主单方放弃所有权保留的论据,可资赞同。其次,抛弃所有权的后果是物变成无主物,其他人再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应为原始取得,而非特定主体因所有权人之抛弃而继受取得所有权,所以保留卖主并非对所有权的抛弃,而是对所有权“保留”或曰处分行为所附之条件的放弃。再次,我国法下的债务免除、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以及债务加入的情形,都规定受益人可在合理期限内拒绝,也即在私法自治原则下不得强迫别人获得所谓利益,如果允许保留卖主单方放弃所有权保留或处分行为所附条件,则有违此精神。最后,假设在所有权构成下认可卖方单方放弃所有权保留,那么卖方在放弃后就变为买方的普通债权人,无论其是否已经登记,都无法对抗在其放弃之前就在该标的物(或期待权)上设定担保的买方的其他债权人,这种后果很难说符合卖方在通常情形的真实意图。
3.所有权构成下的解释方案三:允许保留卖主强制执行尚属其所有的标的物
德国主流学说认可所有人得扣押并强制执行自己所有的财产。德国法下,保留卖主有权在取得针对价款请求权的执行名义后,对被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本身进行扣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1条第2款专门规定,在所有权保留卖主为执行价款债权而扣押买卖标的物的情形,该条第1款中的某些禁止扣押事由不适用。但实际上,允许保留卖主扣押被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并非基于实体法而是出于程序法理由。实体法上其实不存在执行自己所有之物的理由。程序法上对此最主要的理由是,如果不允许保留卖主扣押买卖标的物本身,将会导致实体问题被转移到执行程序中处理。也即,若非如此,执行法官就要对保留卖主是否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实体问题进行判断,而此等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判定,不属于执行法官的权限范围。而且,扣押只是涉及对标的物的控制,从而扣押自己所有之物在强制执行法层面也不应该存在障碍。然而在德国法下,保留卖主扣押和变价尚属于自己所有的标的物,并不意味着变价后的所得可以用来满足其价款债权,而是会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按照德国主流学说,最迟至被扣押标的物在执行程序中被变价时,扣押以及执行该标的物会被视为保留卖主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买卖价款请求权消灭,虽然变价所得应归保留卖主所有,但保留卖主应返还收到的价款。
因此,即便德国主流学说认可的保留卖主扣押和强制执行买卖标的物这种做法可被我国借鉴,变现也并非用于满足价款债权,而是用来满足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害赔偿等,从而此方案也存在前文所分析的“解释方案一”所具有的弊端。
4.小结:担保权构成能够顺畅解释“多退少补”
所有权构成下的各种解释方案都无法合理解释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中的“多退少补”规则。在担保权构成下,该规则是执行担保物后顺理成章的结果。
(三)购置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与担保权构成
“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第1项将所有权保留交易纳入民法典第416条的适用范围,确凿无疑地表明该司法解释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被保留的所有权理解为担保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购置款担保权,规范目的在于破除在先之浮动抵押的垄断地位。在先之浮动抵押的垄断地位产生于两点:一是浮动抵押覆盖债务人未来取得之财产;二是按照登记时间先后对抵押权排序。基于这两点,债务人未来取得的财产会被排序在前的浮动担保所覆盖,导致债务人的供应商在该标的物上只能享有后顺位的担保权,从而消减其向债务人赊销的动力。民法典第416条作为第414条第1款的特别规范,突破该款按照登记时间对担保权排序的规则,规定如果担保购置款的担保权在债务人取得赊销动产后的10日内登记的,则其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
“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说明,该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下,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后便“取得”了标的物,成为实际所有人。否则,在标的物尚未构成买受人之财产时,其不会成为在先之浮动抵押的标的,也就根本不用依民法典第416条的特别规则破除在先之浮动抵押的垄断地位。其实,购置款担保权超级优先制度本来就是将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认定为担保权益之功能性定位的后果。
(四)对担保权构成的进一步论证和对潜在反对观点的回应
1.担保权构成的优势
上文主要从现有规则出发,论证现行法下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在此进一步说明担保权构成的优势。
首先,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有利于物尽其用。在担保权构成下,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时便取得所有权,进而可进行有权处分,例如加工、为他人设定担保、转让等(此时对于保留卖主利益的保护适用相关一般性的担保权规则)。在所有权构成下,例如在德国,为实现此种效果必须嫁接期待权制度。德国判例学说发展出一整套买受人期待权规则,例如期待权的转让、在期待权上设定担保、期待权的善意取得等。虽然我国学界也可借鉴德国的期待权构造,但这一整套复杂的构造能否被我国司法实践普遍接受和遵循,十分存疑。
其次,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更便于实现出卖人的经济意图。绝大多数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最主要目标是出售标的物赚取利润,约定所有权保留是以之作为担保措施,在买受人违约时可执行该担保以获取价款的支付。在所有权构成下,合理的做法应是只有合同被解除后保留卖主才可取回标的物,否则会造成对买受人的不公。在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部分甚至大部分价款的情形,合同未被解除之时出卖人不必返还已受领价款,而如果此时出卖人可基于保留的所有权取回标的物,那么买受人便可能物财(标的物和已支付的价款)两空。
实际上,在一百多年前的德国,确实存在此种对买受人的不公。德国立法者因此在1894年制定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该法第5条规定,出卖人基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标的物的,视为合同被解除。类似地,现行德国民法典第449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只有解除买卖合同后,才可基于所有权保留请求返还标的物,且对于保留卖主的解除权,法律没有必要设置不同于一般解除权的要件。因而在所有权构成下,如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满足,则其无法取回标的物,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主张无担保的价款债权。若在我国法下,假设买方已支付74%的价款,剩余26%价款陷入迟延,此时很难认为买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陷入根本违约,在所有权构成下保留卖主就无法取回标的物,这26%的价款债权便成为无担保的一般债权。须知,26%的价款往往已经远超出卖人通常可从买卖合同中获得的利润。而在担保权构成下,上例中保留卖主可通过执行担保权来满足该26%的价款请求权。
2.对潜在反对观点的回应
或有论者以民法典第641条第1、2款的明确措辞,认为民法典采取的是所有权构成,在约定的条件满足前,至少形式上所有权还是属于出卖人。但上文分析表明,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中的“多退少补”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第1项确认购置款超级优先权制度也适用于所有权保留,无疑表明民法典以及“担保制度解释”中规则的实质是采担保权构成说。在规则实质和条文措辞存在冲突时,笔者认为应该更重规则实质而非措辞。
但是,如前所述,现行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也体现了所有权构成。当存在体现不可调和之矛盾立场的不同条文时,解释者只能基于相应的法律解释原则选择其中一个立场。笔者在此遵循的法律解释原则,一是民法典优先于司法解释;二是实质的后法优于前法。据此,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立场与2020年“查扣冻规定”、2020年“破产法解释二”、2020年“买卖合同解释”的立场之间,应当认定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的立场优先。毕竟这两者均是全新起草,更能体现规则制定者的最新意志,而后三个司法解释虽然在民法典通过后也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清理,但或许由于时间压力,或许由于尽量保留既有规定的保守做法,清理过程中工作者虽然也认为民法典下的所有权保留已被担保化,但对于旧法相关规定的主干与框架并未按照民法典的实质精神彻底清理。后文在相关部分将对司法解释中看似体现所有权构成的规定作逐一分析。
(五)出卖人保留担保权而非买受人为出卖人设定担保权
上文论证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下被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为担保物权。笔者进一步认为,若无当事人特别约定,则该担保权的产生方式为保留担保权。在买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时,出卖人保留了针对标的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移转给买受人的所有权本身就负担担保权,而非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再为出卖人设定担保权。
与设定担保权相比,保留担保权的构造更符合当事人意思。双方只是约定所有权保留,不存在买受人为出卖人新“设定”担保权的合意。双方的合意内容是出卖人保留一项权利,形式上双方约定的是保留所有权,但实质上双方意图用此所有权实现担保功能。现行法更尊重此担保实质,将此被保留的权利认定为担保权。而且,买受人设定担保权的构造可能产生荒谬的结果。例如,所有权人张三将物交由甲保管,甲将之作为自己之物出卖并交付给乙,并与乙约定所有权保留。如认为是乙先取得所有权然后给甲设定担保权,那么因乙取得占有时为善意,所以即使甲为无权处分,乙也可善意取得。进而乙再给甲设定担保权便是有权处分,而甲即使明知此物属于张三,也可基于乙的有权处分取得担保权。如将民法典下的所有权保留解释为担保权保留,则因甲是无权处分且为恶意,其无权保留和取得此担保权。
保留担保权的做法在比较法上早有成例。在中世纪的德语地区,就发展出了保留担保权的构造。保留真正的所有权和保留担保权这两种构造都被冠以“所有权保留(pactum reservatio dominii)”之名。《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第2-401节(1)规定,卖方对交付给买方的货物保留的所有权,在效果上被限定为保留担保权益。《欧洲私法统一框架参考草案》(以下简称“DCFR”)一方面规定了真正保留所有权的“保留所有权工具”(retention of ownership device, DCFR IX. –1∶103),另一方面也规定了通过保留担保权来创设担保权(DCFR IX. –2∶101)。在DCFR中,保留所有权与保留担保权的区别是,在前者卖方只能通过解除合同而取回标的物,这也意味着其丧失了价款请求权,进而不存在“多退少补”(DCFR IX. –7∶301);而在后者卖方可通过执行标的物上的担保权来满足价款请求权,存在“多退少补”。在DCFR中,选择保留担保权还是保留所有权由当事人决定。
DCFR其实是一方面规定了德式所有权保留,即所有权构成下的所有权保留;另一方面规定了美式担保权构成下的担保权保留。两者各有一套配套规则。后者的配套规则与我国民法典第641-643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规则(例如“多退少补”规则)非常相似。我国立法者当然可以考虑同时规定德式所有权保留和美式担保权保留供当事人选择。但既然我国民法典第641-643条实质体现的是担保权保留,现行法下也不存在与德式所有权保留相配套的规则,那么对于现行法的解释就只能选择担保权保留的方案了。
二、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之担保权构成的历史渊源
三、所有权保留担保权构成下的法律效果
结 语
我国民法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历经几次变迁。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下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只能按照传统民法下的所有权构成加以解释。但2012年“买卖合同解释”经由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间接借鉴了美国1918年UCSA,导致在实质规则上所有权保留转向美式的附条件买卖。而UCSA的实质规则例如取回、回赎以及转卖后的“多退少补”等,采纳的是附条件买卖的动产抵押说,从而2012年“买卖合同解释”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实质规则采担保权构成,只是当时的学说受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之影响,采所有权构成。民法典在动产担保领域的功能主义立法倾向进一步强化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担保制度解释”对所有权保留作出一系列规定,尤其是其第57条第1款将购置款超级优先权规则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彻底将我国法下的所有权保留推入了担保权构成的大门。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所有权保留规则的冲突,本质上源于学理和规则的复合继受。学理上秉持德式所有权保留的所有权构成,以所有权构成去解释来源于UCSA的本属担保权构成的实质规则。基于实质的权利义务应重于表面的术语以及实质的后法优于前法的精神,应更重视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中的相关规则,将所有权保留按照担保权构成加以解释。在实质效果上,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一方面更有利于促进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再利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实现出卖人销售货物赚取利润的意图。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交易下,当事人约定保留所有权应被认定为保留(而非设定)担保物权。进而,应在担保权构成的前提下,解释和构造保留卖主和保留买主的一系列法律地位,包括在破产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最后还需提及的是,由于所有权保留约定内嵌于买卖合同中,所以约定所有权保留不应妨碍在解除权要件满足时保留卖主行使法定解除权。此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合同面向,是所有权保留交易不同于一般动产担保(如动产抵押)的特点。
*作者:纪海龙,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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