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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如何行使撤销权及单方解除权?

审判实践中存在赠与人以行使赠与合同撤销权为由撤销赠与的情形,究其请求权基础,赠与人往往无法说明其行使的是任意撤销权还是法定撤销权。同时,也存在赠与人单方解除合同以终止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三法君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赠与合同中的两种撤销权做出区别,并就赠与人如何把握两种撤销权以及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做出说明。

01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的区别

一、法律依据不同

任意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定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适用条件不同

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原因是赠与是无偿行为,允许赠与人基于自身某种事由撤销赠与,其为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是因一时冲动,如果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反之,如果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不加限制,允许其随意撤销,既违背诚信原则,也对受赠人明显不公。因此,《民法典》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进行了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包括:

(一)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物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动产的物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飞机)的物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因为赠与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特点,物权转移后,赠与人即丧失任意撤销权;

(二)赠与合同不具有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

(三)赠与合同尚未经过公证。

具备上述条件的,赠与人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受赠人具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行为,即只要出现法定撤销事由,无论赠与财产的动产是否交付或者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公证以及赠与的性质,赠与人均可依法撤销赠与。赠与本是使受赠人取得利益的行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有加害行为或者其他侵害行为的,法律应赋予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由此,受赠人只要符合下列一种情形,赠与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从这两种撤销权的条件可以看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赠与人可能同时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人在无法定事由发生时通常不享有法定撤销权。

三、法律后果不同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为,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但已经履行部分有效。

行使法定撤销权的的法律后果为,不仅尚未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而且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也失效,赠与人可以对受赠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另外,司法实践中也可以通过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撤销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主要是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02 赠与人的单方解除权

赠与人的单方解除权理论上称为“穷困抗辩权”,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因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如果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将对赠与人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产生严重的影响,由此赠与人享有拒绝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据此可知,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一)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完全转移。如果赠与人已经转移了赠与物的全部权利,则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撤销赠与会严重影响到受赠人的生产经营生活,同时不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

(二)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所谓显著恶化,是指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出现明显恶化的状态,并且恶化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

(三)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达到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程度。符合上述条件的,无论赠与合同以何种方式订立,无论赠与的目的性质如何,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尚未履行的赠与义务。

当赠与合同解除后,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在一般赠与中,赠与人部分履行部分未履行的,未履行部分无须履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未履行的,无须履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03 案例分享

2019年,中国矿业大学宣布其2008级校友吴幽捐赠1100万元。当时,这是中国矿业大学自成立后收到的最大单笔捐赠。但是,因吴幽没能履行捐款承诺,被中国矿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告上法庭。2022年7月,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纠纷在江苏省徐州市首次开庭。2023年1月,吴幽被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1100万余元。

中国矿业大学新闻网在此前报道中公布了吴幽捐款的用途,报道指出,吴幽回报母校,鼎力支持母校“双一流”建设和人才培养,吴幽的捐赠用于在母校基金会设立高端人才计划基金、家庭经济困难本科生海外实习基金、名人名师讲座基金和创新创业基金。

由于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且法院认为吴幽并不满足穷困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因此,本案吴幽与中国矿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签订的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公益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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