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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超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

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最高法说理

(五)原判决认定李建国系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木案的审理范围。 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 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 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判决认定李建国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因一、 二审法院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未围绕该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 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庭审、判断及裁决,故作出该认定可能有失公正且可能对于该工程所涉各方之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原判决作出的关于李建国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久要,本院予以纠正。

备注: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李建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源自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第2

增: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

案外人异议之诉有两个特点:一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亲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该标的物执行(包括将标的物让与他人和交付他人)的实体权利,而非所有的实体权利;二是案外人异议的诉讼请求一般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对于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可以阻止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大多基予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案外人异议,因此,实践中最具有典型性的案外人异议是基于所有权提出的异议。然而案外人异议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仅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其对标的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强制执行而受到妨害,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者让与的权利,均可提出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权利。诉讼目的并不单纯的确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交付标的物,而是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下进一步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标的物执行,与其他类型诉讼的目的不同。

    此部分内容源自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下册)》(P110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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