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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单位承担,因为...

基本事实

L1、L2、L3、L4、L5、L6、L7均自1998年起待岗。2002年11月起,A厂以其开办的济南B装饰城(后更名为山东B不锈钢装饰城)为以上7人缴纳社会保险。

L1、L4、L5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6日,A厂与L1、L4、L5解除劳动关系。根据L1、L4、L5签字的在职职

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放表载明,A厂在应发放给L1L4L5的补偿金、生活费等费用中扣除了截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自2002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L1、L4、L5的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的金额分别为:L1 29645.17元、L4 29654.51元、L5 30174.71元。L2、L3、L6、L7系A厂退休职工,退休时间分别为:L2于2011年8月退休、L3于2011年12月退休、L6于2012年10月退休、L7于2011年10月退休。截止至上述劳动者退休之日,L2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为9135.51元、L3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为7843.57元、L6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为9550.77元、L7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为7602.37元。

法院查明L1、L2、L3、L4、L5、L6、L7系自行负担了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

 

一审法院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本案中,L1、L2、L3、L4、L5、L6、L7自1998年起即待岗,A厂未正常向L1L2L3L4L5L6L7支付过工资,A厂在所发放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社保费用不符合前述规定。据此,L1、L2、L3、L4、L5、L6、L7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应由A厂承担。因此,A厂应返还L1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29645.17元、L4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29654.51元、L5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30174.71元、L2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9135.51元、L3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7843.57元、L6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9550.77元、L7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7602.37元。诉讼中,A厂虽对上述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数额未予以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L1等人所主张的数额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A厂未告知劳动者社会保险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劳动者知道或应知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无法认定,因此,本案不能认定L1、L2、L3、L4、L5、L6、L7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


 

二审法院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本案中,L1等人自1998年起即待岗,A厂未向L1等人支付过工资,A厂在所发放的生活费中扣除社保费用不符合前述规定。L1等人待岗期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费部分应由A厂承担。一审根据各劳动者的不同情况,以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缴纳明细表确定各劳动者的具体缴费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A厂未告知劳动者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无法认定,因此,本案不能认定L1等人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

 

再审法院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但是,本案中,各被申请人自1998年起即待岗,申请人未正常向各被申请人支付过工资,申请人从所发放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社保费用不符合前述规定。原判决判令申请人返还各被申请人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申请人一直主张代扣正确,未告知各被申请人其不应从所发放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社保费用,各被申请人不知道自身权利遭受侵害,原判决未认定各被申请人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亦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鲁民申5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A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B水屯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源,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1,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2,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刘家井147号。

被申请人(一审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3,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被申请人(一审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4,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刘家井147号。

被申请人(一审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5,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庄××号楼××单元××号。

被申请人(一审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6,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庄××号。

被申请人(一审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7,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花园××号楼××单元××号。

再审申请人济南A厂因与被申请人L1、L2、L3、L4、L5、L6、L7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A厂申请再审称,1.2011年4月2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废止或宣布时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第185项已经明确“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委员会、山东省统计局、山东省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8月25日鲁劳发【1998】197号适用期已过”,原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失效规定判决我公司主张权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六部门《通知》制定目的是为了贯彻落实XXX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为了有效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问题。此处国有企业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即工商信息查询开办人或控股股东为国资委。通过查询企业工商信息,申请人企业类型一栏显示为集体所有制,开办单位为天桥区B街道办事处,并非国资委独资或控股。企业不属于上述范围,职工范围自然也不属于。根据《通知》要求,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的正式职工。即使天桥区政府开办集体企业正式职工可列入该范围,B街道办事处开办企业明显不属于县以上企业,其职工当然不适用该《通知》。3.原判决认为因申请人未告知被申请人其缴费比例,缴费基数,故被申请人并不知悉其权益受到侵害,本案未超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申请人应否返还被申请人待岗期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费部分。2.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但是,本案中,各被申请人自1998年起即待岗,申请人未正常向各被申请人支付过工资,申请人从所发放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社保费用不符合前述规定。原判决判令申请人返还各被申请人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申请人一直主张代扣正确,未告知各被申请人其不应从所发放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社保费用,各被申请人不知道自身权利遭受侵害,原判决未认定各被申请人的诉求已超仲裁时效,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济南A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A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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