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律界建工
【方法解析】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频发挂靠现象,挂靠人常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为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等以供施工,如果挂靠人无法对买卖合同债务清偿,则供应商可能对名义上的买方即被挂靠单位提起诉讼。本案中,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要求名义上的买方即被挂靠单位清偿债务,后出现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应由挂靠人作为清偿债务的责任主体,为了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后发回重审。
【解析规则】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仲裁裁决事实变更了债务清偿责任主体,则可能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案号】(2019)湘07民再14号
案情简介
中某公司因某段工程建设的需要,于2013年11月5日与金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依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8日,总价款为13617180元,中某公司已付货款10957681元,尚欠货款2659499元。2016年4月20日,中某公司工作人员声明,请金某公司再通融一段时间。其后,中某公司仍未支付货款,金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中某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法院支持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以后出现的常德仲裁委员会(2018)常仲裁字第810号裁决书的认定,骆某、吴某是借用中某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二者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骆某、吴某是实际施工人,享有涉案工程工程价款的收益权和优先受偿权。故吴某以中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金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同时也是骆某、吴某借用中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项目部印章)签订购销合同并将所购混凝土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和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骆某、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和主要建筑材料混凝土的购买人、使用人,在享受涉案工程工程价款的收益权和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应承担直接清偿金某公司混凝土货款的责任;中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和合同专用章的出借人,也应对骆某、吴某拖欠金某公司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依据当时的证据和事实判决中某公司直接清偿金某公司混凝土货款本无错误,只因该判决生效后新出现的仲裁裁决事实(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改变了金某公司混凝土货款直接清偿的责任主体,而且,因涉案工程工程价款收益权的改变使中某公司独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出现困难,影响了金某公司权益的实现和重新救济,故需要撤销原判后再由金某公司另行起诉。本案发回重审不是因为原判漏列当事人,而是因为新出现的仲裁事实迫使金某公司需要追加骆某、吴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对新出现的事实进行审理,故原判不是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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