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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与既判力问题的几点探讨分析
诉与既判力都是民诉理论中的概念。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既判力是指裁判文书所具有的对特定当事人和事所产生的效力。诉与既判力问题都有相应的理论及逻辑,实践中,司法办案人员常以经验主义代替严谨的诉讼法理分析,导致各自对于诉与既判力问题的理解各不相同,同类案件/同性质问题在不同的地方/不同人手里,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带来实践中很多困扰。

本文例举一些问题/案例(均为真实案例),以此作理论上探讨、分析。

案例1甲、乙为合作方,针对同一系列项目陆续签署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双方为简化结算流程,故后期很多方面予以一起协商、一并结算、一并通过会议纪要形式予以明确(很多事项难以区分归属于哪份合同项下)。后双方产生纠纷,甲将其合并为一个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但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复杂性,又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分析:本案涉及诉的“客体合并”问题。我们认为:1.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诉的合并”,既有诉的主体合并,亦有诉的客体合并;本案主要存在诉的客体合并的问题(即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各合同项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各诉的诉讼标的(各施工合同项)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且难以区分,从审理便利性角度,不宜甚至无法区分;具体如下:(1)各施工合同项可能涉及同一建筑物的不同施工项,彼此之间存在严重牵连;(2)在双方签署的多份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中,均就上述多个工程合同项的推进、履行及和解方面进行了笼统的协商约定,有时根本难以作各施工合同项之间的实质区分(甚至可以认为,双方实际上已就此前各施工合同项的标的合并问题达成了一致);(3)履约环节,包括工程进度申报与确认、工程进度款拨付、其他相关方面的履约、交涉、违约及导致损失等事实,均系混合乃至共同的,根本难以区分。3.根据最高院案例精神,“人民法院就诉的主体合并审理须经当事人同意,但就诉的客体合并审理无须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直接予以合并一案审理。4.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主体相同、因存在多个连续交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由法院直接予以合并审理,是极其常见的。如双方陆续签署多份《买卖合同》,后因拖欠货款纠纷诉至法院予以并一案审理;陆续发生了多次借款事实,后因债务问题诉至法院予以合并一案审理,等等。

案例22008年,甲乙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甲(村委)将H建筑物一层450平米、二层600平米产权抵偿尚欠乙的X万元债务,后期由甲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此后,由于该建筑物竣工面积核定,一层面积实为470平米,二层面积实为575平米,均存在误差,故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2021年,乙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按实际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并办理过户。法院审查后,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后,原告撤回起诉,经二审法院审查予以准许;由双方另行订立协议,约定争议交由仲裁裁决。但仲裁委审查后,亦认为已有生效《民事调解书》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既判力”,故该项仲裁事宜涉嫌重复诉讼/仲裁,不予受理。

分析:本案例中,一审法院和仲裁委的做法均是错误的!其根源在于,对“诉”的概念模糊不清,对“既判力”的范围亦相应地模糊不清。我们认为,《民事调解书》所处理的“诉”是甲乙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甲原先欠乙的X万元债务),“既判力”体现在甲乙双方后续不得再就上述已抵偿的债权债务重复起诉、重复追讨或抵偿;而双方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对于调解条款履行的争议,属于一种新的争议事项(属于合同纠纷,调解书实为一种经法院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合同”);因此,“当事人在民事调解后,在履行调解过程中发生新的争议,有权提起新的诉讼”(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同理,在双方就上述争议达成仲裁协议后,仲裁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根本不存在重复处理、重复诉讼/仲裁的问题(实际上,上述争议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执行程序解决,但考虑到多退少补需对建筑面积单价进行评估等问题,更适宜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解决,这两种不同解决方式在逻辑上是一致的)。但遗憾的是,该案中即便提供了上述代理意见,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承办人员亦不能理解、不予采纳,导致错误发生。

案例3甲、乙双方签署《转让协议》,约定店面经营权及相关资产转让事宜,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分二期向乙方支付转让款,甲方因故未支付第一期款项后,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生效判决判令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转让费20万元;此后,因乙方未履行工商字号等转让义务,存在根本性违约,故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准予解除《转让协议》,并由乙方将第一次判决所确定的20万元款项中已履行的部分返还给甲方。后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因层级较低)无权改变前案二审法院作出的由甲方支付20万元款项的生效判决,故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分析:二审对“既判力”问题存在认识上误区,导致处理错误。我们认为,民事生效判决,仅是截止诉讼时对当事人所涉纠纷问题在责任承担上的一种明确(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可能仅是一种阶段性的结论,当后续事实发生(如合同继续履行)时,双方之间也可能产生权利义务责任关系的变化;并在此基础上,应结合原先已确定部分作相应调整。如本案中,在考虑整体解除合同时,有权按照“双方相互返还”原则,对前期生效判决已确定部分的权利义务或责任进行改变/变更,这是符合民诉法原理,也是与“既判力”理论不矛盾的。此外,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生效判决,并没有法律效力高下之区分(我国各级法院之间职权各自独立)。

其他:补充两点
1.在一个“诉”中,人民法院处理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纠纷(且属于法院主管范畴);非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纠纷,如事实关系、道德关系等,非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
2.关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范围该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含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中所明确具有法律效力的部分,为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即裁判结果);而文书中所认定的其他相关事实、依据等方面,仅是作为一种免举证事实来推定成立,但在有充分相反的证据情况下,仍可能被推翻
《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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