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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法院在未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措施,亦未尝试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财产不能处置,不完全符合终本程序规定


最高法院:执行法院在未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措施,亦未尝试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财产不能处置,不完全符合终本程序规定。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51号

在江苏金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焦×明、焦×兴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鑫盛24”轮是否具备执行条件以及案件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规定的问题。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有多起纠纷,基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武汉海事法院目前拍卖或变卖“鑫盛24”轮,显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另一方面,焦×明一家长期在“鑫盛24”轮上生活、居住,以船为家,没有其他地方居住。焦×明年近70,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且目前正值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在未对焦×明一家进行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如果强行扣押、拍卖船舶,势必造成双方当事人矛盾更加恶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湖北省高院认为:武汉海事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考虑到强制扣押并处置“鑫盛24”轮可能会对被执行人生存造成严重影响,故仅对该船舶采取查封措施,且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在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法院虽然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既未采取依法拍卖、变卖措施,亦未尝试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财产不能处置,不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认为处置被执行人的“鑫盛24”轮会影响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且无法处置,则需要进一步查清以下事实:一、“鑫盛24”轮的市场价值是多少,与本案执行标的数额之间具有多大差额,是否存在无益执行情形;二、“鑫盛24”轮作为液化气运输船舶,是否适宜居住,是否存在对长江航行及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当地海事部门、安全生产部门要求移泊的问题;三、被执行人是否仅有“鑫盛24”轮作为“唯一住所”,本案是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处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执行措施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在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判断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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