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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27: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

《民法典》法条链接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本条是关于狭义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以事实行为行使追认权的规定。

根据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代理可被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其中,所谓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人以代理权人的名义而进行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含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二者虽均属无权代理,但其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并不相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中,在本人追认之前,狭义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狭义的无权代理在形态上包括四种类型:第一,代理人没有被授予代理权。此种情形是最为典型的狭义无权代理,即当事人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代理行为。第二,授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授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效力状态也可能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若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则基于该授权行为取得的代理权也将归于无效,其后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第三,超越代理权。在此情形中,代理人虽然享有一定的代理权限,但其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已经逾越了代理权所限定的范围,在超越的范围而言其属于无权代理。第四,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这是指在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情形。

《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依据此款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对于上述效力待定的合同,被代理人可以行使追认权,也可以行使否认权。追认权的行使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特定行为的方式作出。前者需要追认权人以文字语言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后者则可以通过接受履行或主动履行义务等可以推知追认人意思表示的特定行为来作出。亦即本条所规定的“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值得注意的是,追认权属于形成权,其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影响甚大,故其适用除斥期间。追认权的行使需在除斥期间之内行使,超越除斥期间,追认权归于消灭。《民法典》第171条规定了追认权人应在收到相对人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超过期限不予追认将被视为拒绝追认。

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中,被代理人除了能够行使追认权,认可代理行为外,还可以行使否认权,否定代理行为的效力。被代理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否认权:一是在本人得知有无权代理行为存在,在相对人催告之前,直接向相对人表示否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二是在相对人催告之后,本人即可以明确表示否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也可以拒绝作出答复。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被代理人自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无论是以明示拒绝,还是拒作答复的方式,本人所享有的否认权都可以使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对于狭义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责任的承担,因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决状态,其有待于特定行为与事实的确定。当特定行为或事实未发生之时,效力待定的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此时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使相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得到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公报)案例

案例1 对于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以多种方式对代理人代其转让资产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被代理人应当对行为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曾莲英与张思坚、张琪、京山金孔雀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11.12.9]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整体出让合同》所涉资产属于张思坚,张思坚关于《整体出让合同》所涉资产属于金孔雀公司所有,其无权处分和追认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13日,张琪以张思坚的名义与曾莲英签订《整体出让合同》后,曾莲英向张琪陆续支付转让款;此后,张琪按合同约定对转让资产进行了整体移交;同年12月8日,曾莲英收到张思坚向其发出的通知书,认为曾莲英单方违约,其已解除《整体出让合同》;同日,张思坚亦要求曾莲英迅速还清张思坚所欠京山信用社150万元贷款,以便履行出让合同,将出让的资产过户给曾莲英;12月11日,张思坚向曾莲英出具收到258.3万元的收条;12月20日,张思坚以曾莲英为被告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曾莲英违约,要求判令曾莲英向其支付违约金,后张思坚对该案申请撤诉;2008年4月11日,张思坚向曾莲英发出一份通知,载明2007年12月8日送达给曾莲英关于解除《整体出让合同》的通知为无效通知,并予以撤除。本院认为,张思坚的上述行为充分表明,张琪以张思坚的名义与曾莲英签订了《整体出让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思坚以收取转让款、发出通知、提起诉讼等方式,对张琪代其转让资产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张思坚应当对张琪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张思坚对张琪的行为没有进行追认不符合本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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