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一)在当事人仅提交结算单、收货单时,如何对合同成立进行认定?
在实务中,当事人仅以结算单、收货单来主张买卖关系的情形十分常见。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间接证据,不能简单据此认定或否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具体来讲,如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来主张买卖关系,另一方对买卖关系予以否认,则应结合标的物的内容、双方经营范围、交易历史、履行情况、签收人情况等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裁判观点示例: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出卖人提交的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多重买卖(一物数卖)的合同效力。
如果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多重买卖中前后数个买卖合同皆是有效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实践中,多重买卖中出卖人存在违约或欺诈,而先买受人一般无过错,后买受人可能是被欺诈,也可能存在主观故意。
(三)多重买卖中,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但先买受人仅支付部分价款,而后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时如何处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重买卖之所以发生,主要是因为出卖人认为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加有利可图。因此,为维护诚实信用则,并避免问题复杂化,在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时,不再考量支付价款的多少因素,仅以支付时间先后为准。(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当然,如果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査买受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先后,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时间先后,确定先行行使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
(四)登记是否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是否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对于此问题,有多种观点。司法解释倾向性意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统领各种类型的动产物权的变动,仅有极个别的情形例外。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变动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之规定,不是对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义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之补充,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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