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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中的欺诈与惩罚性赔偿 | 法与思·民商法沙龙

【发言群友】

徐同远(华东政法大学)

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

南宝龙(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王志诚(中国文化大学)

潘军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师范大学)

李秀霞(山东师范大学)

马向伟

吕来明(北京工商大学)

王文胜(湖南大学)

王富博

 (吉林大学)

刘建功(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 虎(中国人民大学)

李后龙(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海龙(北京大学)

 (南京海事法院)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外国语大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钱玉林(华东政法大学)

吴泽勇(华东师范大学)

 

宁红丽(对外经贸大学)

梁上上(清华大学)

【目录】

“影响购买决策”是否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配件、欺诈与利益衡量

消法与合同法

宾利车案再思考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规范构成

回到常识与常理

细节的审视

来源

《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沙龙实录】

“影响购买决策”是否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徐同远:江苏法院发布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典型案例二认为,销售者对汽车配件存在欺诈行为,影响消费者购买汽车决策时,应当按照车辆全款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基本案情:2017年7月12日,原告唐海宏(乙方)与被告宝华公司(甲方)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售车型为2016款福睿斯1.5自动时尚型轿车一辆。2017年8月27日,涉案车辆在泰兴市珊瑚镇发生事故受损,在修理过程中,唐海宏发现该车之前曾经修理过,遂委托靖江天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后保险杠进行拆解,发现涉案车辆的前后保险杠均存在维修过的痕迹,遂与宝华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唐海宏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宝华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属于生活消费,其购买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宝华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在向唐海宏交付车辆前应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测,将符合约定的新车交付给唐海宏,宝华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明确具体的将涉案车辆已经经过维修的事实告知消费者,宝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明显侵犯了唐海宏的知情权。本案中,宝华公司应当明知其隐瞒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会让唐海宏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签订合同、购买涉案车辆的决定,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应当认定宝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判决宝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海宏三倍购车款共计270000元。

法官点评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宝华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属于生活消费,其购买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关注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一方的欺诈行为尽管仅涉及商品的某些部分,但如果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观念,这种部分的欺诈足以影响其对商品整体的购买决策时,则应当对商品的整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新车是指全新、未经过使用、未经过维修的车辆,经过碰撞、维修的车辆并非一般消费者认为的新车,故车辆经过碰撞、维修的信息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宝华公司应当明知其隐瞒涉案车辆的保险杠曾经被修理过的真实情况会让原告陷入(按照新车购买涉案车辆)的错误认识,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应当认定被告宝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宝华公司赔偿其三倍购车款即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李志刚:是否可以理解为对消法第55条做了一个限缩解释?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从文义上看,第55条未将“影响购买决策”作为三倍赔偿的限定条件,而是以经营者单方存在“欺诈行为”为唯一条件,赋予对经营者严厉的“惩罚性赔偿”。

南宝龙:好比中介机构欺诈,诱使购买商品,3倍赔偿是比照收取的中介费计算,还是比照买卖合同全款计算。

李志刚:您倾向于哪种计算方式?

南宝龙:我想不好。如果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则不能得出全款赔偿的结论。

王志诚:惩罚性赔偿之立法意旨在于惩罚故意侵权(如诈欺)行为,依文义不宜再加其他要件(如影响购买决策)。应注意者,诈欺行为应会采用诈术或欺罔方法,是否皆会使他人作出错误决策?可能未必。

李志刚:王老师从侵权的视角解释欺诈,富有启发。即使采用诈术,但未足以产生动摇购买决策的影响——比如豪车上装了一个假螺丝——是否仍适用整车三倍惩罚性赔偿,可能是两种观点在价值取向上的根本性分歧。另一方面,法定“惩罚性赔偿”,其特殊性和重心是否是在于“惩罚性”,而不在于“赔偿”?但惩罚性赔偿的规则,和裁判者内心的“公正感”(民法上的补偿性)有一定疏离。故,诸多案例似乎一直试图在寻求一些法外(文义之外)的因素,来限缩“惩罚性”标准的适用范围?

南法官所提及的有关以“中介费”还是“整车价”作为三倍的基数,似从经营者收益视角,对“惩罚性赔偿”进行限缩的一种思路。

潘军锋:该案的案情确实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作出二审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终12号豪车赔偿案有点类似。但本案中,保险杠的维修占整车的质量因素比较大,构成了整体欺诈,故支持了三倍赔偿。还有一个案例,就是汽车有过投保记录,但没有实际交付使用,消费者购车1年后,之前的保险公司问是否要续保,才得知之前该车出卖过,之前的买主退车退保了,没有实际提车。消费者主张3倍赔偿,是否支持?当时有两种意见,核心在于55条是否需要有实际损害后果,观念欺诈是否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请各位大家指教。

李志刚:原告主张的欺诈,是指“应该主动告知被买过(但是没有被用过)的事实而没有被告知”吗?

潘军锋:是的,主张未告知有出售记录影响其购买该车的决定,类似于出卖凶宅未告知。

配件、欺诈与利益衡量

王松:《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6日以《从1650万减到11万,最高法详解“史上最贵退一赔三案”改判原因》一文,就“豪车”天价赔偿案做了专题报道:

一是购车者称“宾利”车是有过大修记录的问题车,法院未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车者关于车漆抛光打蜡和窗帘更换属于“大修”的主张,与公众对于“大修”的合理认知明显不符。经销商提供了车辆的全套正式进口手续,车辆未被他人使用过,经销商提供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购车者称车辆经过前述处理后,车辆价值降低了约90万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经销商称购车者对窗帘问题完全知情,处理要求是购车者提车时提出,但因经销商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亦未获法院支持。

二是否构成“欺诈”,应综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认定。窗帘虽然不属于车辆的重要配件,但因涉及到配件的更换,配件价值数额并非显著偏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更换的是进口原装件,对该类信息经销商仍应如实告知购车者。至于该轻微措施未告知是否构成欺诈,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一)是否影响到购车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判决分析了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相关问题及处理的轻微程度,以及是否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是否给购车者的日常用车造成不利影响、是否影响到购车者一定的财产利益等因素。根据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影响购车者缔约根本目的的情形;(二)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因经销商签订合同将该车销售给购车者时,对于车漆瑕疵和窗帘问题并不知晓。在交付购车者之前,经销商对存在的瑕疵和问题处理后进行了记载,并将信息上传至购车者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查询的网络平台,表明经销商并不存在隐瞒信息的明显意图。综合相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虽然经销商的行为对购车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李志刚:超出本案事实之外,有两个更具普遍性的法律问题,似仍值得探讨。1.奢侈品、金融产品,是否适用于三倍的惩罚性赔偿?2.价值100万元的车,中间有5万元的配件是假的,是否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并据此赔偿300万?

李秀霞:第一个问题,看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第二个问题,汽车销售欺诈类案件,个案事实细节不一,而细节事实在欺诈的认定上所产生的影响不可忽略。该案判决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原则性路径,对促进购车者知情权的合理保护和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比如一个追求完美主义的我,全车喷漆,或者哪个地方因被别人开而碰坏了修理了,就觉得整个豪车都不好了。如果一般的车,还没有这种感觉。

李志刚:法律规定的适用,可能不应以个人的喜好特质(完美主义)而有差异。

李秀霞:我也这么认为,但谁能说法官们完全摒弃了这种感受因素呢?总得找点细节使判决结果让我舒服点。比如同居关系中没有实际借款的欠条,我倾向支持女方。

回归到法律问题的讨论: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1、奢饰品也属于消费品,符合该条规定,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故应三倍赔偿。2、部分欺诈,即使是配件,也属于本条的欺诈,本条没有区分整体欺诈还是部分欺诈,也没有其他法律规定。适用整体三倍赔偿,而不是配件价格的三倍。如果要降低赔偿额,我认为只能从是否构成欺诈上找理由。比如我的巴宝莉风衣,纽扣是假的,得整体赔吧。豪车的一个部件是假的,整车三倍赔可能有人感觉有失“比例原则”,我倒觉得比例原则正好支持,从目的和必要性来看,配件价格的三倍赔偿款对于一个买豪车的人算不了什么,对于一个卖豪车的经销商或者生产者更算不了什么吧?

消法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秩序,系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所以整体三倍赔偿是必要的,似乎没有其他更好的替代措施。我甚至认为,越是这种价值昂贵的不宜辨别的不易买到的东西,越应该严厉惩罚。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超过3%的房屋面积缩水,是双倍赔偿房款。立法目的差不多吧。

我之前审理过一个车门喷漆的案件,销售商称是因为运输过程中刮擦的,经常会有这种到了后小修的,很正常,所以没有记录,也没有告知。后未完全支持原告。

马向伟:不知国外立法是如何规定的?我一直困惑的是,消法前半句是加倍赔偿损失,也就损失数额加倍,后半句又说是购置价款的加倍,是否存在思维上的错位呢?购置价款毕竟不等同损失数额啊。

李秀霞:我再抛开法律问题谈谈我的感想吧:有时候,我说的是有时候,面对具体案件、具体当事人和单纯的讨论问题,不一样。

吕来明:交付时故意不告知当事人修过车,但记录在可以事后查询的系统中,以此来说明不构成欺诈,有点问题。这相当于让消费者承担了购物时查询所有公开系统的义务。明明经营者可以不花任何成本告知合同相对人,偏不告知,让消费者承担未查询的法律风险,并不公正。另外,一个理性的消费者而言,买一辆车,如果事先知道车门碰过漆处理过,窗帘换过,通常考虑是不买这辆车,换辆车,除非有另外约定,比如降价。

李志刚:判决赔偿11万似在结果上对“侵害知情权”和价格补偿上做出了认定,对细节瑕疵和550万元汽车之间的关系,判决原文也做了比较细致的说明。脱离案情本身的场景,假设3万元窗帘是假的,是否要赔偿550万元的三倍?也就是向伟提出的问题。

王文胜:如果把事故往后移,要怎么处理?在4S店买新车,已经上好车牌,还没提车,做装潢的过程中,4S店工作人员移车时发生了碰撞。这种场合,买方可否拒绝要这个车?汽车的普通瑕疵,消费者是否必须接受?

李志刚:这可能取决于拒绝受领的救济,在合同法上和消法上有没有作实定法的区分。现行消法,似未就此做出规定。您认为拒绝受领的依据是什么?

王富博:应区分欺诈行为与行为对象、行为后果。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欺诈,这是性质问题。实施虚构或隐瞒的对象是消费品的主要部分还是次要部分、后果轻重,均不应成为认定是否构成欺诈行为的要素。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后者同时可以作为责任承担的酌定因素,但在消法领域已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似无自由裁量权。

李志刚:据此逻辑:如果3万窗帘是假的,赔1650万也是必须的?

王富博:法律的实施如果可以随意打折,恐永难达至法治!

李志刚:认同。这本身应该也是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可能没有给法官留出利益衡量的余地。

马向伟:惩罚性赔偿和合同效力、根本违约,是啥关系啊?

王富博:诚信无价!判个天价赔偿,如果能推动诚信社会建设,又有何不可?

傅穹:是这个理,反之,背信弃义,成本歧低。靠谱。

王文胜:对于汽车这种特殊的种类物的买卖,是否要和普通的种类物的买卖进行区别处理?房屋有凶宅问题,汽车也有类似的问题。从修理来说,汽车的质量问题很容易加以修理,但问题是,有很多消费者想要的是一个未经任何修理的汽车。

李志刚:特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王文胜:要对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

李志刚:买鞋子,消费者也不喜欢被修过的啊。

王文胜:人民法院报报道的最高院判决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一)是否影响到购车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判决分析了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相关问题及处理的轻微程度,以及是否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是否给购车者的日常用车造成不利影响、是否影响到购车者一定的财产利益等因素。根据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影响购车者缔约根本目的的情形。”这段话,似乎需要讨论。这类商品的买卖,买受人的观念和出卖人的利益之间怎么协调,是个问题。

吕来明:对于名牌商品,其价值是整体的,550万的车,如果公开信息价值3万的窗帘是假的,拿到市场上绝对卖不了447万。另外,如果有实力买550万车的人,你事先告诉他窗帘是假的,可以便宜11万,他一般也不会买。所以,部分欺诈只是情节和损害后果大小问题,与定性无关。至于处理,我认为可以支持退车请求。并在车门漆面、窗帘修理对整车价值的影响范围内三倍赔偿。

李志刚:消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文义解释上,未做切割或者区分(整体或者部分)。逻辑上,存在向伟说的,损失与价款的“错位”。

吕来明:如果严格按条文,不考虑赔偿额的大小,假窗帘3万,赔整车三倍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判决否认构成欺诈,确实会起到鼓励欺诈的效应,欺诈认定门槛高,欺诈成本太低了。

马向伟:上述案例情形,能否不要求退车,只要求三倍车价赔偿呢?

李志刚:两个层次:一是本案中确实是进口原装窗帘,但是交换检验时换过。二是说,如果是假窗帘的假设情形。

刘建功:契约从标的特点可以有很多分类,可分或不可分是其中一个。豪车看起来比较吓人,实际上只要认定是种类物并且是可分的种类物,目前的法律规定都可以波澜不惊地执行。记得学国际经济法课程时有溢短装条款,这个,可以和本案做个对比。

李后龙:那个案例对于职业打假还有道理,对于普通消费者判的过低了。但原判车价三倍赔偿绝对是机械执法!

李秀霞:@马向伟 你提的问题太尖锐,都没有发现到。引发了我的思考。1.关于赔偿与价款的问题,说是赔偿损失,又把价款引进来,是不是说明了前段对欺诈的程度存在一个固定认识?比如,欺诈,是说这个东西是假的或者达不到承诺的效果,或者说还能用所以损失不好界定就用价款来认定了事,或者认为欺诈是影响整体的。欺诈的含义是什么?我承诺的学区房实际上不是算不算欺诈?我答应卖的这个新产品会附上当面辅导使用,但只发了个书面说明算不算欺诈?2.欺诈会导致合同无效,后果是相互返还。那么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规定?这种欺炸是不是需要构成根本违约才可以?对此的惩罚性赔偿的后果是不是也要达到类似根本性违约的情形才会有?3.返还的时候,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那么,不返还可以吗?可以要求三倍赔偿吗?你的三个问题值得思考!

消法与合同法

刘建功:现代工业发展,一方面让可分物更清晰,另一方面,也让两者之间更模糊了。但是,车的问题,幸好没有超出传统民法的范畴。我供应你一万吨煤炭,你检测出我有五十吨就是煤矸石。法官会取消这个合同幺?不知道。但是商人们用溢短装条款解决了这个问题。就和我们大学老师告诉我们的可分物一样的逻辑。窗帘被偷换了,和发动机被换了,不可能是一个标准。后者涉及对标的的核心认知,前者完全不同。

李志刚:商事合同的溢短装条款和消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法理似乎有异。

刘建功:文科生得学点工科知识。我接触过一个县里的一个货物品质纠纷。商人们在技术专家支持下,没有解决不了的问题。有时,我们盲目地太觉得自己了不起了。实际上,不是那么回事。至少从消法的文义看,没有就核心部件、普通部件、边缘性装饰上的欺诈,做出区分,也没有赋权。

刘建功:法官的任务,不就是解释幺?

李志刚:双方是商人,不是消法的语境。

刘建功:解释消费者权益法的目的。

李志刚:消法前提是不对等,从而对经营者课以严格责任加惩罚性赔偿。消法的目的,可能也还不是考验消费者对“核心部件”的区分,并以“核心部件”的欺诈,为三倍的适用条件。

刘建功:消法的核心,不是改变构成要件,而是加重惩罚。要件本身应该没有变化。

李志刚:要件是欺诈,还是核心部件的欺诈?

刘建功:首先看是否可分。如果窗帘的更换,依照常识不会改变整体价值,那么,仅仅是窗帘的欺诈。如果是变速箱,一般来说,肯定没人可以忍受。但是随着技术进步,接口式的大部件更换只需要花几分钟时间不妨碍其他部分的价值,那么,也可以定义为可分物。如果窗帘或者发动机是假冒的,那么依照两者本身处罚即可。汽车刚问世时,和现在人对车的认知,这种时间变迁,不可能不改变我们的尺度。法律不是科学,不会依照一定条件就会给定一定结果,依照现实去解释才是我们的任务。

李志刚:可忍受,主观性比较强。我买个3000元的冰箱,发动机没坏,外皮是破了重新刷的,未必“可忍受”。

刘建功:好问题啊。八十年代,咱们买个冰箱,哪怕压缩机是顶级的,只要表皮不行,咱们必然找商家吵个没完。你昨天买一个冰箱,恰好昨晚被员工碰坏了包装。今天送货上门,被你火眼金睛发现了,你会三倍索求?社会变迁,导致了整个社会忍受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就社会政策而言,最严厉的政策打击最坏的15%最有效,否则我们都会收获哭笑不得的结果。

李志刚:可能未必。这种对恶的仁慈,制假售假的成本过低,可能才是我们假货长期普遍泛滥的原因。域外比较法当不乏实例。

吕来明:赞同。

刘建功:要罚当其罪。一个整车全部假到家的,和一个其他都对,就在窗帘上企图贪便宜的,两者居然是一个结果,那么,可能就是在鼓励更加负面的东西。

宾利车案再思考

朱虎:坦白而言,与法学界目前很多人的观点不同,我倒赞同最高院的最近判决的结论:1,消极欺诈,在认定是否存在告知义务时,信息本身的重要性也要考虑在内,《欧洲合同法原则》明确提到这一点。事实上,这也是判断欺诈与意思表示不真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所要求的。2,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本来就存在诸多疑问,虽然可以以社会共治的正向激励来部分证成,但问题在于,为何利益要给受害者,且从经济学角度观察,惩罚性赔偿确实会带来很多问题,美国各个州已经进行制度调整。3,由此,欺诈所导致的惩罚性赔偿运用起来要慎重一些,否则可能会导致经营者成本增加,并进而转嫁给所有的消费者。就此,需要对能够导致惩罚性赔偿的消极欺诈所涉及到的信息进行更具体的甄别。4,如建功所言,可分物和不可分物的具体界限会随着科技的发展而移动。如果仅仅是窗帘的问题,可以被认为是可分的,德国民法称之为物的非重要成分,物的非重要成分也可以成为单独物权的客体。按照此种逻辑,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是单独计算窗帘更换的价值并非完全无根据。5,不考虑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最高法院最后的判决,就窗帘部分而言,大致相当于窗帘更换价值的三倍,因此是可以接受的。

刘建功:赞同朱虎老师的观点。

纪海龙:价值判断上我也同意朱虎的观点,具体适用技术上,似乎不抡法律原则的大棒,无解。

朱虎:也不见得,至少在这个案件中,我倒觉得物的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的区分本身可以以经济逻辑予以解释进而提取出可资教义化的规则。交易的存在往往以信息不对称为前提。因此一般情形之下,无法要求一方当事人花费成本所获得的信息要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每个当事人应当自己付出成本获知交易信息。因此在认定告知义务时,往往要比较双方获取该信息的成本以及该信息对交易的重要性,信息对于交易的重要性同样涉及到交易成本的问题。

纪海龙:那其实还是比例原则的适用。其实是看个案。窗帘可以用非重要成分解决,豪车漆面修补就很难。

朱虎:是的,就是涉及到比例原则,说白了,在这个案件中,即使要保护消费者,是否要采用这么猛的方式?

刘建功:实际上,这个案件完全没有超出教义学范畴。

李志刚:对宾利车案的判决,赞同,无异议。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规范构

李志刚:抛开个案,就朱老师对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讨论,提两点不同意见:1.多倍惩罚之利,给消费者,而不是上交国库,是出于对私人执法的激励,弥补公共执法的不足——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律师费和时间成本都无处弥补,能激励消费者去诉吗?2.经营者成本转嫁是个伪命题——经营者制假售假,消费者就获得了红利了吗?

朱虎:你说的第一点,我当然明白,我的意思是,在惩罚性赔偿数额大大超过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时候,为何要消费者保有利益?也许只能成预防行为的角度来进一步证成了,我的问题仅仅在于如果眉毛胡子一把抓,是否会导致过度预防。

李后龙:我觉得惩罚性赔偿适用时把欺诈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条件,可能能解决讨论的案件的问题。

刘建功:东汉末年,何进大将军为了对付内侍十常侍,召西凉董卓进京。其实如曹操所言:一狱卒足矣。公共执法不足,应该考虑如何通过各种手段去加强,去监督,去制约。而不是请董卓先生来,那会带来更多问题。

李志刚:等着加强的好消息,再等10年,够不够?

刘建功:十年看起来很长,在历史上其实很短。我们回头想想,十年前,咱们在讨论什么?如果真的以十年为期作为进步标志,很快的了,其实已经有很大变化了。相信市场自身的自净力量。十年前,温州就是假货代名词。皮鞋都是一次性的。现在呢?一百年前,德国货就是假冒伪劣代名词,英国市场要求必须标红德国制造。现在呢?过度预防,会演变成劣币驱逐良币,结果更惨。

李志刚:十年,还没加强,说明思路有问题啊,假货泛滥,从未好转。自净都40年了。消费者保护,有没有过度;假货泛滥,是不是好多了?一是静心,看看自己有没有遇到过不幸;二是看看消协,投诉和解决问题的比例。

刘建功:老弟肯定被假冒伪劣坑过,其实我们都被坑过。问题是,在逻辑上,我们讨论的对策,对于结果而言,是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简单说,是这样就能解决问题,不这样,就不能解决问题?还是,如果这样,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带来更多问题?

朱虎: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往往会演变成对事实判断的不同和三观的不同,不存在谁说服谁的问题,摆清楚各方的论点和论据即可。

刘建功:事实判断,或者价值判断。

李志刚:事实,影响法政策选择。

刘建功:不过目前还在事实判断范畴~

李志刚:保护过度,对经营者违法行为宽松一些,补偿;保护不够,从严治理,三倍。“保护过度”可能是设想;对消费者救济的普遍不足,可能抬头可见。

朱虎:虽然消法没有就核心部件、普通部件、边缘性装饰上的欺诈明确做出区分,但解释上仍然要考虑不同类型信息予以隐瞒对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性,解除时不是也要是否致使考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吗?在这个案件中,撤销+惩罚性赔偿还是解除+违约责任,仅仅在于订货时车辆已特定化和签订合同后车辆才特定化,如此而已,在价值判断上似乎不应当有什么区别。所以,两种方式的选择都要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王蕴:总盯着价值,不考虑利益不对;反之亦然。

赵廉慧:我比较崇洋媚外,在惩罚性损害赔偿方面,个人认为Guido Calabresi和Sharky的两篇论文逻辑上已经讲的很清楚了。行政处罚有监管俘获和效率不高的问题,还是要靠民事救济来解决造假者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目前的三倍乃至十倍在保护消费者力度方面仍然是不足的。惩罚性赔偿在计算方面应当在实际的损害基础上除以其被捉住并惩罚的几率。提出诉讼的消费者,当然不能取得全部损害赔偿,以免产生过度保护取得windfall,但要给一个合理的激励,比如个人的事实的损害的两倍加上合理的律师费用。余下的巨额赔偿可以设置基金。

王蕴:纯自治肯定不行,契约兜底,不是纯靠惩罚。

回到常识与常理

刘静:消法和民法的不同在于消法具有社会法、经济法的属性,要通过惩罚实现受罚行为得到应当或者强有力的抑制的作用。如果法官一定要适当地解释法律,前提是不是从现实出发,目前的情况究竟是过度保护还是保护不足?

从法律制定的预设功能出发,有明确的规则,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则执行,否则,法律何以提供稳定的预期?我们目前的裁判还是演绎,不是归纳或者创设判例修改法律吧?

如果我买一头羊,是不是也要区分核心、本质、部件和可替代性,我就是要买一头白羊,而且我看对眼了的这头,你告诉我他是纯种鄂尔多斯羊,后来资料出来它是陕西羊,法官是不是要来分析你就是买一头羊来吃,你管它是哪里的羊?三倍赔偿给你太多了,一倍半就可以了,我岂不是很郁闷。我就算是要吃,也要吃我愿意吃的品种或者就是这一只,你隐瞒了、欺骗了,这个行为就是要受到惩罚,和我怎么着这只羊,有什么关系?

而且,我一生气打个官司,法条上说赔三倍,法官说,不行,三倍对你来说太多了,一倍半应该赔给国家。这样,职业打假人是会受到了打击,但是真正的消费者也会消停了,购买预期就是窗帘可能换过,漆可能重新喷过,座椅可能坐过几个月,但是何妨?都不是关键部位,按照窗帘和座椅的价格赔给你好了。从经营的角度看,其实商家也很奇怪,相比大方赔了的其他品牌,这个注定要著名的案例很可能是在拱手相送客户。

所谓消费,豪车车主希望得到的不止是一堆零件组成的整体,还包括他的消费体验,这些都是涵盖在这个品牌的文化、服务和质量上的,综合起来是一种产品,这种在厂商内部形成的所谓商业惯例的基础上的维修和容忍,对消费者而言是没有抗辩力的,我的价格是严重包含了我的消费体验,我要的perfect新车,赔十倍我都觉得不舒服。虽然和娶新娘不太一样,但有同理之处。市场自净能力的论证,相当期待。在惩罚性赔偿数额大大超过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时候,为何要消费者保有利益?这个不太懂,怎么算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那是不是消费者的工作能力也要去考量计算了?为什么不让消费者保有利益呢?我每每买到假货、受到厂商蒙蔽,但又没有时间去诉讼的时候,就是希望有人费时费力地去诉讼,有消费者去维权了,现行法律规定给他的利益法官不给判,或者判给国家,这个........说不通啊。

一百年前?一百年前,德国货就是假冒伪劣代名词,英国市场要求必须标红德国制造,这是对的,也不需要他们考虑过度惩戒。现在德国货质量好了,就不标红了,这是现在的事情,不需要一百年前就预见到。但这中间的过程,肯定不是市场自净就可以解决的。

邹波:每每遇到,我同刘老师的感觉一样,与法官的身份无关。

吕来明:很有道理。以常识出发最有说服力。我们每个人买新车的时候是整体产品体验。商品价值绝不是每个零件价值的简单相加。设身处地地想,如果商家告诉我们窗帘换过门漆处理过,但不影响使用,我们是同样是不会买这辆车的。买高档商品的合同目的绝不是简单地安全能用就行,追求完美没有瑕疵也是合同目的。

赵廉慧:法理无非人情。目前在消费者保护的领域的确是存在保护不足,而且严重不足的状况,从来没有见过保护过度的情形。刘老师说的贴近常识,符合法理。

邹波:确实需要思考,在我国成文法的语境下,判例对法律、对下级法院法官裁判思路的影响。自由裁量权的限度、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方法。

钱玉林:刘老师的观点实质上阐释了法理(自然法)与法律(实证法)的关系。社会一般人觉得她讲得有道理,那么这个“理”(包括生活常理),应当成为法律的应有之义,成为裁判法源。

吴泽勇:这个判决我初看之下是被说服了,后来听到朋友基于消法理念的批评,觉得也有道理。这两天看到各位师友的讨论受益很多。现在的感觉是,这个判决不能说是错误判决,因为的确在教义学的射程之内。但判决书目前的说理肯定没有唯一性,学者完全可以提出同样很有道理的批评。最高院实际上是在教义学的边界之内做了一个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与判决中出现的技术分析相比,判决背后的政策考量也许更值得重视。最高院究竟如何看待消法上的惩罚性规定?它究竟准备保护什么,不准备保护什么?我觉得它这几年的立场其实是统一的。

细节的审视

尚法:其实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汽车经销商对到店新车存在的轻微问题进行妥善处理,虽进行了记载并上传至网络平台,没有隐瞒的主观故意,但未在交车时直接告知消费者,经销商是否构成欺诈?或者说,正如老师们已经开始注意到的核心问题,对消费体验的保护应保护到什么程度?是整车退一赔三,还是综合各种细节予以考量?有完美主义消费者,有容忍度相对高一点的消费者等等。

另外,这是个私法案件,是否需要通过过度惩罚一个私人去为民请命?此外,符合行业规律的一些相对合理的做法,如何裁判才不致于过度打击行业(否则会逼良为娼,行业的背景有财经类媒体做过客观报道)的同时也警醒行业进一步规范?

刘静:1.对于瑕疵告知义务,销售者如告知,消费者就很有可能不买或者不提这辆车。轻微瑕疵也好,行业惯例也好的情节,我认为仅仅资料上传到网上是不够的,必须作出明确的提示,在此情形下才不构成欺诈和隐瞒。二是消费体验的提法不是很严谨,仓促就之,本意是说产品是作为完整客体出售的,法律明确规定赔三倍,就是因为这种欺诈行为并不是祸害这一个消费者,而是已经有很多很多了,可能成千上亿。正因为不好计算,所以才用简单的方式明确。

吴泽勇:裁判者承受的压力可想而知,法律人应该消解矛盾,而不是制造矛盾。

宁红丽:我同意吴泽勇老师所说的本案处理方案在消法的解释范围之内,但不同意“将维修资料上传到网络系统”视为尽到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这取决于对获得与告知信息的成本高低。对销售人员而言,告知成本极低;但对消费者而言,获取车辆相关维修信息其实是很高的。之所以很多人浪费大量的时间去了解自己不需要知道的车辆信息状况和维修信息,是因为车辆销售行业和维修行业都没有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

尚法:我们曾做过一个非正式的民意访问,问自己的亲朋好友,怎么判好。有个老太婆听说了一审判决后很诧异,第一反映是,不该赔嫩个多哦(重庆话),但最好赔一点。很多人都是这个态度。

刘静:不要问老太婆儿,要问买豪车的人。

尚法:不属于尽到了告知义务,属于行了披露,表明没有隐瞒的故意。欺诈的主观要件,最典型就是故意隐瞒,就主观而言,这个案子处于一个中间地带,既未故意隐瞒,也未当场当面告知。法院报的报道已解释了,如果故意隐瞒,赔偿远不止十一万了。

宁红丽:消费者的确是跟军收入水平和消费偏好而分为不同群体的,兼顾的确是困难的。

李志刚:普通合同的补偿性与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不同的思维,影响基准。

吕来明:不告知是故意的,不是忘了,告诉了第三方而不告诉合同相对人,而且几无成本,一句话的事儿,而且如果告诉了很可能人家不要这辆车,所以这仍然是故意隐瞒。那么为什么不告知?就是存侥幸心理,就是你发现不了正好,你发现了我可以说没隐瞒的故意。

纪海龙:法条本身有问题(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把法官逼在死角。其实没人否认消费者应受保护,欺诈情形惩罚性赔偿应当配置,关键是惩罚性赔偿的细节如何设计。本案如果严格按照消法规定,赔偿额的确过高,有违比例原则。从主观上论证不存在欺诈也只是权宜之计毕竟不告知是否构成欺诈取决于是否认定存在告知义务。技术上本案确实是死角,不用基本原则似乎无解。

吕来明:经营者在一个报纸公告栏中登了其产品有问题,消费者买的时候他没告诉,这不是故意隐瞒?另外,故意和过失还有个中间地带?

尚法:之前,对极小瑕疵,极大赔偿的问题,很多地方法院被迫在要么判退一赔三,要么不予赔偿之间站队,也有法院开始根据具体案情逐步判部分赔偿。

刘静:法律不明确才需要比例原则权衡吧,明确的时候,也需要吗?那一个几十元的东西打了二审,有没有说保护畸低,按照比例原则多判一点?

吴泽勇:为什么不通过司法解释来回应这个问题呢?或者干脆交给立法。

尚法:这可能超出了法官的能力,但法官必须处理手头具体个案。法官们都知道,亲历案卷,亲历庭审,会有很多外人无法感受到的体验。如果最高法院在这个个案(反复强调,汽车销售纠纷每个个案确实非常不同,因为涉及的部件太多了,物流也是长途奔袭)判决退一赔三,个人消费者可能非常高兴,但整个行业的客观现实和规范发展问题(不是所有经销商都是奸商)要不要考虑?逼着产业和行业投入更大成本〈而且社会实践活动具有的不特定性无法完全杜绝类似轻微问题不再出现)导具将消费体验提升到完美程度,必定导致所有消费者为此买单。如二审支持一审,恐将引发更大的问题。

纪海龙:确实,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都是这个理儿。从法学方法论角度看,法律漏洞填补(法的续造),基本都是突破法条文义,否则就是法律解释而不是漏洞填补了。漏洞填补有类推,目的性限缩和直接适用原则。如果在本案中直接用比例原则,就是属于基于法律原则的漏洞填补。

吴泽勇:我个人原则上不赞成动不动搞司法解释,我也觉得通过个案回应很多时候是更好的选择。

李志刚:完全认同个案判决,本案确实有很多细节。从细节性的案例,到判例的一般性价值导向,有重大影响。这个过程,可能需要特别细细斟酌裁判要旨的要件。如果类案规则上升为:豪车配件欺诈不适用三倍赔偿,可能要非常慎重。

纪海龙:关于配件欺诈,或许可以考虑因果关系标准。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理性的消费者如果不被欺诈,就不会订立此合同或者会订立内容实质不同的合同。如果“客观理性”的消费者不被欺诈就不会订立该合同,可以直接三倍;如果“客观理性”的消费者不被欺诈会订立内容不同的合同,便以“不同”作为基数。

另外,对于种类物,是否应区分订约时的欺诈和履约时的违约,也值得考虑,此实际涉及消法中的欺诈和民法法律行为领域的欺诈是不是一回事儿。

尚法:据了解,更顶级豪车的生产流通实践(估计汽车行业都这样)中,生产厂家通常要求新车到4s店后,必须试车至少二十公里,谓之动态检查,以检查经运输和存储后的车辆是否有问题,有问题即应处理(如电瓶是否还有电,液态物是否要补充,相关连接部件是否松动等等),不做动态检查必会挨批,以确保交付到消费者手上的车无问题。4S店都是有厂家认证并定期培训的。我们提车后,大的维保修理都倾向去4s店,也是认为其相对更正规。

吴泽勇:海龙这个评价方式可能不利于目前的判决[呲牙]。

纪海龙:取决于如何认定“客观理性”。

吴泽勇:这是最核心也是最难的问题了。

梁上上:应该放到PDI的场景中讨论问题。判决书载明: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代表表示:案涉车辆的漆面伤处理及窗帘更换均属于PDI程序即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是指经销商按照供应商的规定与标准,对消费者所购乘用车新车进行检查和校正的检测服务,包括对新车外观(内外饰)和随车工具进行静态检查,以及对功能性零部件、机械构造等进行动态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并处理一切不符合供应商规定和标准的项目。PDI 是新车销售前不同于其他商品所特有的服务,其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一辆合格的新车。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经组织行业专家、主机厂、经销商调研后已于2017年3月发布《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列出了经销商应对消费者进行告知的情形和标准。

尚法:是的。脱离行业场景,弊端立现。

尚法:判决并未以汽协规范为判决依据,而是对规范进行了审视,可以说进行了适度修正。

梁上上:在PDI的场景下,11万是妥当的。

刘静:第一,消费者保护和劳动者保护很不一样,第二,行为经济学说,我们都不客观理性。所以,大部分人即便事后知道这可能是无法避免的,也不愿再要这车。第三,所谓汽车行业的这些标准也好流程也罢,如果是合理合法的,司法的功能是指引厂商向消费者开示已获得认可,而不是想说就说。那么判赔也是更有利于加强厂商的责任,提高消费质量的。

尚法:汽协17年3月已制定了规范,附有非常详细的开示清单,从极小的抛光打蜡到比较严重的问题,一一列明,要求经销商如实对照检查并存档。个人感觉(仅仅是个人感觉)十几年前披露PDI可能整个社会接受度不高,那时候大众把车看得非常非常金贵,一点瑕疵都接受不了。感觉PDI应该是行业内一直埋头在做,但行业当时是不是觉得让社会公开接受这一观念的时机还未到,所以只做不说,可能也因此引发了很多纠纷。随着汽车已十分普及,可能行业觉得时机慢慢到了,可以正式向社会披露了,为了进一步规范经销商的行为及买卖双方关系,便适时正式出台了PDI指引,正在行业内力推。早在本案之前,有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理解PDl背景并仅判部分赔偿了。估计有很多经销商还是会非常担心消费者理解不了,陷入告知怕漫天砍价,不告知则被巨额赔偿的两难境地。以上纯属个人猜测。

总结与倾向性意见

群友的讨论从如下问题展开:消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否要求欺诈行为达到“影响购买决策”的程度?这可能涉及该条适用范围之缩限,或者更准确地说,这是要求对欺诈行为与交易相关行为直至消费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做更为精细化的分析;也即,因为适用时需要同时涉及经营者的行为和消费者的损失,故必须评价欺诈行为和具体损失之间的联系——这种评价又必须建立在描述欺诈行为与损失之间事实因果进程的基础上。所以,经营者欺诈行为-影响购买决策-交易完成-消费者受到损失的因果链条如此建立起来,与其说“影响购买决策”是使用缩限的解释方法增添了文义之外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如说这是为了调和消法文本和传统民法学说体系间分歧所必然作出的妥协。

讨论必须首先从提及两件案件开始。江苏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和最高法的案例之间形式上确实存在分歧。根据江苏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时所拟标题表达的意思,针对保险杠(部分配件)存在欺诈,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应以车辆全款计算;而最高法在“宾利案”中呈现的最终裁判结果,则是针对窗帘及细微处喷漆(部分配件)未告知信息,则不支持惩罚性赔偿。案例结果虽然大相径庭,但是两案例的裁判文书所采思路却非常相似。江苏法院案例从裁判文书上体现的论证思路如下:1.先由证据法上的事实描述,确认案涉车辆保险杠曾有拆开、更换的痕迹;2.前述事实与保险公司出具的书证相印证,证明案涉车辆曾经发生轻微碰擦事故并接受维修;3.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并接受维修的事实,“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4.经营者未将该事实告知消费者,属于欺诈行为。如果抛开江苏高院文章对该案例的评述不论,裁判者均不可避免地需要考虑欺诈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联,以及在何种范围上存在因果关联,其中,对行为层面因果关系的定性,除了考虑事实层面欺诈行为和损害之间条件关系的描述以外,还必须评价作为条件的欺诈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备社会相当性。所谓“影响购买决策”的裁判文本叙述,记载的正是裁判者考虑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社会相当性结论,即按照法官的“感觉因素”(群友李秀霞用语),推测社会一般标准,进而以该标准衡量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所以,两案例的裁判思路完全一致,仅仅是因为案情上的差别而导致了裁判结果的不同。

群友的讨论进而指向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目的,并在最后的讨论中将这一规范目的的讨论聚焦于汽车销售的语境下——这正与损害赔偿因果关系规范目的理论的学术发展史不谋而合。一方面,正如群友所言,“法律规定的适用,可能不应以个人的喜好特质(完美主义)而有差异”,因此教义学上模糊的社会相当性判断可能因裁判者的偏好而有所不同,于是规范功能目的的分析作为更为客观的叙述方法开始出现。但是,另一方面,具有普遍性的规范不可能对个别的情事予以一般性的保护,因为在充满风险的现代社会,必须在规范适用中通过规范目的的阐释,以在保护被害人与过度苛求加害人采取事前措施之间做出利益衡量。这就必须在具体交易语境下,结合交易惯例和危险排除的成本分配等问题进行分析。

消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类似一种“私罚”,其主要功能目的可以抽象地叙述为弥补刑法与公法在“社会大众的惩罚需求上”的不足。所以,在这一功能目的的指引下,决定惩罚性赔偿的判断前提应当是首先论证具体交易场景下的当罚性。豪车销售者就窗帘等配件瑕疵未告知消费者,是否会引发该场景下公共秩序的处罚,以及可能的处罚程度,就成为首先需要论证的话题。群友讨论中提及需要考虑“罚当其罪”(刘建功用语),即意在于此。但是纵观“宾利案”,即便只处罚窗帘和喷漆瑕疵,并加入计算执法成本,以之作为奖励私人执行的标准,也会大大超过裁判确定的最终数额。所以,裁判者一定考虑了其他交易上的要素,对这一责任范围进行了“酌减”。

裁判文书中提到,案涉车辆的漆面伤处理及窗帘更换均属遵循新车售前检查服务(PDI)程序指引而进行的处理。但是,根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2017年3月发布《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第8.2项“信息告知”的内容,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应向消费者提供乘用车新车PDI检查表”;同时,该《指引》附件A“乘用车新车到经销商处后检查表(参考文本)”的“第一部分”,载有“漆面、电镀件、车内/外装饰是否有缺损”的选项。尽管该指引仅仅是“指导性规范,不作为强制标准”,但是该《指引》的出台原因之一,系出于司法机关向行业协会的征询,故可以认为这一《指引》体现了行业的交易习惯。经营者未遵循《指引》或交易习惯所要求的形式向消费者披露漆面维修的信息,不仅未如窗帘部分一样,被认定违反了告知义务,而且裁判者甚至排斥了《指引》的参考,直接给予经营者“可以基于商业判断对消费者予以告知”的许可——其实质缘由自然是在特定的交易环境下,消法第55条的保护范围并不及于特定的消费者权益,所以裁判者“并未以汽协规范为判决依据,而是对规范进行了审视”,对《指引》的要求作出了区分:在油漆等情形,因为长途运输中不可避免出现擦碰,故允许经营者按照营业便利予以处理;但在窗帘等内饰的情形,经营者完全可以控制风险,故于此认定负有赔偿责任。由此案例出发,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已逐渐发展出一套在具体交易场景下确认消法第55条规范目的的类型化方法。未来若能对诸类型的整理,一套将该条规范容纳于传统理论框架中的学说体系一定可以成形。

【典型案例】

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代宝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0日,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从英国进口一辆宾利慕尚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了《货物进口证明书》。

2014年6月24日,杨代宝与新贵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销售尊贵版宾利慕尚汽车一台,单价5500000元。新贵兴公司保证所售车辆具有合法手续,符合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标准,车辆的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按厂家规定。如发生质量问题,新贵兴公司协助解决。预计交车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以杨代宝全部车款到达新贵兴公司账户为前提,最终交车日期以新贵兴公司的通知为准。杨代宝在交车地点现场验收车辆,新贵兴公司将车辆交由杨代宝实际支配并向杨代宝交付车辆的海关及商检单证、维修保养手册、交车清单等文件。车辆交接书的签订视为车辆的正式交付,其后一切风险责任由杨代宝承担。《销售合同》对所售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未作约定。

新贵兴公司随后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购入前述进口宾利慕尚汽车。2014年7月30日,该车辆运抵新贵兴公司,新贵兴公司拟将该车辆交付杨代宝。同日,新贵兴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4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新贵兴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案涉窗帘总成的配件市场价为38341.80元,工时耗时为0.6小时,工时费为561.60元。

2014年9月26日,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10月14日,杨代宝取得贵州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2014年10月30日,杨代宝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16年5月31日,杨代宝通过WWW.CHEJIANDING.COM即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新贵兴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一、新贵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

(一)欺诈构成要件中信息告知的时间节点不以缔约阶段为限。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经营者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难以知悉经营者获取商品相关信息的具体时间或阶段,难以区分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获取是在缔约之前还是缔约之后。若经营者将其缔约之后、交付之前知悉的不利于消费者的信息不告知消费者,而仅将此种情形作为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处理,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即使经营者在缔约阶段对不利于消费者的相关商品信息不知情,但在交付消费者之前已经知悉的,其仍负有及时告知消费者的义务。

(二)新贵兴公司是否具有将案涉信息告知杨代宝的法定义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本案中杨代宝主张新贵兴公司交付车辆时未告知其车辆有过维修记录,故意隐瞒了车辆的相关情况,该主张涉及新贵兴公司履行信息告知义务是否全面的问题。

关于商品信息的全面告知,在强调消费者有权获取商品全面信息的同时,亦应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现代汽车商品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从生产至最终交付消费者,期间需经历运输、存储等诸多环节,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将前述所有信息不加区分地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亦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案涉车辆的漆面瑕疵和窗帘总成问题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属于应予告知的信息,分析如下:

关于车辆漆面瑕疵及其处理。案涉车辆产自英国,车辆经由包括海运在内的多种运输方式方完成从生产车间至最终销售网点的物理位移,运抵销售网点后亦经历了一定时间的存放。因外在环境、车辆本身的特性甚至物流、仓储过程中人为操作的轻微失误,均可能导致车辆表面或相关部位出现瑕疵。案涉车辆的受损漆面仅有车辆左前门下方一处而非车身多处,无证据证明漆面损伤面积较大,其处理不涉及相应部位的钣金操作,甚至不涉及油漆用料。就处理效果而言,正如杨代宝的自认,漆面轻微损伤经抛光打蜡后肉眼即已无法察觉,需用高精密的仪器才可以检测出。因此,对于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产生的此类轻微瑕疵,经营者通过轻微的手段进行消除的行为,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该类问题及相应的整理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二审审理过程中,杨代宝亦自认漆面轻微损伤及其处理问题属于正常的交车前检查处理程序。另外,对于类似信息,经营者可以基于商业判断对消费者予以告知,以更规范、更高程度的信息披露提升其长远商业竞争力。事实上,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制定的《指引》对此已予以引导。

关于窗帘问题及其处理。新贵兴公司主张窗帘总成的更换系因杨代宝提车时提出了处理要求,并主张窗帘异响系因车辆到店后长时间停放导致窗帘电机运行不畅所致,但新贵兴公司对此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且新车长时间存放不必然导致此类问题的发生。对于新车到店后经营者经检查发现的此类轻微问题,如果一律退运回生产厂家处理,或者由生产厂家、经营者投入更多成本以进一步降低轻微问题出现的概率,必将导致经营成本的增加,进而导致消费者交易成本的增加。对消费者而言,以合理价格购买到从出厂、运输、存放直至交付所有环节均完美无缺的车辆,固然可以最大限度满足其消费体验,但权衡行业现实、相关操作的经济合理性,对新车的此类轻微问题,由获授权的经营者以符合行业操作规范标准的措施进行修复,在轻微问题可以得到消除的前提下,一名理性的消费者应将经营者对新车的修复行为视为生产厂家的修复行为。但与此同时,新贵兴公司不能证明该类问题的产生与新车的运输或存储有关,且对右后遮阳窗帘总成的处理涉及配件的更换,所需的材料费及工时费均可独立计价,配件和所耗工时的市场价约4万元,数额并非显著偏低。故本院认为,新贵兴公司针对右后窗帘总成所采取的并非对新车瑕疵的整理措施,而是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该类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新贵兴公司未予告知,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新贵兴公司未将与窗帘有关的问题告知杨代宝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在商品信息获取上所处的不利地位、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至于新贵兴公司违反法定告知义务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项下的欺诈,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

(1)合同中是否对此存在专门约定。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案涉车辆的基本情况如厂商、品牌及型号、颜色、单价、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新贵兴公司的义务还包括车辆应商检合格、具有合法手续、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应依厂家规定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内容来看,《销售合同》并未对与窗帘相关的问题或者类似的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与窗帘相关的问题或类似的问题并不构成杨代宝缔约的根本目的。杨代宝诉称案涉车辆系经过“大修”的问题车而非新车,该主张与一般公众对于“大修”的合理认知明显不符,在并无证据证明该车交付前即已被他人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或虽未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但被他人实质使用过的情况下,新贵兴公司交付的车辆属于合同所约定的新车。

(2)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关于车辆的窗帘问题及相应修复措施,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代宝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

(3)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首先,是否涉及杨代宝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窗帘问题及其修复给杨代宝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甚至造成实质损害。杨代宝二审庭审时还称其系以全款购买豪车而新贵兴公司实际交付的却系有过修理记录的车辆,对其心理上造成了伤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杨代宝未举证证明新贵兴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事实上,杨代宝并未以其人身健康、安全受损或受威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次,是否影响到杨代宝的日常使用。至本案二审第一次庭审时,案涉车辆实际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三年,行驶里程超过29000公里,且杨代宝称案涉车辆常用于商业接待,无证据证明窗帘问题对其日常使用造成了不利影响。杨代宝二审庭审中称,窗帘处目前似存在漏风和风噪的情况,对此,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杨代宝有权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再次,是否涉及杨代宝较大的财产利益。一般而言,如果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通过消费者所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可合理反推经营者所隐瞒信息对消费者知情权影响的严重程度。杨代宝诉称车辆系经过大修的车辆,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一审审理过程中杨代宝并未就损失问题提供任何证据。二审庭审中,杨代宝称经咨询相关评估机构,车辆经维修后价值降低了约90万元,对此杨代宝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虽然更换案涉窗帘总成的费用就数额而言并非显著偏低,但相对于车辆购置价而言,该数额亦非明显偏高,且与车辆购置价相比占比显著轻微,故对于案涉车辆的消费者而言,窗帘修复费用并不构成一项较大的财产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不同于一般的汽车商品,其品牌溢价高,更轻微的质量问题亦会严重影响车辆价值,从而造成消费者杨代宝的损失。本院认为,价格高低取决于不同消费者的主观感受,在判断瑕疵或问题对车辆价值的影响时,以车辆市场售价的高低作为一般汽车商品与特殊汽车商品的区分标准,实践中难以掌握。案涉车辆本质上仍属于可依型号、规格、质量等加以确定的具有共同物理属性的物,并非具有独特特征而无法代替的物,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依据。

因此,从合同约定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措施的轻微程度及给杨代宝造成的影响来看,本案并不存在杨代宝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2、新贵兴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首先,在车辆交付之前,新贵兴公司将上述两处操作均如实予以记录,并即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信息的录入和上传系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披露。虽然中国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记录和上传前述信息的目的是对供应商而非消费者进行告知,但不论其主观目的如何,既然信息的记录和上传系经营者主动为之,且客观上有助于消费者查询到该类信息,可认定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其次,从案涉车辆的销售流程可见,杨代宝向新贵兴公司签约订购车辆在先,新贵兴公司向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订购车辆在后,杨代宝向新贵兴公司订购车辆时,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尚未确定,亦即杨代宝与新贵兴公司签约时待购车辆尚未特定,无证据证明新贵兴公司与杨代宝缔约时即已知悉前述问题的存在。因此,在本次销售过程中新贵兴公司并无隐瞒相关问题及处理记录的主观故意。

综上,新贵兴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代宝,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代宝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新贵兴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纠纷的标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药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新贵兴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杨代宝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新贵兴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判令撤销《销售合同》,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折价退赔购车款,并以车辆购置价格为基础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二、新贵兴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新贵兴公司对漆面瑕疵所采取的轻微处理措施属于经营者新车交付前的整理行为,新贵兴公司未予告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新贵兴公司对车窗帘问题的处理属于对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行为,对与此相关的信息新贵兴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应予告知但未予告知。虽然新贵兴公司一定程度上对相关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新贵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及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显著轻微,且明显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无证据证明该问题给杨代宝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经营者在车辆交付前亦已免费原装更换了窗帘总成,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即时记载并上传相关信息这一行为的鼓励和引导,二审酌定新贵兴公司向杨代宝赔偿110000元。

(讨论整理及后续评论:吴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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