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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没有规定公信力
规定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的《民法典》第311条,是关于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规定。该条最后补充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就意味着不动产所有权及他物权均可适用该条之善意取得规定。该条规定并不含有公信力内容,虽然善意取得与公信力均含有善意因素,但是二者是有区别的。
一、权利外观的法律意义不同
对于动产物权而言,其权利外观为占有,这是动产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但并非对动产占有,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例如,甲根据租赁合同将其摩托车交付于乙,乙虽据此占有该车,但对该车并没有所有权。可见“有占有,未必即有动产物权变动”。因为对于动产的占有,其本权不仅为物权,还包括债权。[1]占有作为物权的权利外观与动产物权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所以,占有虽然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但不能仅以占有这一权利外观作为判断动产归属的标准,即占有没有公示力。
对于不动产物权,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立法模式中,不仅登记与不动产物权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即登记的本权仅为不动产物权,而且,作为国家机关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对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予以实质审查,方才登记,这使得登记不同于具有自然属性的占有。故登记相对于占有而言,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具有公示力。登记提供的信赖是“有登记,即有不动产物权变动”。   
二、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
善意取得是指占有动产的出让人基于转移或成立动产物权之合意,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纵使出让人无处分动产之权利,受让人系善意时仍取得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2]由于占有没有公示力,善意取得人的善意须为不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即受让人不应过分信赖“占有”这一权利外观,还应当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3]

无处分权人乙将该车出售给丙,若丙仅以乙对该车占有为其权利外观而受让该车,则不能认定其善意。因为丙不知乙无处分权系因其未查验该车行驶执照之重大过失所导致,丙本身具有过失。当然,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还须以转让的价格、交易的场所和环境等客观因素来确定。假设丙系无偿受让,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而成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其对甲负有返还该车的义务。

而在公信力中,由于登记提供的信赖是“有登记,即有不动产物权变动”,故当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依法律行为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时,其善意仅以对登记的认知作为判断标准,即只要第三人不明知登记不实(或未有限制登记),便可认定其为善意。
三、出让人的法律定性不同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相伴随,故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人虽然对动产具有足有使受让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占有,但是其不属于对该动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有权处分人。典型的无权处分人包括承租人、借用人等。
在登记公信力中,与受让人发生交易行为的出让人是登记名义人。[4]由于登记具有公示力,其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所以第三人是通过登记的载体——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登记名义人即是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合法权利人的。即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与真实的不动产物权现状不一致,在该登记被依法更正之前,登记名义人也仍然为合法权利人,其当然有权将登记不动产物权让与受让人。这其中存在着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冲突,[5]这正是公信力在这种情况下为受让人提供对抗真实权利人的原因所在。虽然出让人非真实权利人,但是由于以出让人为登记名义人的登记具有不动产权利表象作用,所以,对第三人而言,出让人属于对该不动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有权处分人。
基于以上分析,可见善意取得与公信力是有截然区分的。但是《民法典》并未采取区分规则,民法典第311条是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之规定,没有规定公信力,更不能从中解释出公信力。
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第三人能否自无处分权人取得不动产权利,不能适用登记公信力,须根据《民法典》第311条之善意取得规定判断,尤其对于第三人的善意还须以不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为标准。[6]

[1]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171页。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第400-401页。

[3]程啸:《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

[4]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非经登记,不仅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生效力,而且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也不得处分。所以,即使真实权利人是处分自己的不动产物权,也须先行办理以自己为登记名义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否则,真实权利人因缺失登记要件属于非登记名义人而不能办理其不动产物权之处分登记。
[5]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第41页。
[6]参见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07号,《李建中、孙桃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345号


王兴敏,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具有高级经济师、律师资格、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尤其专注房地产领域。在《中国房地产》《中国物业管理》《现代物业》发表专业论文多篇。出版《房地产法实务问题解析:热点与难点》(法律出版社)、《不动产登记概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等专著。曾获得中国政法大学第四届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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