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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与生态环境工作一些思考

沈百鑫 

(20200523草、20230209修)

这是2020年在《民法典》(草案)最后审议时完成的部分内容,今天(20230209)偶然再看到又加以补充完善,让它存到网联空间中。

一、 生态环境权益基础与民事权益


环境保护较早就成为宪法中的内容,尽管环境权还不能正式成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在整个环境保护的合理性和法律权益保障体系的基础来说,生态环境工作仍是围绕着民事权利、基于对传统的财产权和个人的健康与生命权为保护对象而展开的;在此基础上再还有一些扩展和延伸,比如对于环境权益和后代权益。


我们保护生态环境,最终仍只是为了保护更大规模效应的财产权益和更全面的健康和生命权。这也就是所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的理论基础。同时,人民利益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断扩展和变革。当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从物质增长需要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其中主要就是人民对改善生态环境的需求。


生态环境工作与民法权益保护之间协调的困惑是多方面的。近五六年来,对营商环境重视和保护成为各级政府的重点,尤其是在经历了全球化质疑的增加、中美对抗以及2019年底以来的疫情后,高质量发展成为政府工作中很频繁的一个词汇。平衡保护企业经营和保护生态环境两者的关系,合理合法履行生态环境工作职责,依法行政,坚持可持续发展,是生态环境部门的本职。


对企业的产权保护和界限,必须要根据民法的基础性规定,相应法律保留也必须要根据民法权益而展开的。这相对总体的框架,其实也体现为公法与私法、公法权益与私法权益之间的关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私法权益越来越细分也越来越敏感。但局部人群的较敏感利益并不会一有冲突就形成权益,而更多是体现为一种需要被正视、理解和分析的诉求。然后慢慢地可能变成一种更大群体、但仍表现为不是非常强烈(较为稀薄)的集体利益。

公法上的权益与私法上权益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公法上的权益与私法上权益可能是相互生成的,许多可能是重叠的,当公共引导更具前瞻些,可能公法上的权益明确和保障会更多些,而更为传统的地方,私法上的权益首先慢慢累积,从量变到质变。公法上的权益和私法上的权益更多是不同的权益主张和法律保障上的路径不同。(新增)


在更为具体层面上,在水、气、土等此类环境物的保护上,可能还是要遵循法权结构历史生成的逻辑,尤其是在法治文明不是很发达的地方。首先仍是要基于传统的民事权利框架而展开的,在土地上的私权利是最为核心并坚固的,而在大气上没有所有权的问题,而在水的私权利,从最初的邻岸权逐渐被收回,受到法律保留并需经不同严格程度的许可。


体现在法律上,我国的众多法律,尤其是在水事领域,《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在土地管理领域,《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与《土壤污染防治法》,在这类紧密相关的法律领域中,法规是割裂的而不成体系的,而这种割裂又进一步为传统的部门利益分割背书,不能真正形成水综合管理、土地综合管理等生态环境相应领域,不能在利用时就加以有效规范,从而真正实现预防原则,阻碍我国生态文明的最终实现。


在这些民事权益上,还有一个困惑,是民事主体先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基础,还是民事主体对环境利用是因为仅基于行政许可的基础?在这些不同的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甚至在理论上还需要研究、细化、明确。这也还涉及碳排放权交易、水权交易等环境权交易理论与制度构建的基础。


就此,现代产权制度已经完全超越了传统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从以有形物为基础的财产权已经不能涵摄现代社会发展下的产权现象。而在人类科技和社会生活迅猛发展的当下,各类权益的财产特性表达走得更远,除了知识产权、人身权外,数字权益和环境权益(包括空间)都在日新月异的发展。当科技越发展,生活中的各种现象都变得更为有限和狭小,因而似乎更为稀缺,由此成为可测量可掌控的对象。传统民法上的物权物质之一,即可控性,由此变得日益逼近。


其实,传统物权也是这样生成的,只是相当缓慢的历史演化中,我们没有足够地理解,而当代的新兴权利生成让人更为直接感受到这种变化。比如传统的土地利用,从游牧到农耕,重要的是农耕工具和知识的掌握,对土地的利用强度决定了土地的稀缺性,由此土地成为物权中最初对象。此外,价值和观念的变化也起着重要影响,比如奴隶作私产、珍稀动物作为交易对象。


新兴权利的生成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次再财富的分配过程。从原来的财物所有权、到财产权、产权、再到人类遗产等概念,对象不断地在扩展,原来衡量财富的对象到现在的衡量对象,甚至都不在一定尺度规模,比如对于贵金属的开采物与现在气候变化应对下的碳权交易制度。权益的创设不断地改变着财富的游戏规则。

二、 民法典与现代生态环保思想的关系


在2017年《民法总则》第一章第9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被称为是《民法典》第九条的“绿色原则”。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现代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是以对传统财产权(对物的所有权理论)、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收缩型和传统行政规制下的经营许可权再修正出发的,进一步要求体现环境正义和代际公平下考虑人类共同体利益;此外主要还体现在环境损害特殊侵权保护上,尽管在私法的范围内能做一些倾向于环境利益的局部保护,但整体上仍是不能解决现代环境问题,也正是基于此,现代环境法由此产生和发展。


而在我国,法治、《民法典》编纂和现代环境保护,基本是遵循从先前的外生型向内生型转变,从精英追求向社会普遍追求的转变。《民法典》一个很重要的功能是解决自然资源作为生产要素由市场调节的问题,也即是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相对来说在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土地要素,更多是侧重于由市场调节,而对于大气和水,一方面更多强调从宪法层面来强调通过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来调节,表现为规定国家目的或者国家义务性条款。


在我国《民法典》对于市民社会的培育是第一步最为基础的。只有在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国。从法教义学的理解上,只有当人们对于从理性和科学出发的语言尊重超越了对于传统权力崇拜,围绕相对更为中立的文字表达作为沟通工具,而不是崇尚武力和斗争的权力哲学时,法教义学才能在法学中生根发芽。而当整个社会仍以权力为主要运行逻辑下,法教义学被偶尔抬出来鼓吹,更多是为了彰显权力的力量与成就,与法教义学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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