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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合谋隐瞒借款用途,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01▶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5日,高某夫妇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与贷款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用途为进货。上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于某,截止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之后利息未能偿还。
2020年9月,高某夫妇欲解除上述该笔借款的房屋抵押,经高某夫妇与贷款公司及于某进行协商,三方同意该笔借款尚欠的本金13万元由高某夫妇代于某偿还,该笔借款尚欠的利息12万元由于某找担保人与贷款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2020年9月30日,高某夫妇贷款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尚欠的本金13万元同日,贷款公司于某魏某(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于某未及时还款,贷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02▶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是否构成借新还旧,保证人魏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03▶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借新还旧,即以新贷还旧贷,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贷款公司与于某、魏某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2万元系来源于贷款公司与高某夫妇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尚欠的利息,是就此前贷款公司与高某夫妇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未清偿的利息的重新确认,系以新合同取代旧合同,案涉《借款合同》的性质并非借新还旧,魏某主张依据借新还旧的规定免除其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本案贷款公司与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而实际用途为偿还于某拖欠贷款公司的欠款,属于借新还旧,且没有告知魏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魏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04▶

律师观点

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重新发放一笔贷款,然后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严格来讲,在借新还旧中,应当存在债权人重新发放贷款的行为,因此从这一点上讲,案涉贷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新还旧,保证人以此免除担保人责任有些牵强。但本案中担保人仍应当免除责任,其理由是贷款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合谋欺诈。
本案的贷款用途为流动借款,但实际上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只是贷款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重新结算。但从保证人的角度来看,案涉贷款为为流动借款,按照常理该笔借款资金应当实际支付至债务人账户,并由债务人自由支配使用。贷款是否实际发放以及贷款用途为何将直接影响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此等将对保证人意思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作为债权人应当如实告知,让保证人在意思真实、自由的情况下,自愿作出担保的意思。而本案中,贷款公司与债务人主动隐瞒贷款尚未结清的事实,并捏造借款用途,致使保证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担保的意思,属于骗取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作者:刘晓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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