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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性合同的适用规则
    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合同可分为一时性合同继续性合同
    一时性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非一次给付便可实现,而是继续地实现。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的长度。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如合伙、租赁、雇佣、委托、保管合同等。
    继续性合同具有三个特征:
一是自始欠缺确定的总给付内容,给付时间的长短对合同总给付的确定具有决定意义
二是合同一般具有无限延续性或不可耗损性
三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负有持续尽力义务且具有极强的信赖关系信赖基础一旦丧失,或者因其他特殊事由难以期盼当事人继续维持该结合关系时,法律宜允许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既有司法实践对于继续性合同解除效力的司法态度基本一致
    一般认为,合同解除后发生效力终止的法律后果,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之前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仍应按约履行
    如“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王银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69号民事裁定书 ]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原则上并不具有溯及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占有经营期间的收益予以返还或者抵充,据理不足。”

    既有司法实践对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存在诸多争议判决。
    如“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中,涉案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均未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也难以适用合同解除的其他规则,法院被迫从当事人的意思方面寻求突破,根据双方均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而认定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具有共同意思,从而判决解除合同。
    类似情况也出现在“九江雅格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7号民事判决书 ]中,被告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也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但法院认为,“鉴于雅格泰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应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

    继续性合同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态度不一
    如在“贵阳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王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申488号民事裁定书 ]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所约定的物业费系合同之债,且有具体的履行时间,虽每月的服务及费用相同,但系每月均要履行的相同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应从每一期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诉讼时效
    而在“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 ]中,法院认为,如果诉讼时效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将会割裂同一租赁合同的整体性,还将导致债权人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因此,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维护双方之间的互信,存在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租金支付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你是什么观点呢?😊
    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对于继续性合同的适用规则类案例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的案件——“孙金辉与济南万怡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332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

    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万怡物业(甲方)与被告孙金辉(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于济南某某小区xx室,房屋建筑面积151.64 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乙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计算,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前5日内向物业公司预交整个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万怡物业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孙金辉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万怡物业诉至法院。万怡物业称,孙金辉的物业费为9098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从应付之日起按日支付未支付款项的0.5%,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分段计算,截至 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共计23 万余元,但仅主张 300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适用诉讼时效不应该以整个合同一体适用,而应该以季度为单位,每个相对独立的履行部分个别计算,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不从每一笔物业费的拖欠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就意味着被告在物业费拖欠之日不构成违约,违约金无从产生。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有效区间应为原告主张其权利之日即2017年8月18日向前两年,即除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之外,其他物业费的请求皆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物业服务期间内产生的物业费系同一合同项下具有事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维系其合同的基础是互相之间的信赖,业主没有支付某一期物业费,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索和主张,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维护双方间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及对业主的信任原解。因此,同一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定期给付物业费之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最后一笔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本案判决以信赖关系为基础,对继续性合同适用时效的问题作出裁判指引,关注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为继续性合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一定的思维方法
    除了在法律规则的设定上要继续考虑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还需注重协调《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性合同存在明显的规则供给不足,导致裁判存在独辟蹊径、回避应答的情形,未来还需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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