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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何裁判》阅读笔记(二)

《法官如何裁判》阅读笔记(二)

第二章 一种演绎程序的可能性——对一些问题的澄清

演绎性理论及其批评者

本节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法院是否能够通过一种演绎的或逻辑的方法获得裁决结论。然而,“批评者在不断地给这种理论进行贴标签的同时,却并没有说明该程序具有什么样的特征以及我们为何应当对它表示拒绝。”

在许多批评者眼中,演绎性理论意味着这样一种司法裁判程序,其中所有案件都是通过诉诸一种确定的、不变的和完全具有可预测性的规则而被裁决的。在某种意义上,人们认为这种理论隐含了如下这样一个假定:即“现存的法律体系是一张'无缝之网’,对于任何新案件我们都可以通过演绎的方法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找到答案。”(pp.18-19)由此,似乎唯独法官最有资格做出判决,因为他知道许多规则的内容是什么,知道在哪里可以容易地找到其他的一些规则,以及如何运用逻辑的准则去辨识有效的论证。相应地,由于法官唯一的职责就是将既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特定案件的事实中去,由此就蕴含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法官决不能涉足造法的领域。

然而,这个结论与英美法院的裁判方式相悖。批评者看来,演绎性理论是一种对法院事实上以何种方式裁判的不充分的和十分不准确的解释。人们会问,“不着手进行社会和伦理调查,仅仅通过一种可能必要的逻辑演绎程序,何以能够从一些与当下问题不具有共时性的前提中推导出能够很好地适用于当下问题的结论呢?”并且很显然,无论是在过去还是现在,法院都未曾运用一种“依规则推理”的形式程序来裁决特定的案件;相反,他们的审判方法论在过去一直是并且也将来也继续是一种独特的非演绎性程序。

为什么才发现演绎性理论的缺陷呢?因为如果仅看判决书的意见,裁判程序似乎就是演绎性的。“无论某个特定的裁决事实上是如何获得的,法官似乎都感到有必要让这个裁决看起来是由先在的规则所决定的,具体而言该裁决是某个先在规则的逻辑适用的结果。”另外,将某个险恶动机归结于法官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官无需刻意向世人隐瞒其裁决过程的性质。“他们的判决意见模糊而不是阐明了司法过程,这一事实表明对演绎性裁决模式的偏离悄然无声地发生着。”(p.22)

除了提供一些使用了非演绎程序的案例之外,反演绎性理论的批判者还主张(这明显不是一个经验性的主张,而是一个规范性的、“应当如何”的主张),演绎性理论无法解释不成文法体系的三个必要特征。

第一个与“什么应当被看作是一个案件的事实”这个问题相关。实际上,任何两个案件之间不可能在所有事实方面都是相似的。由此可以推断,法官不应受到先前案件的“约束”,而且法院一定运用了一些无须要求两个或更多案件之间具有相同关系的裁决程序。 

第二,如何将任何一个具体的案件归入某类特定的案件之列。实际上,法官在任何特定的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决,并不取决于法律体系中的特定规则,而是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所做的特性提炼和类别归属。由于这个过程并非是逻辑的或演绎的过程,因此“为了得到最可欲的后果,只要法官愿意,他想怎么描述案件就怎么描述。”

第三,根据演绎性理论,一个先例裁判中仅仅具有“约束力”的部分是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根据演绎性理论,法院实际上所运用的法律规则因此仅仅只是那些对于裁判案件来说是必要的规则。然而,实际上,我们可以从先例的判决根据和意见中得出任何想要得到的法律规则,并且该规则既可以被看作是判决理由,也可以被看作是其他任何种类的规则。“后案的法官想要先前的案件具有什么内容,它就具有什么内容。”由此,在特定案件中“决定”具体结论的法律规则,也必然只能在判决之后才能存在。“司法判决的真实特征在于,法官可以选择在他看来适宜于眼前这个案件的规则,以及作出关于如何描述这个案件之特征的决定。而这两个方面的问题都是无法通过使用逻辑或演绎的方法所能够解决的。”(p.28)在这个意义上,并没有什么先在的规则能够约束着法官。

基于以上缺点,批评者提出了三种对司法裁决过程的替代性描述:

有些人主张,对于“何者是一个特定案件的公正解决方案”的预感或直觉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如果人们准确地理解了法官所运用的裁决程序,那么他们必将忽视法官所撰写的判决意见,而相反只是专注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所做出的实际判决结果。”“真实的裁决过程是直觉性的而非演绎性的。”

除了直觉之外,法官的个性情感或偏好也是裁判案件的程序性要素。例如,在弗兰克看来,法官通常是从他所认为正当的结论入手的,只是到后来他才试着通过说明这一结论必然是从“相关的”法律规则中推导出来的而使其获得合理性。在他看来,事实上任何特定案件中所运用的裁决程序只有诉诸“那些裁判者(他们的推理和意见有待解释)的独特个性”才能获得正确的描述。(Frank, Law and the Modern Mind, New York: Tudor Publishing Co, 1936, p.106)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情绪性反应(emotional reaction)在本质上决定着案件裁决的作出。法律规则仅仅只是法官用以揭示自己为何做出某个特定结论的语言工具。简言之,“法律规则不过只是法官欲望的一种表达而已”。

实际上,无论对于演绎性理论的拒绝,还是对以下三种替代性方案的描述,均是针对同一个问题而言,即“如果法院并没有运用规则裁判案件,那他们使用了什么呢?

对批评者的一些批评

在演绎推理的批评者看来,这种理论必然忽视对“以何种方式来选择作为推理的前提”这个问题进行描述,因为任何使得演绎推理有效或无效的规则都不能用来评价推理的前提或结论。因此,在描述司法裁判过程时,批评者认为,演绎性理论必定是不完整的。

然而,在作者看来,“法院不可能通过演绎推理来确定选择何种推理前提,但这本身并无法说明法院不会将演绎推理用作评价他们所从事的论证是否有效的一种方法。”不过,在一些学者看来,如果一种理论——例如演绎推理——无法向我们解释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则是如何被选择出来的,或者作为推理小前提是如何从案件事实中“产生”的,那么它就遗漏了对几乎所有在司法裁决过程中具有真正决定因素的描述。所以,演绎推理充其量只有助于法官关注一些次要的而非核心的事项。

作者提出,演绎性理论的批评者主要犯了一种“非理性主义的谬误”,即将“某个论证在形式上是否有效”和“是否存在着充分的理由令我们相信某个命题为真或为假”这两个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具体来说,他们十分正确地认识到,形式逻辑的准则无疑只是具有非常有限的适用性。然而却十分错误地推导出来这样一个结论,即认为所有无法依靠形式逻辑解决的问题都不能通过任何能够称得上是“合理的”或“逻辑性的”方式获得解决。因此他们的结论就是:由于法院不可能使用形式逻辑来挑选或形成推理的前提,所以他们在做这些事情的时候不可能诉诸任何理性的或客观的标准。

在批评者看来,由于法官不可能使用形式逻辑来挑选或形成推理的前提,所以它们在做这些事情的时候不可能诉诸任何理性的或客观的标准。在作者看来,如果许多法哲学家从形式逻辑或演绎性逻辑的有限功用性推断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断性,那么他们无疑是错误的。作者提出,将司法裁判过程描述成一种完全演绎性的过程可能是没有太大意义的,但由此主张法院不能(并且也不应当)运用一种或一系列容许对司法裁判进行某些理性证明的程序,这就更没有什么意义了。

在作者看来,法裁判过程”这个说法能够指示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程序。这两个程序对应两个问题:第一,一个裁判或结论是以何种方式获得的;第二,某个特定的裁判或结论是否是正当的。对应这两个问题的分别是“发现的程序”(process of discovery)与“证明的程序”(process of jutification)。在实践中,这两个程序以三种方式发生关联:

其一,任何特定的发现程序或证明程序都不是一成不变的。由此,所使用的程序既可能是高度有序的或正式的,也有可能是不系统的或随意的。当一个程序有了一个常规的形式并在发现或证明的情形中被系统采纳时,我们便可以称之为一种“发现的逻辑”或“证明的逻辑”,其中“逻辑”这个词的意思是程序的有序性。

其二,如果某种发现程序能够成功地“产生”更多的结论,并且这些结论能够在既已接受的证明逻辑的范围内被证实,那么与其他的发现程序相比,法官将更加倾向于采纳此种发现程序。在某种意义上,证明的逻辑提供了一些可以被用来评价特定结论以及发现程序的标准;但对于任何发现的逻辑而言,反过来说就很难判定了。

最后,尽管发现的程序与证明的程序是可以分离的,但不能说它们通常不是由同一个主体所操作完成的。一个人只有将某个结论或裁判置于证明的逻辑之下,并且通过证明的逻辑使那个结论或判决得到证实,如此一来他才能得出那个结论或遵照那个结论行事。“这或许正是理性行为的意义所在。”

在这个意义上,很多学者都将发现程序完全等同于裁判过程。然而,被通常司法意见所证明的那种推理过程,无疑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典型的证明程序。如果判决意见就是证明程序,则诉诸法律规则或逻辑逻辑之类的标准便是合理的。如果关于司法预感、情感以及个性的讨论与“发现程序”这个问题相关,那么它无需和一种关于“证明程序”的完全不同的分析保持一致。“由此我确实主张与'证明程序’有关的问题可以有效地与关于'发现程序’的问题相区分开。”(p.44)在证明程序中,明确地要求法律规则以及“逻辑”应当成为证明方法的重要组成内容。

【附注】以上讨论的主题包括:

1.如何理解“演绎性推理”或“演绎性理论”;

2.对演绎性推理的功能的理解需要结合准确理解“司法裁判过程”这个概念;

3.司法裁判过程包括了发现的程序与证明的程序;

4.演绎性推理是证明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证明程序中要求法律规则以及“逻辑”应当成为证明方法的重要组成内容,因此作者接下来便检讨了一些反对意见:它们质疑任何寻求在法律规则与案件裁决之间建立关联的可能性。

首先,一种反对意见就是,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两个完全一模一样的案件。然而,作者质疑到,这个事实究竟对“从规则到案件事实”这一主张提出了什么实质性的难题了吗?实际上,“即便不去尝试解决这些哲学难题,法院似乎仍然能够基于完全相同的原因或出于完全相同的理由......将某两个案情归为同一类。”

其次,第二个反对意见认为,重要的问题在于对案件事实的归类,而这个活动又是一个非演绎性的过程,因此对逻辑的强调就仅为一个次要的方面。作者承认,对案情之特性的描述不可能受形式逻辑或演绎逻辑的支配,但这并不能推知一个结论,即分类工作乃是一种任意的行为,或者说,对于某个分类不可能提出一种逻辑性的(广义的“合理的”)论证。

第三,即便承认用以确定某个先例规则的标准必然总是模糊的和不确切的,我们仍然可以说在法院的判决意见中能够找到一个对于法律规则的明确阐释。此外,尽管很多论者坚决地主张法院的判决意见从来都不会对其他的法院产生约束力,但很多时候正是判决意见中所阐述的那个规则约束着后来案件的裁判。简言之,法院已经设定了一些规则并且这些规则再后来的案件中得到了遵守。

【附注】作者提到了“哈德利诉巴克森代尔案”(Hadley vs. Baxendale)。在本案中,安德森法官创造了一个规则,而且在许多辖区内,该规则几乎得到了毫无例外的一致遵守。但是,这个规则其实并不是正确地适用于该案,而且本案的判决理由与所确立的规则并不一致。不过,最终得到遵守的恰恰是那个(错误适用于本案的)规则。

另外,作者还提出了一个重要的主张,即“如果离开了对于法、法律、法律规则等等的讨论,那么对于法律裁判程序的研究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一般而言,所有或大多数法律规则都可以转化为一种假言命题的形式。采取了这种形式的规则可以充当假言三段论的推理前提。除此以外,另一些命题在某种意义上指明了案件赖以被裁判的方式。它们并不涉及某类主体或行为,而是只关心法院对于其裁判所应当做出什么样的证明。作者称之为“裁判规则”,原因在于它们详细规定了做出一个正当裁判的标准。第三种更为一般的命题,旨在阐明法律体系本身的目标、目的或功能。例如,“法律体系的功能在于为诉讼当事人主持正义”。

在作者看来,如果人们以法律体系应该发挥何种功能作为出发点,那么接下来他们很可能会考虑各种裁判规则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成功地使法律体系实现那一功能。例如,有些裁判规则可能会依赖规则,而有些则诉诸直觉。通过解释这些裁判规则,从而详细地阐明法院能够并且必须对其作出的裁判所提供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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