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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民事诉讼的探矿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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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4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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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  曾宏伟

转自:法律人那些事

探矿权是行政许可赋予的特定权利。因此,与普通买卖关系一般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探矿权的转让,不仅涉及转让双方对探矿权包含的财产价值的交易,还涉及行政机关对探矿权转让的行政管理。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转让民事纠纷,不仅要依法裁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而且必须协调处理好民事诉讼与行政程序(以及行政诉讼程序)、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此类诉讼案件通常被称为“民行交叉”案件。

什么是探矿权?

探矿权是指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由国务院地质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发给勘査许可证,即取得探矿权。因此,探矿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赋予的特定权利。取得探矿权,并不一定取得采矿权(是指采矿企业或个人在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所享有的开采、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但探矿权人有权优先申请取得采矿权。

如果欠缺必要条款,探矿权转让合同不成立

在合同法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主体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生效则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的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而合同的有效与否则是法律判断问题。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比如缺乏价格条款的买卖合同,很难说当事人就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不同类型和性质合同的必要条款会有所区别。就探矿权转让合同而言,应当具备以下必要条款方能成立: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探矿权的基本情况、价款及付款期限和方式、探矿权转让审批的申请等。

约定将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属于预约合同

当事人在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之前,通常还可能订立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理论上称为本约)的合同,通常不包含本约的必要条款。很多裁判观点认为,预约合同不具备强制履行的效力,也就是不能强制当事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

在勘查合同等相关合同中,约定勘查结束后转让探矿权的,如果欠缺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当认定勘查合同中包含了预约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

一般而言,合同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但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并非如此。对此,《合同法》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0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属于未生效合同或者效力待定合同(即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但是,未经批准生效的探矿权转让款合同中约定报批或者申请义务的条款,通常认为成立即成效。

探矿权转让合同如何取得批准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

首先,转让探矿权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是不能获得批准的。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探矿权的受让人,还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其次,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如何处理?

合同未生效不是终局状态。在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主要可能发生三种情形:探矿权转让合同经过批准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对探矿权转让合同不予批准,探矿权转让合同成为确定不生效的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申请义务方未向行政机关申请批准。就第一种情形,如果当事人就生效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可依据合同履行和违约制度解决。就第二种情形,可根据当事人对合同风险负担的约定以及缔约过失等合同法制度解决争议。

就第三种情形,如果受让方起诉至人民法院,通常可能判决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由受让方报批、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办理使合同生效的手续义务而对方拒不办理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有证据证明不可能报批或批准的情况下,比如明显不符合审批条件或者审批程序依法终止等,通常会认定为确定不生效合同,并按照前述第二种情形处理。

探矿权转让申请正在行政机关审批,民事诉讼怎么办

在探矿权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如果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如果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决定是否批准探矿权转让合同过程中,或者因此引发的相关行政诉讼程序尚未终审,则人民法院一般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等待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最终处理结果做出后,依法做出判决。

此外,如果涉及国有企业的探矿权转让,可能还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的依法审批生效问题。比如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经过批准才生效,但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权转让合同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合同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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