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Q447】被执行人在举债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房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答:父母举债前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困扰实务界已久,相关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同地区法院之间,认识和裁判结果不统一。

观点一、能排除执行。其裁判逻辑是,大前提是坚持物权公示原则及未成年人财产独立制度,小前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适法且已经完成登记,最终得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独立财产,不能强制执行的结论。

看案例1: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樊某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审查的问题为:刘某2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已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刘某1依法负有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后华富小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2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3执异79号民事裁定,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富小贷公司清算组(后依法变更为樊某、王某)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本案成讼。樊某、王某于诉讼中主张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某2名下,但刘某1、贺某为实际出资和使用人,案涉房屋系由刘某1、贺某、刘某2共同所有。由此,案涉房屋性质为刘某2个人财产还是刘某1、贺某、刘某2共同财产,则是判定刘某2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关键所在。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非刘某2、刘某1、贺某共同所有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2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2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某2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其次,诉讼过程中,尽管樊举证证明刘某2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某1、贺某支付,但基于刘某1与刘某2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2名下,故刘某2基于其父刘某1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樊某主张刘某2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刘某2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1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某2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某1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某1代为刘某1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某1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樊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观点二、不能排除执行。原因有二,一是当事人赠与的意思须为合法的、真实。如果当事人的意思不真实或不合法,就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二是当事人的赠与意思须为变动特定物上的物权的意思。如果当事人的赠与意思并非是变动特定物上的物权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

看案例2: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某2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某1、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某2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2名下,当时李某2不满7周岁(李某2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与李某3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某3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1、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2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某2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某2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2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能否被执行?|房产|房屋所有权|执行|法院|购房款
私人财富管理师 | 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谁?
父母出资登记子女名下的房屋,法院说根据个案情况分析,无统一裁判规则!
刘某1、刘某2等与张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亭法评|离婚后男方发现子女并非亲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吗?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