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黄泷一:《民法典》第320条(从物随主物转让)评注|法典评注

注:本文原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第129-148页。

《民法典》第320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目录



一、规范概览【1-10】
(一)规范意旨【1-2】
(二)制度沿革【3-4】
(三)适用范围【5-10】
二、构成要件【11-61】
(一)主物与从物关系【12-48】
(二)主物转让【49-54】
(三)当事人未另有约定【55-61】
三、法律效果【62-73】
(一)法效果概述【63-67】
(二)常见的法效果类型【68-73】
四、类推适用【74-77】
五、举证责任【78-8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的“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属于任意规范中的实体解释规则。主物与从物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独立有体物之间的恒久的功能性关联:在内在关系上,从物须被指定长期辅助主物的经济目的;在外在关系上,从物与主物之间应存在与前述指定相应的空间关联。对主从关系的判断,应遵循“交易观念优先”,若存在相反的交易观念,即使两物符合前述构成要件,亦不具有主从关系。“从物随主物转让”是指就主物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从物,本质上是对当事人的效果意思的推定。在当事人就主物实施处分行为时,从物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仍须具备处分权与公示两要件。本条亦可类推适用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关键词:主物;从物;从物随主物

规范概览

(一)规范意旨

【1】《民法典》第320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两个以上的物在相互关系中的不同功能为标准,物可以区分为主物(Hauptsache)与从物(Zubehör)。通常来说,常助主物效用之物为从物,为从物所辅助之物为主物。鉴于主物与从物在经济上具有密切关联,为维持主物与从物的经济一体性(经济上的密切关联),维护物的经济上利用价值,发挥物的效用,故使从物分享主物之法律命运。[1]此为本条之规范意旨。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本条为任意规范。须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从物随主物转让”的法效果,虽然在客观上有利于两物经济一体性的维护,但本质上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因主物与从物在经济上存在密切关联,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使“从物随主物转让”,故在当事人未有明确意思表示时,推定当事人有“从物随主物转让”的意思。因此,本条的规范性质系属任意规范中的实体解释规则(materiale Auslegungsregeln)。由于本条之“主物转让”可能同时涉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故在请求权基础思维中,本条的规范类别应视不同情形确定:就主物实施负担行为,就从物亦负担同样的义务,本条为请求权基础规范;就主物实施处分行为,从物亦随之处分,本条为辅助规范。[2]

(二)制度沿革

【3】《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未涉及主物从物关系。《合同法》第164条就“解除主物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设有规定,《物权法》第115条就“从物随主物转让”设有规定。本条条来源于《物权法》第115条,仅在文字上略有调整。同时,《合同法》第164条亦被《民法典》吸纳,成为《民法典》第631条。

【4】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87条虽未使用“主物”和“从物”术语,但明确规定“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3条、第91条、第114条对担保物权领域的主物从物关系设有规定,即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主物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效力及于从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未对担保物权领域的主物从物关系设全面规定,仅于第40条规定主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之从物。

(三)适用范围

1.本条适用于有体物之间的关系

【5】本条关于“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定,渊源于罗马法“从物随主物”(accessorium sequitur principale)原则。由于罗马法和共同法上的“物”不限于有体物,“从物随主物”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两个以上的有体物、权利(无体物)和法律行为,只要具有主从关系,均适用此原则。[3]《民法典》第115条第1句将“物”限定为有体物(即不动产和动产),故我国民法之“主物”与“从物”仅限于有体物,不包括权利、义务或法律行为。相应地,本条之适用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在物理世界中具有功能关联的两个以上有体物之间的关系,而不包括主从权利关系、主从债务关系或主从合同关系。

【6】主物与从物关系,取决于两个以上有体物在物理世界中的功能关联性,而主权利与从权利关系,则取决于两项以上权利在法秩序中的存续依赖性。[4]从权利本身并无独立价值,仅具有担保主权利实现或增强主权利权能的功能,故其无法独立存续而仅能依附于主权利。[5]因此,主权利与从权利原则上须一并转让,此为强制规范,当事人无法通过另行约定使从权利脱离主权利而独立存续,例如主债权与从权利一并转让(《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部分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地役权亦属需役地物权的从权利,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原则上须与需役地物权一并转让(《民法典》第380条、第381条)。

【7】主债务与从债务、主合同与从合同,亦具有存续依赖关系。从债务、从合同本身并无独立价值,仅具有辅助主债务、主合同的功能,故其无法独立存续而仅能依附于主债务、主合同。因此,新债务人原则上须一并承担主债务与从债务(《民法典》第554条),此为强制规范,当事人无法通过另行约定使从债务脱离主债务而独立存续。同理,作为主合同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原则上亦无效,此为强制规范,当事人无法通过另行约定使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影响(《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682条第1款)。

2.本条适用于独立物之间的关系

【8】本条的调整对象系两个以上独立物之间的关系,并非物的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虽然《民法典》未对“物的成分”设有规定,但通说已明确区分“成分”与“从物”。[6]从体系结构来看,《民法典》分别就“从物随主物转让”(第320条)、“孳息的取得”(第321条)以及“因添附导致的物权变动”(第322条)设有规定,三个条款处于并列关系,故“从物”、“孳息”、“添附”三个范畴自应相互独立,并无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9】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22条关于“附合”、“混合”的规定以及“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隐含了“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为物权客体”的强制规范。此项强制规范,渊源于罗马法“主物吸收添附物”(accessio cedit principali)原则,[7]现代民法学说称之为“从附原则”(Akzessionsprinzip),即为保持物的整体功用,物之重要成分必须分享该物之法律命运,当事人无法通过私法自治另作安排。[8]由此可见,虽然“从物随主物”与“主物吸收添附物”具有历史亲缘性,[9]但两者在现代民法中亦已演化为迥然不同的制度,其规范性质与调整对象均存在明显差异:前者为任意规范,旨在调整两个独立物的关系;后者为强制规范,旨在调整同一物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10】另外,我国民法未采“土地吸收地上物”(superficies solo cedit)原则,定着于土地之建筑物(构筑物)并非土地之重要成分,而是独立不动产。虽然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建筑物与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互为独立不动产,但依“房地一并处分”规则(《民法典》第356条、第357条、397条、第398条、第417条),两者之物权须一并处分,此为强制规范,当事人无法通过另行约定分别处分之。因此,在涉及前述土地物权或建筑物物权的处分时,应当适用“房地一并处分”规则,并无适用本条之余地。

构成要件

【11】依本条之规定,发生“从物随主物转让”的法效果,须具备三项构成要件,即“主物与从物关系”、“主物转让”、“当事人未另有约定”。判断两个以上的独立有体物之间是否具有主物与从物关系(简称“主从关系”),是本条适用的关键。

(一)主物与从物关系

【12】主物与从物关系(Zubehöreigenschaft, Pertinenzverhältnis),是指两个以上的物具有恒久的功能性关联,其中某物对另一物发挥辅助功能。在物的组合中,居于主导地位、发挥主要功能的物,为主物;居于从属地位的辅助物(Hilfssache),为从物。由于《物权法》第115条、本条以及《民法典》颁布前后的司法解释均未给出“主物”与“从物”的定义,故主从关系的判断主要仰赖学说。须注意的是,添附领域亦使用“主物”一词,但其含义与本条之“主物”不同。[10]

【13】在物的组合中,何为“主物”通常并无疑义,引发学理和实践争议的,大都围绕着“从物”的判断。只要判明“从物”,相应的“主物”亦可随之确定。受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与学说的影响,大陆地区学说讨论的“从物”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从物为非主物成分的独立物”、“从物常助主物效用”、“从物与主物同属一人”、“主物与从物之间具有空间关系”、“不存在相反的交易观念”五项。[11]结合上述学说,本文将“主物与从物关系”的构成要件分解如下。

1.主物与从物均为有体物

【14】作为民法上的物,主物与从物均为有体物,不包括权利、义务或法律行为在内。同时,基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主物与从物均为特定的单一物(Einzelsache),包括单体物(einfache Sache)和合成物(zusammengesetzte Sache)在内。

【15】依《民法典》第115条第1句,有体物可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在物的组合中,发挥主导功能的物可能是不动产,也可能是动产,故主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在内。对于从物的范围是否限于动产,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存在差异。从对“从物”的定义来看,《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1款、《瑞士民法典》第644条第2款将从物限于动产,《日本民法典》第87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第1并未将从物限于动产。此种差异,很大程度上是对土地与定着物的关系采取不同的态度导致。德国和瑞士采“土地吸收地上物”原则,建筑物等定着物、土地上的植物均属土地的重要成分,而非独立不动产,故它们相互之间不可能存在主物从物关系,也不可能成为土地的从物,由此导致从物的范围被限于动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不采上述原则,建筑物等定着物可以成为独立不动产,故它们相互之间可以成立主物从物关系,也可构成土地的从物,由此导致从物的范围不限于动产。

【16】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一直将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定着物视为独立不动产,在逻辑上,上述定着物相互之间可以成立主物从物关系,也可以成为土地的从物。因此,主流学说通常认为“从物”并不限于动产,尚包括不动产在内,例如厕所、停车棚等附属建筑物是房屋(主物)的从物。[12]在司法实践中,独立建造的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房前屋后的林木等不动产,通常亦被认定为主建筑物或土地(主物)的从物。[13]

2.主物与从物均为独立物

【17】主物与从物关系,系两独立物之间的功能性关联。从物应为独立物,既非主物之成分,亦非其他任何物之成分。若某一有体物已成为合成物的成分,则其独立性丧失,不构成从物。例如,灯罩为台灯的成分,表带为手表的成分,均非从物。因此,当主物为合成物时,须特别区分主物的成分与从物。

【18】《民法典》未就“成分”作出规定。受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与学说影响,大陆地区通说将成分区分为重要成分(wesentliche Bestandteile)与非重要成分(unwesentliche Bestandteile),并以“毁损标准”作为区分基准:重要成分,是指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或者分离将耗费过高成本之物的组成部分;非重要成分,是指除重要成分以外的物的组成部分。两者的区分实益在于:重要成分不得单独成为物权客体,必须与物之整体共享法律命运,此强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经济价值,避免强行对物分割带来的经济损失;非重要成分虽然通常亦与物之整体共享法律命运,但得单独构成物权客体,当事人亦可通过约定对非重要成分和物的其他部分作出不同的安排。[14]

【19】重要成分与从物的界限较为清晰。凡属主物之重要成分,即不可能为从物。例如,依前述“毁损标准”,与书本黏合之封面,强行分离将导致毁损,应属书本之重要成分,而非从物。又如,钥匙与锁头,任何一部分丧失,剩下的部分将失去价值(性质变更),故均为锁之重要成分,而非从物。再如,揭下裱补画页之宣纸的耗费远高于宣纸本身的价值,故该宣纸应为画之重要成分,而非从物。

【20】相较于重要成分与从物之间的“楚河汉界”,非重要成分与从物的界分主要仰赖于交易观念(Verkehrsanschauung)。[15]所谓交易观念,即交易当地通行的见解(die am Orte üblichen Auffassung),应结合地方习惯、交易习惯、一般理性人的认识以及相关技术、经济因素予以确定。[16]凡属主物之非重要成分,即不可能为从物。例如,发动机、车胎为汽车行驶所必须,应属汽车之非重要成分(拆卸成本低,拆卸后亦不发生毁损或性质变更),而随车的备用轮胎、停车警告牌、千斤顶则应属汽车之从物。安全带之有无,虽不影响汽车行驶,但对安全驾驶至关重要,依交易观念,安全带应为汽车之非重要成分,而非从物。

【21】我国大陆地区通说明确区分“成分”与“从物”,并将“并非主物的成分”作为认定“从物”的构成要件。[17]最高法院亦肯定此要件,并以系争对象与主物之使用功能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作为区分“组成部分”与“从物”的判断标准:灯具因安装成为房屋功能的一部分,并非从物,而房屋门口的石狮与房屋的使用功能无“必然的联系”,故为从物。[18]可见,对此种“必然的联系”的识别亦须结合交易观念。但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除个别裁判文书有意识区分“从物”与“成分”、“重要成分”外[19],大多数裁判文书对此仍处于混沌状态。这可能是因为我国民事立法长期未就“成分”和“附合”设置完善的规则,导致法官在处理“整体”与“成分”关系时,有意或无意地“借用”《物权法》第115条“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

3.从物常助主物的效用

【22】从物常助主物的效用,是指从物被指定用于辅助主物的经济目的,相对于主物处于从属地位,两者具有恒久的功能性关联。[20]对此构成要件的判断,须注意以下四点。

【23】首先,“从物对主物的辅助”系基于主物使用人的“指定行为”(Widmung),即指定人(主物使用人)将另一独立物确定地用于辅助主物经济目的的行为。在性质上,指定行为为事实行为,行为人具有行为意思足已,并不以行为能力为前提条件。[21]主从关系伴随着指定行为而产生,并不以对从物的事实上的利用为前提。例如,将千斤顶作为随车工具置于汽车后备箱,此即为指定行为,即便未使用,千斤顶亦为汽车之从物。在现实中,指定行为与对从物的事实利用通常同时发生。

【24】第二,从物对主物的“辅助”,是使主物的效用更为显著,利用更为便利,并非是指欠缺了从物,主物的基本功能即丧失。例如,画框为油画之从物,房屋门口的石狮为房屋之从物,即便去除画框、移走石狮,也不影响油画之完整性和房屋的基本功能。如果主物离开了某物,基本功能难以发挥,则该物应为主物之成分,而非从物。例如,汽车离开安全带,建筑物离开变压器、灯具,基本功能难以发挥,故安全带为汽车的成分,变压器、灯具为建筑物的成分。至于遥控器是家用电器的成分还是从物,取决于该家用电器能否脱离遥控器单独发挥基本功能。

【25】第三,从物被指定用于辅助主物,此种辅助应为长期性的或不确定期限的,而非暂时性的。例如,与鱼缸配套使用的过滤器,安装在卡车上的车载导航仪,安装在门面房外的遮阳布蓬,均对主物发挥长期性的辅助作用,应为从物。如果某物对另一物的辅助,仅为暂时性的,那么前者并非后者的从物。换言之,为某物的经济目的,而暂时使用另一物,并不使后者成为前者的从物。[22]例如,为修理汽车而暂时借用的千斤顶,并非汽车的从物。又如,服装厂为完成紧急订单而临时租赁的工业缝纫机,并非厂房的从物。不过,租赁关系或借用关系并非一定意味着“暂时性”辅助。例如,长期借用他人的千斤顶随车使用,足以使得该千斤顶成为车辆的从物。又如,服装厂通过长期租赁或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工业缝纫机,对厂房发挥着长期辅助作用,应为厂房的从物。

【26】第四,如果两物在功能性关联中处于平等地位,发挥同等重要的功能,那么两物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23]例如,黑胶唱片与唱片机、录像带与录像机,对于声音播放、图像播放发挥同等重要的功能,故不能将前者视为后者的从物。又如,餐刀和叉子、锤子和钳子、牵引车与拖车,亦在经济关联中发挥同等重要的功能,不能将某物视为另一物的从物。

4.从物与主物之间存在空间关系

【27】所谓空间关系,是指从物被指定用于辅助主物的经济目的,即须与主物处于与此种指定相应的空间关联中。[24]从物常助主物的功能性关联为两物的内在关系,从物与主物的空间关联则为两物的外在关系。对此构成要件的判断,应注意以下两点。

【28】其一,空间关系作为主从关系的构成要件,系物权归属关系公开化的要求,即通过此种空间关系,主从关系能够在外观上客观地显现出来,并能够被第三人识别。[25]交易相对人可通过此种空间关系,建立起对主从关系的合理信赖。为保护此种信赖,即便两物之间欠缺功能性关联,亦应认为主从关系存在。[26]通常来说,两物处于空间上的临近状态即足以构成此种空间关系,物理上紧密关联并非必要。[27]例如,轿车后备箱中的千斤顶,与汽车紧密关联,存在足以显示主从关系的空间关系。又如,机器的替换零件,如果与机器处于同一厂房中,那么两者处于临近状态,存在足以显示主从关系的空间关系,但如果替换零件存储于遥远的仓库中,那么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空间关系。实际上,判断空间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是主从关系的可识别性。[28]即便两物相距甚远,但只要主从关系能够被第三人识别,则仍然具有空间关系。例如,发电厂的高压电线与铁塔大部分架设于他人的土地之上,可能与发电厂存在较远的距离,但电线、铁塔与发电厂(土地)之间仍然存在足以显示主从关系的空间关系。[29]

【29】其二,从物与主物的暂时性分离,并不导致主从关系的消失。[30]例如,轿车后备箱中的千斤顶,因借给他人使用而暂时与汽车分离,主从关系仍然存在。惟有空间关系的持续性丧失,才导致两物之间的主从关系的终止。

【30】对主从关系是否以空间关系为构成要件,我国大陆地区学说和司法实践对此并未达成共识。虽然主流学说对此持肯定态度,[31]但亦有部分学者未采此要件。[32]在司法实践中,除个别裁判文书明确将“场所结合关系”作为从物的构成要件外,[33]大多数裁判文书并未提及此要件。

5.不存在相反的交易观念(交易观念优先)

【31】不存在相反的交易观念,即不存在“发挥辅助功能的物并非从物”的交易观念。此项要件又被称为“交易观念优先”,也即,即使两物符合前述四项构成要件,只要交易观念不认为发挥辅助功能的物为从物,该物即非从物。[34]遵循“交易观念优先”的原因在于:对主从关系的识别并非纯粹的逻辑判断,而是为了保持两物的经济关联以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若交易观念否认主从关系存在,则表明两物的经济关联在当地未受足够重视,法律自不必越俎代庖。须注意的是,依《民法典》第10条后半句,若作为交易观念载体的交易习惯或地方习惯违背公序良俗,法官在判断主从关系时即不得考虑该交易观念。

【32】在我国大陆地区,明确将“交易上无特别习惯”、“交易上视为从物”列举为从物构成要件的裁判文书虽未占多数,[35]但“交易观念优先”的理念已经被主流学说采纳。[36]例如,营业不动产中的桌椅、电器构成了不动产的从物,但住宅中的家具、电器却不构成住宅的从物,此种差异正是交易观念造成:营业不动产中的各类动产,属于营业资产的一部分,交易观念上视之为不动产的从物,通常随不动产转让;住宅中的家用电器、家具、未发生附合的装饰品,虽然对住宅发挥长期辅助功能,但交易观念上仍不视之为住宅的从物,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上述动产并不随住宅转让。[37]又如,在多个不动产发生经济关联时,发挥辅助功能的可能是一块独立土地,例如某一宗地长期充当邻近农场的谷物晾晒场或者邻近宾馆的停车场,但土地的经济价值巨大,即便其长期发挥辅助功能,交易观念上通常不视之为从物。不过,亦有裁判文书将小块土地(多个建筑物包围的空地)认定为建筑物的从物。[38]由此可见,交易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这无疑增加了主从关系判断的不确定性。

6.存疑要件: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

【33】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是指主物所有权与从物所有权归属于同一人。依此要件,即便两物具有功能关联与空间关联,只要两物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仍然不构成主从关系。我国大陆地区的主流学说通常将此要件作为主从关系的构成要件,[39]但亦有少数学者认为此要件并无必要,[40]或仅将此要件视为“从物随主物处分”规则的适用前提。[41]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此要件作为主从关系的构成要件。[42]但是,将“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作为主从关系的构成要件,其合理性存在较大疑问。

【34】首先,将“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作为主从关系的构成要件,在比较法上并非通例。《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1款和《瑞士民法典》第644条第2款未采此要件,两国学说亦无此要求。[43]在德国的交易实践中,主物与从物分属两人是常见现象。例如,出卖人以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向买受人出售动产,该动产因对买受人的不动产发挥长期辅助功能而成为该不动产的从物,唯有在出卖人就该动产行使取回权时,该动产才丧失从物的性质。[44]在立法上,明确采此要件的为《日本民法典》第87条第1款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第1款。我国大陆地区学说和司法实践采此要件,应系受上述两立法例影响。不过,时至今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主流学说对此要件已不再严格坚持,亦承认他人之物得为从物。[45]

【35】第二,将“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作为主从关系的构成要件,对于保护他人之物的所有权并无必要,对保护善意受让人亦属不利。肯定说认为,此要件的功能在于保护“物的所有权”,避免他人之物因随主物处分而受侵害。[46]但是,真正使他人之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的,并非“将他人之物认定为从物”,而是“他人之物随主物处分”时可能发生的无权处分。本条并非孤立条款,“从物随主物转让”的法效果亦仅系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是否发生从物所有权变动,尚须结合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予以判断。换言之,即便将他人之物认定为从物,要发生从物所有权变动,仍然以主物所有权人对该他人之物有处分权或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前提。除此之外,否定他人之物得为从物,即无法依本条推定让与人与受让人就该他人之物存在负担合意与处分合意。如此一来,即便可以从登记或交付行为中推断出上述处分合意,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仍须证明上述负担合意的存在,[47]这显然加重了善意受让人的证明责任。

【36】第三,将“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作为主从关系的构成要件,与我国法制的实际情况存在龃龉,亦与过往司法解释的态度不合。我国土地所有权、自然资源所有权不能进入市场流通,市场主体仅享有土地、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此时土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辅助物的所有权不可能同属该市场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将权属作为认定主从关系的构成要件,要求主物所有权与从物所有权同属一人,徒增法律适用的困扰。从我国过往的司法解释来看,最高法院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主物从物可以归属于不同主体。《担保法解释》第63条但书规定:“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上述但书“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的文义表述,实际上是承认了主物与从物可以归属于不同主体,只是此时不发生“从物随主物抵押”的法效果而已。[48]换言之,即便承认他人之物为从物,也可以通过特别规定排除“从物随主物处分”的法效果。不过,《担保法解释》第63条但书并未被《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吸纳。[49]

【37】综上述所,“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应非主从关系的构成要件。对于两个独立物之间主从关系的认定,考虑功能关联、空间关联以及交易观念足已。两物的权属状况与从物所有权是否变动有关,但与主从关系的认定无关。

7.关于主从关系判断的常见案型

(1)动产与动产之间的主从关系

【38】实践中涉及动产与动产之间主从关系判断的典型例子,即机动车与其备用钥匙、随车单证之间的关系。虽然备用钥匙、随车单证(例如车辆合格证、进口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等)在物理上并未与机动车紧密结合,但斟酌交易观念,应为机动车的重要成分:与特定机动车完全分离的备用钥匙,将完全丧失价值;脱离机动车的随车单证本身无任何价值,欠缺随车单证的机动车亦无法办理注册登记。由于备用钥匙、随车单证是机动车的重要成分,故不可能构成从物。同时,重要成分不得单独成为物权客体,故在备用钥匙、随车单证上亦不能单独成立质权或其他担保物权。[50]

(2)不动产与动产之间的主从关系

【39】实践中涉及不动产与动产之间主从关系判断的常见案型,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40】其一,营业不动产与营业附属物之间的关系。对营业不动产发挥长期辅助作用的动产,即营业附属物(Inventar),应为该不动产之从物。常见的营业附属物,包括营业建筑物中的机器及其他器具,农用地上的农具、家畜、化肥等。我国司法实践亦将厂房中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行车)、液压升降机等机器、工具认定为厂房的从物。[51]营业用房安装的各类电器、办公设备、营业设备,例如商场安装空调、摄像头[52],亦属营业用房的从物。不过,机器是否为厂房之从物,学理上仍然存在争议。[53]须注意的是,上述附属物以辅助营业不动产为前提条件,如果营业重点并不在该不动产上,相关动产即非附属物。例如,运输企业的货车并非企业经营场所的从物。

【41】其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之间的关系。所谓附属设施,是指维持和增加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或者使建筑物满足设计要求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虽然《民法典》第278条、第344条等将“建筑物”与“附属设施”并列,但两者之关系,仍应具体判断。如果附属设施与建筑物结合,非经毁损不能分离,则该附属设施应属建筑物之重要成分。如果附属设施与建筑物结合,非经毁损即可移除,那么该附属设施与建筑物的关系取决于交易观念:交易上认为与建筑物具有整体性的附属设施应属建筑物之非重要成分;反之则为独立物,可构成建筑物之从物。依上述分析,建筑物的给排水、供气、供暖、供配电[54]、通讯、消防、照明等设施,为现代生产生活所必须,欠缺将导致建筑物无法正常使用,应属建筑物之成分。[55]电梯设备亦属附属设施,无论是在建筑施工时安装的电梯,还是嗣后加装的电梯,依交易观念,与建筑物具有整体性,亦属建筑物之成分。[56]摄像头等监控设施、楼顶太阳能热水器,并非建筑物之重要成分,亦与建筑物欠缺整体性,应属独立物,可构成建筑物之从物。

【42】其三,不动产与装修装饰物之间的关系。如果装修装饰物与不动产结合,非经毁损不能拆除,即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而非从物。例如,铺设的地板砖、粉刷的墙面漆、固定于地面的陶瓷洗手池、埋入墙体或地板的各类管线等室内装修为建筑物的重要成分,厂房的环氧地坪、土地上的砼地面(混凝土地面),为建筑物或土地的重要成分。[57]又如,封固于金库中的保险柜,除非捣毁库门、库壁不能拆除,应属于建筑物的重要成分。[58]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装修,装修材料因此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是典型的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过程,应适用《民法典》第322条。[59]如果装修装饰物与不动产结合后,可以轻松拆除或移除,那么交易观念通常视之为独立物,例如置于室内的花瓶、绿植、装饰画等。此类独立物虽然已对不动产发挥辅助功能,但是否构成从物,仍应结合交易观念判断之。通常来说,营业不动产中的独立装饰物应属从物,但住宅中的独立装饰物则非从物。

(3)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主从关系

【43】由于我国民法中的“从物”包括不动产在内,故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亦得构成主从关系。须注意的是,土地以外的不动产应为“定着物”,即非土地之成分而定着于土地之物。据此,未定着于土地之物(例如庙会戏台、集装箱式房屋)应属动产;虽已定着于土地但欠缺独立经济价值之物(例如围墙、假山、沟渠)应属土地之成分,并非独立之不动产。某物是否“定着”于土地,应依“毁损标准”判断之,至于已定着于土地之物是否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则应依交易观念判断之。在实践中,涉及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主从关系判断的常见案型,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44】其一,多个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关系。多个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亦可形成主从关系,发挥主要功能的主建筑物为主物,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为辅助主建筑物的从物。例如,车库、仓库、厨房、厕所、化粪池、牲畜房、门卫房、水泵房等应属主建筑物的从物,至于上述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有无不动产登记,不影响主从关系的认定。[60]如果原附属建筑物不再辅助主建筑物,开始独立发挥功能,则主从关系终止。[61]

【45】其二,定着物与土地之间的关系。对所附宗地发挥辅助功能的定着物,可以认定为所附宗地之从物。例如,农用地上的谷仓、水塔为该农用地之从物,为照看鱼塘而修建的房屋为该鱼塘之从物,零星的树木为所附宗地(或定着于其上之主建筑物)之从物。[62]厂房、商业建筑、住宅与所附宗地,对生产生活发挥同等重要的功能,相互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63]建筑物周围的空地(例如用于停车、休闲的院落等)通常是建筑物所附宗地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不动产,故亦不构成建筑物之从物。[64]有时候,某一宗地(或定着于其上之主建筑物)与另一宗地上的定着物亦可能形成主从关系。在该另一宗地为他人土地时,对他人土地的利用是基于地役权,还是债之关系(例如租赁关系),不影响主从关系的认定。例如,为辅助某块农用地,租赁邻人之土地修建的具有固定地基的温室,构成该农用地的从物。又如,主厂区与水泵房之间的输水管道定着于他人土地,但对主厂区的厂房发挥辅助作用,且与厂房之间具有可识别主从关系的空间关系,应为厂房之从物。[65]

【46】其三,特定建筑空间得否构成从物。通常来说,建筑空间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惟有符合“构造独立”、“利用独立”、“能够登记”三项要件[66]的建筑空间方可构成独立专有部分,而成为独立不动产。因此,只有构成独立专有部分且对其他不动产发挥辅助功能的建筑空间始得为从物。例如,与别墅连为一体的汽车车库,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若能够登记为独立专有部分且对别墅发挥辅助功能,应属该别墅之从物。[67]又如,建筑物的地下空间,若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且能够登记为独立专有部分,应为独立不动产,是否构成从物,尚取决于其是否对其他专有部分发挥辅助功能。[68]凡不符合前述三项要件的建筑空间,均非独立不动产,亦不可能构成从物。例如,建筑物的通道、楼梯、大堂、避难层、设备层、设备间、阁楼、厨房、卫生间等,欠缺构造或利用上的独立性,应为建筑物之组成部分。[69]又如,专有部分内部的阁楼、地下室、夹层、露台等,不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应属该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而非从物。[70]再如,建筑物外搭建的门厅(门斗、风斗)、不具有独立出入口的房间、温室大棚等,欠缺利用上的独立性,应属建筑物之组成部分。[71]须注意的是,由搭建或增建形成的建筑空间,通常为违法建设,即便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亦不可能登记为独立专有部分,故仍应为建筑物之组成部分,而不可能构成从物。[72]

【47】其四,区分所有建筑区划内的储物间(自行车库)、汽车车位车库等得否构成从物。储物间、汽车车位车库等是否为从物,主要取决于其是否为独立不动产,是否对特定专有部分发挥辅助功能。储物间、汽车车位车库,通常位于主建筑物的一楼或地下室,也可能位于附属建筑物中,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若能够登记为独立专有部分且与特定专有部分(住宅或经营性用房)配套使用,则为该特定专有部分的从物。[73]虽然专有部分与配套使用的储物间在物理空间上分离,但仍然处于同一建筑物或同一建筑区划内,具有可识别主从关系的空间关系。[74]如果原本与特定专有部分配套使用的车位车库,已经不再由该专有部分所有权人使用,则车位车库并非该专有部分的从物。[75]建筑区划内尚未与特定专有部分配套使用的车位车库,例如先到先停的流动车位、由特定业主短期固定使用的车位,并未常助特定专有部分之效用,故非任何专有部分之从物。另外,一楼专有部分附带的院落(窗前绿地),在利用上不具有独立性,亦不能登记为独立专有部分,实质上是建筑物所附宗地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不动产,故不可能构成一楼专有部分的从物。[76]至于院落内搭建的独立房屋、凉亭等,通常对一楼专有部分发挥辅助功能,应属该专有部分之从物。[77]

【48】其五,传统民居中的宗族活动场所得否构成从物。聚族而居的传统民居(例如,客家围屋)亦可形成区分所有建筑物,每户居民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建筑物中用于举办祖先祭祀、族亲议事、婚丧事宜等宗族活动的场所,通常被称为“众产”,宗族成员有权在上述场所举办宗族活动。宗族活动场所应非专有部分之从物:此类场所,若构造和利用上具有独立性且能够登记为专有部分,例如作为祠堂使用的独立房间,应为独立不动产,但由于其对用于居住生活的各专有部分并无辅助作用,故非特定专有部分的从物;此类场所,若构造或利用上不具有独立性,例如门厅、天井等,并非独立不动产,自不可能构成从物。[78]

(二)主物转让

【49】“主物转让的”系本条规定之要件,应从以下两方面把握其含义。

1.转让的“主物”

【50】本条虽然使用了“主物转让”的语词,但“物”仅为权利客体或支配客体,而非处分客体,真正进入市场流通“转让”的应该是“物上的权利”。因此,本条之“主物”,实为“主物上的权利”,包括主物所有权以及主物上的部分用益物权(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51】须注意的是,“主物”原则上不包括对主物的债权性用益权。虽然债权人可基于债之关系享有主物之用益,但并未在法律上支配主物,故此种债权性用益权并非“主物上的权利”,充其量仅为“与主物有关的权利”。不过,在特定情况下,亦可考虑对“主物”进行目的性扩张,将部分债权性用益权囊括在内。例如,期限不足五年的土地经营权,应属基于用益租赁关系而生之债权,权利人于土地上搭建的临时棚屋、设置的灌溉工具等应为土地之从物,在该土地经营权转让时,衡诸常理,亦应有适用本条之余地。

2.“转让”行为

【52】从文义来看,此处的“转让”应指使主物上的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移转的让与行为。不过,上述文义解释,可能过于狭窄。

【53】首先,此处的“转让”应目的性扩张为处分行为。在学理上,处分行为是让与行为的上位概念,除权利让与外,处分行为尚包括在权利上设定负担、废止权利以及变更权利内容之法律行为。虽然本条使用“转让”而非“处分”一词,但在《民法典》未就其他处分行为类型设置“从物随主物”规范的情况下,将此处的“转让”限定为让与行为无疑将导致规范供应不足的困境。[79]虽然抽象司法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此种困境,但《民法典》颁布前后的司法解释均局限于担保物权设定(《担保法解释》第63条和第91条、《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并没有全面涵盖各种类型的处分行为。因此,更为妥当的方法,自然是将此处的“转让”目的性扩张为处分行为,以使本条之适用范围扩及对“主物”实施的各类处分行为。[80]

【54】第二,“转让”尚可进一步目的性扩张,将就主物实施之负担行为囊括在内。既然此处的“转让”已经目的性扩张为处分行为,那么为维护主物从物的经济一体性,不妨对“转让”作进一步的目的性扩张,使之包含负担行为在内。[81]我国亦有学者将“转让”理解为买卖等负担行为。[82]在司法实践中,主流意见均认为该条的适用范围及于就主物实施之负担行为,不仅包括了买卖合同、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等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83]还包括租赁合同在内。[84]

(三)当事人未另有约定

【55】本条但书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明示当事人可以通过私法自治排除“从物随主物转让”的法效果,故此法效果以“当事人未另有约定”为构成要件。

1.规范性质:任意规范中的实体解释规则

【56】本条属于任意规范无疑,我国大陆地区主流学说均持此种态度。[85]通常来说,任意规范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法律行为的漏洞,以弥补当事人思虑不周并降低交易成本。为抑制法官恣意、维持法的安定性,法官应受任意规范的约束,在当事人就特定事项未有意思表示时,法官应优先适用任意规范,而不能以补充解释排斥任意规范。[86]不过,前述论断仅对任意规范中的补充规范(ergänzende Normen)成立,对任意规范中的实体解释规则(materiale Auslegungsregeln)却并不成立:在当事人就特定事项未有相反意思表示时,法官应当优先根据相关情形来补充当事人的意思,只有在无法从其他情形推知当事人存在相反的意思时,才有适用实体解释规则之余地。[87]原因在于,实体解释规则的法效果系对当事人意思的推测,本身并无独立于私法自治的正当性基础,而法官比立法者更接近当事人,故法官的补充解释应当优先于立法者对当事人意思的推测;补充规范的法效果并非对当事人意思的推测,具有独立于私法自治的其他正当性基础(例如公平、效率等客观立法目的),法官自然无权通过补充解释改变立法者的决断。[88]在比较法上,就“从物随主物”的规范性质,《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并未明确规定,学理上亦存在争议,而《德国民法典》则明确将其定位为实体解释规则。[89]

【57】本条“但书”所规定的情形仅限于“当事人另有约定”,并未将“从其他情形推知当事人存在相反的意思”囊括在内,似乎排除了法官进行补充解释的空间,但若仅依文义将本条认定为补充规范,尚显遽断。从立法意旨来看,立法者设定“从物随主物转让”的法效果,系为维护两物经济一体性,避免两物分离导致的经济效用损失。不过,此种经济效用考量,只是基于生活经验的推测,并不能保证绝对准确。主物与从物终究系属两物,究竟是一体利用的经济效用高,还是分别利用的经济效用高,两物分离是否导致经济效用损失,私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事人的判断自然优先于立法者的判断。立法者之所以选择“从物随主物转让”的法效果,只不过是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体利用比分别利用的经济效用更高,“从物随主物转让”通常更符合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已。换言之,本条之法效果,仍然只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测,其正当性仍然要回溯到私法自治,本身并不具有独立于私法自治的其他正当性基础。因此,本条宜认定为实体解释规则。虽然本条但书未规定“从其他情形推知当事人存在相反的意思”,但法官仍可依据《民法典》第510条后段“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认定

【58】“当事人另有约定”,即当事人约定“从物不随主物转让”。“约定”,从文义上来看系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双方法律行为”,但在“主物转让”为单方律行为(例如,遗赠)时,应对“约定”进行目的性扩张,将“单方法律行为”囊括在内。

【59】通常来说,当事人如果“另有约定”,一般会在合同书、中介服务协议、物业交割单、承诺书等文书中进行“特别声明或者约定”,明示“从物不随主物转让”。[90]当事人将与“从物”有关的记载从合同书上划掉后再签订合同,也可以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91]“另有约定”亦可通过口头方式为之。出卖人在合同订立前口头明确表示拒绝转让从物而双方仍然缔约的,即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从物不随主物转让”的口头约定。[92]依《民法典》第140条第1款,意思表示的效果原则上不因其为明示或默示而异,故“从物不随主物转让”的意思表示亦得通过默示为之。在合同订立前,出卖人将从物搬离主物,例如将备用轮胎、千斤顶等从汽车上卸下、搬走,此即默示作出“从物不随主物转让”的意思表示,若买受人在知情后仍然与之缔约,亦构成“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为“从物不随主物转让”存在争议时,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均须依《民法典》第142条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或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60】依《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沉默原则上不构成表示行为,例外仅限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三类,故几乎不可能将沉默视为“从物不随主物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单纯的“合同未提及从物”,只意味着当事人对从物是否随主物转让这一问题保持沉默、未作意思表示,并不能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同理,让与人在交付主物之后继续占有从物,受让人未提出异议,均属沉默,既不能视为“从物不随主物转让”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对前述意思表示的同意,自不存在“另有约定”。[93]

【61】在不存在“从物不随主物转让”的意思表示时,法官尚不能直接适用本条,而应当优先进行补充解释。虽然我国实务界尚未具有区分补充规范与实体解释规则的清晰意识,但从个别裁判文书中也可以发现,有些法官在上述意思表示欠缺时进行了补充解释,从相关案情[94]或交易习惯[95]中推测出当事人存在“从物不随主物转让”的意思,从而排除本条的适用,这实际上是将本条理解为实体解释规则。

法律效果

【62】依本条之文义,满足前述三项构成要件,即发生“从物随主物转让”的法效果。此项法效果表面上文义清晰,但仍须结合其他法律条文与具体案型,通过解释予以澄清。

(一)法效果概述

1.随主物转让的“从物”

【63】随主物转让的“从物”,实为“从物上的权利”,原则上应为从物所有权,并不包括用益物权在内。虽然我国民法上的从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现行法律并未配置动产用益物权,而作为不动产用益物权客体的土地、水域、矿藏、住宅等通常亦不构成从物,故“从物用益物权”几乎不可能存在。[96]

2.对“转让从物”效果意思的推定

【64】所谓“随主物转让”,系指就主物实施的“转让”行为的效力及于从物,本质上是推定当事人在就主物实施“转让”行为时亦具有“转让从物”的效果意思。由于此“转让”行为在解释论上已经包括各类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在内,故对“随主物转让”的理解亦应突破其文义。

【65】首先,以主物上的权利为处分客体的处分行为,其效力亦及于从物上的权利。例如,让与主物所有权或在主物所有权上设定负担,其效力亦及于从物所有权。须注意的是,于此情形,本条之法效果并非物权变动,而只是对处分意思的推定。所谓“处分行为的效力及于从物上的权利”,本质上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即当事人关于“处分从物上的权利”的效果意思已经包含在“处分主物上的权利”的效果意思中,或者说当事人在作出“处分主物上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时其内心亦同时蕴含了“处分从物上的权利”的效果意思,故从物上的权利的变动在本质上仍系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非基于法律的物权变动。[97]正因如此,从物上的权利的变动,除了效果意思外,尚须具备处分权与公示两要件。虽然“处分从物上的权利”的效果意思已经被推定存在,但主物与从物终究系属两物,主物上的权利与从物上的权利亦系两项处分客体,故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从物上的权利的变动,原则上仍以行为人对其具有处分权并完成相应的公示行为(交付或登记)为要件。[98]

【66】第二,就主物实施之负担行为,其效力亦及于从物。至于该负担行为是否为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在所不问。例如,就主物负担让与义务或设定物上负担的义务,就主物实施之遗赠,其效力及于从物。又如,就主物订立租赁或借用合同,其效力亦及于从物。在司法实践中,本条适用于就主物实施的各类负担行为,无论是买卖合同、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还是租赁合同,其效力均及于从物。[99]所谓“负担行为的效力及于从物”,本质上同样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即当事人“就从物负担义务”的效果意思已经包含在“就主物负担义务”的效果意思之中。[100]相对于就主物负担之给付义务,就从物负担之给付义务具有补助功能,能够确保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满足,应属从给付义务,权利人得以本条为请求权基础规范诉请履行。

【67】同理,就主物负担之给付义务消灭,就从物负担之给付义务亦随之消灭。依《民法典》第631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反之则否。此亦系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

(二)常见的法效果类型

1.从物随主物让与

【68】当事人就主物负担让与义务,推定其具有就从物负担让与义务的效果意思,债权人得依本条请求债务人让与从物所有权并交付从物;当事人让与主物上的权利,亦推定其具有让与从物所有权的效果意思。由于法律未对从物所有权让与的公示要件设特别规定,故应适用《民法典》第224条、第209条,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101]不过,仍然存在两项例外:其一,在主物为不动产、从物为动产时,从物所有权让与的交付生效要件,可以省略。[102]其二,在主物为不动产、从物为未登记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时,从物所有权让与的登记生效要件,亦应省略。[103]上述两项例外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可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知悉主物的权属变动,并结合主物与从物之间的空间关系,识别从物并推知从物的权属变动。换言之,主物与从物之间的空间关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使物权归属关系公开化,故可省略交付或登记。如果作为从物的动产或附属建筑物已附记于主物不动产登记,第三人即可通过不动产登记簿上的附记,识别从物并推知从物的权属变动,而不必依赖于空间关系。[104]

【69】除交付或登记的生效要件外,从物所有权的让与,原则上亦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欠缺处分权即构成无权处分。在让与人对从物所有权欠缺处分权且未获追认的情况下,仅在构成善意取得时,受让人始取得从物所有权。[105]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依据《民法典》第311条及以下规定判断。由于《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从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必须以登记或交付为构成要件,而无法省略之。如果从物为未登记附属建筑物,那么依照上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之规定,应当以交付作为从物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从物随主物抵押

【70】《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第1款以“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为基础,属于任意规范,[106]结合前述分析,此项规定亦为实体解释规则,“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本质上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当事人就主物负担设定抵押权的义务,推定其具有就从物负担同样义务的效果意思,债权人得依本条及上述司法解释请求债务人设定从物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设定主物抵押权,亦推定其具有设定从物抵押权的效果意思。由于法律未对从物抵押权设定的公示要件设特别规定,故应适用《民法典》第402条、第403条:在从物为不动产时,从物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从物为动产时,从物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登记仅为对抗要件。[107]不过,仍然存在三项例外:其一,在主物为不动产、从物为动产时,从物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要件,可以省略。[108]其二,在主物为不动产、从物为未登记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时,从物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要件,亦应省略。其三,在主物与从物均为动产,且主物抵押权已登记时,从物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要件,亦可省略。上述三项例外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簿或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知悉主物抵押权的设立,并结合主物与从物之间的空间关系,识别从物并推知从物抵押权的设立。[109]换言之,主物与从物之间的空间关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使物权归属关系公开化,故可省略登记。如果作为从物的动产或附属建筑物已附记于主物不动产登记,第三人即可通过不动产登记簿上的附记,识别从物并推知从物抵押权的设立,而不必依赖于空间关系。[110]

【71】除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外,从物抵押权的设立,原则上亦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在抵押人对从物所有权欠缺处分权且未获追认的情况下,仅在构成善意取得时,主物抵押权人始取得从物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素无争议,依《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并参照适用同条第1款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应以登记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在从物为不动产时,从物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须以登记为构成要件,而无法省略之;如果从物为未登记附属建筑物,由于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即不可能发生从物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为维护交易安全,动产抵押权亦应有适用善意取得之余地,虽然此项权利并非“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但亦应以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11]因此,在从物为动产时,从物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亦须以登记为构成要件,而无法省略之。

【72】需要讨论的是,抵押权效力,是否仅及于抵押权设定时已存之从物。[112]依《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第2款,抵押权效力并不及于嗣后新增之从物,但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113]此项规定较为符合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既兼顾了抵押权人与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又有利于发挥物的交换价值,值得赞同:一方面,抵押权设定时,若从物尚不存在,难以认为当事人有“处分从物上的权利”的效果意思,且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估值一般以抵押权设定时的抵押财产状况为准,若抵押权效力及于嗣后新增之从物,将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主物与嗣后新增之从物,已经形成经济上的整体,一并处分有利于交换价值的发挥,对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均有利。由于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嗣后新增之从物,在主物从物一并处分后,抵押权人对从物的价款并无优先受偿权。须注意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第2款规定“可以一并处分”,表明此系抵押权人的权利,是否行使此项权利仍取决于抵押权人的意愿,此与《民法典》第417条规定之“一并处分”不同,后者系属强制规范。不过,若单独处分主物将导致主物或从物之交换价值严重贬损,则抵押权人无正当理由不行使此项权利,应构成《民法典》第132条之权利滥用,利害关系人(例如抵押人、其他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得请求该抵押权人行使上述权利。[114]

3.从物随主物出质

【73】当事人就主物负担设定质权的义务,推定其具有就从物负担同样义务的效果意思,债权人得依本条请求债务人设定从物质权并交付从物;当事人设定主物质权,亦推定其具有设定从物质权的效果意思。由于法律未对从物质权设定的公示要件设特别规定,故应适用《民法典》第429条,以从物交付为生效要件。[115]在出质人对从物所有权欠缺处分权且未获追认的情况下,仅在构成善意取得时,主物质权人始取得从物质权。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争议,依《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并参照适用同条第1款第3项“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应以交付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类推适用

【74】本条虽然在客观上能够发挥维持主物与从物的经济一体性的功能,但作为实体解释规则,其正当性基础仍为私法自治,即推定当事人有“从物随主物转让”的意思,故其适用范围原则上仅限于法律行为领域。不过,对主物与从物之间经济一体性的维护,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本身亦具有客观合理性。因此,可以考虑对本条进行类推适用,使《民法典》对主物与从物之间经济一体性的维护,超出法律行为领域,扩及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据此,主物上的权利非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从物上的权利亦随之变动。[116]

【75】其一,主物上的权利依法律发生变动,从物上的权利亦随之变动。例如,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债权人在取得主物留置权时,只要其占有从物,亦同时取得从物留置权。[117]又如,依《民法典》第230条,继承系基于法律的物权变动,[118]在界定遗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范围时,须考虑主从关系,只要遗嘱未对从物另作安排,遗嘱继承人将同时取得主物所有权与从物所有权。[119]

【76】其二,因公权力导致主物上的权利变动,从物上的权利亦随之变动。法院作出的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导致主物上的权利变动,从物上的权利亦随之变动。[120]例如,因共有物分割判决取得主物所有权,亦同时取得从物所有权。[121]法院对主物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其效力亦可能及于从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裁定书、变卖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均属《民法典》第229条之“法律文书”,由此导致主物上的权利变动,从物上的权利亦随之变动。[122]除处分性执行措施外,法院对主物实施的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其效力亦及于从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77】另外,对于具有经济一体性但不构成主从权利关系的权利组合,亦有类推适用本条之余地。利息债权虽系主债权之法定孳息,但一经产生即具有独立价值,其存续不依赖于主债权,故非主债权之从权利。[123]主债权让与时已产生之利息债权,与主债权具有经济一体性,在交易中通常随主债权让与,故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20条,推定当事人有使利息债权随主债权转让的合意。[124]至于主债权让与后产生的利息债权的归属,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321条第2款,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交易习惯,通常由现主债权人取得。

举证责任

【78】“主物与从物关系”本身虽系积极要件,但主张本条之法效果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仅须就此项构成要件中的“从物常助主物效用”和“从物与主物之间存在空间关系”两项积极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至于“主物与从物均为有体物”和“主物与从物均为独立物”两项积极要件,法官可依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无须证明。不过,就“从物常助主物效用”而言,交易相对人(例如买受人、受让人)往往难以证明某物对另一物的辅助作用是“长期性”的,故法官可以通过事实上的推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再分配:在交易相对人能够证明某物对另一物发挥辅助作用的前提下,若法官能够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推断出该辅助具有“长期性”,则应由对方当事人(例如出卖人、让与人)对该辅助仅具有“暂时性”承担证明责任。[125]“不存在相反的交易观念”属于此项构成要件中的消极要件,应当由否定法效果发生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即证明存在“发挥辅助功能的物并非从物”的交易观念。若此种交易观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则无须证明,但如果主张法效果发生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该交易观念并非众所周知的事实,否定法效果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仍须证明该交易观念存在。

【79】“主物转让”系积极要件,主张法效果发生的一方当事人须就此项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当事人就主物实施了一项成立且生效的处分行为或负担行为。

【80】“当事人未另有约定”系消极要件,应当由否定法效果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当事人另有约定”承担证明责任。基于规范性质考量,亦有同样的结论。本条系实体解释规则,而实体解释规则通常将导致举证责任转移,即由主张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与实体解释规则规定的解释结果不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126]同时,既然实体解释规则的适用以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有疑义”为前提,欲排除实体解释规则规定的法效果,上述证明须达到“排除疑义”(zweifelsfrei)、“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对于本条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应由否定法效果发生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即证明当事人具有“从物不随主物转让”的明确无疑的合意。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亦认为否定法效果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当事人另有约定”承担举证责任。[127]

注释:

*本文系广东普通高校青年创新人才项目“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物权变动条款的评注与修订研究”(项目编号:2018WQNCX04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案例收集及选取情况说明:笔者使用关键词“主物”“从物”在“北大法宝”数据库“司法案例”项下进行全文检索,排除无实质关联案例后,共获得相关案例219个,分类整理后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在文中呈现。本文中“关于主从关系判断的常见案型”,即由上述案例归纳而来。

[1]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44页;崔建远:《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35页;陈华彬:《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39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226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377-378页。

[2] 参见吴香香:《民法典请求权基础检索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49页(脚注1)。

[3] 参见徐国栋:《论<民法典>第320条确立的从随主规则的历史演进及我国适用》,《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4] 参见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07页;程啸:《担保物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398-399页。

[5]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21页;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30-31页。

[6]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17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269页;刘家安:《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8页。

[7] 参见唐晓晴:《从不随主(accessio non cedit principali)——论<澳门民法典>中的添附取得所有权》,《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二十周年纪念会刊》,澳门:华夏出版社,2010年,第44页;徐国栋:《<民法典>第322条规定的添附规则之历史起源与比较法研究》,《东南学术》2020年第5期;Kaser/Knütel/Lohsse, Römisches Privatrecht, 22.Auflage, München: C.H.Beck, 2021, S. 203, 205, 206, 208.

[8] 参见常鹏翱:《经济效用与物权归属——论物权法中的从附原则》,《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5期;Schmid/Hürlimann-Kaup, Sachenrecht, 3. Auflage, Zürich: Schulthess, 2009, S. 19, S. 159-161, S. 204-210.

[9] “accessorium”(附属物、从物)和“accessio”(添附、添附物)的词源均为“accedere”(接近、加上、增加)。我国学者通常将此两原则统称为“从随主”原则。参见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添附规则立法研究》,《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唐晓晴:《从不随主(accessio non cedit principali)——论<澳门民法典>中的添附取得所有权》,《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二十周年纪念会刊》,第43页;徐国栋:《论<民法典>第320条确立的从随主规则的历史演进及我国适用》,《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10] 在动产相互附合时,之所以可将其中一物“视为主物”,系指依交易观念判断,该物在价值、效用等方面远超其他物,而非指发生附合的动产之间具有主从关系。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47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2条第2款;Baur/Stürner, Sachenrecht, 18. Auflage, München: C.H.Beck, 2009, S. 696;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02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13-314页。

[11] 参见王利明、常鹏翱、黄忠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物权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429-431页(何松威执笔);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2》,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495-498页(汪志刚执笔);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第262页(王锋执笔);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324页(张静执笔)。

[12]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5页;崔建远:《物权法》,第35页。亦有学说认为从物仅限于动产。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324页(张静执笔);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2》,第496页(汪志刚执笔)。

[13] 参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228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3536号民事判决书》。

[14] 关于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的学说,参见刘家安:《物权法论》,第17-18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4页;崔建远:《物权法》,第36页;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第261页(王锋执笔)。

[15] 参见Wieling/Finkenauer, Sachenrecht, 6. Auflage, Berlin: Springer, 2020, S.34; Wellenhofer,Sachenrecht, 35. Auflage, München: C.H.Beck, 2020,S. 11; 【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351页。

[16] 参见Wiegand,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3.Auflage, Basel: Helbing & Lichtenhahn, 2006, Art. 644-645, Rn. 16; Wieling/Finkenauer, Sachenrecht, S. 34.

[17]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4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69页;刘家安:《物权法论》,第18页;王利明:《物权法》,第17页;崔建远:《物权法》,第35页;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第262页(王锋执笔);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2》,第496页(汪志刚执笔)。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575-576页。

[19]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82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12. Auflage, München: C.H.Beck, 2020, S. 313; 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25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5页。

[21] 德国通说将“指定行为”定性为事实行为,瑞士通说则将其理解为法律行为。参见Dörner, Nomos Handkommentar zum BGB, 7. Auflage, Baden-Baden: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12, Art .97, 98, Rn. 4; Jauernig, Jauernig Kommentar zum BGB, 14. Auflage, München: C.H.Beck, 2011, Art. 97, 98, Rn. 3; Wiegand,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644-645, Rn. 17-18.

[22]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2款第1句;《瑞士民法典》第645条;Dörner, Nomos Handkommentar zum BGB, Art. 97, 98, Rn. 4; Jauernig, Jauernig Kommentar zum BGB, Art. 97, 98, Rn. 3; Wiegand,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644-645, Rn. 13.

[23] 参见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314.

[24]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1款第1句;《瑞士民法典》第644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87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第1款未采此要件,学说对此尚存分歧。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209页;【日】近江幸治:《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43-144页;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78页;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25-226页。

[25] 参见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313; Wieling/Finkenauer, Sachenrecht, S. 45; Schmid/Hürlimann-Kaup, Sachenrecht, S. 162; Wiegand,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644-645, Rn. 8.

[26] 参见Wieling/Finkenauer, Sachenrecht, S. 45.

[27] 参见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313; Dörner, Nomos Handkommentar zum BGB, Art. 97, 98, Rn. 5.

[28] 参见Wiegand,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644-645, Rn. 8.

[29] 参见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51页;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314.

[30]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2款第2句;《瑞士民法典》第644条第3款。

[31]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5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69页;王利明:《物权法》,第17页;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第262页(王锋执笔);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2》,第496页(汪志刚执笔)。

[32] 参见刘家安:《物权法论》,第18页;崔建远:《物权法》,第35页。

[33] 参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111号民事判决书》。

[34]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1款第2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第1款第2句;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313; Wieling/Finkenauer, Sachenrecht, S. 45; Dörner, Nomos Handkommentar zum BGB, Art. 97, 98, Rn. 6;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26页;黄立:《民法总则》,第179页。

[35]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82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

[36] 参见陈华彬:《民法总则》,第441页;崔建远:《物权法》,第35页;刘家安:《物权法论》,第18页;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第262页(王锋执笔);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324页(张静执笔);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2》,第497页(汪志刚执笔)。

[37] 参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

[38] 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

[39]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5页;崔建远:《物权法》,第35页;王利明:《物权法》,第17页;刘家安:《物权法论》,第18页;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324页(张静执笔);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2》,第496页(汪志刚执笔);王利明、常鹏翱、黄忠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429-430页(何松威执笔)。

[40] 参见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第190页。

[41] 参见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42页。

[42] 参见《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3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

[43] 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888页;Dörner, Nomos Handkommentar zum BGB, Art. 97, 98, Rn. 4; 注27, Jauernig, Jauernig Kommentar zum BGB, Art. 97, 98, Rn. 3; Wiegand,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644-645, Rn. 4, Rn. 17-19.

[44] 参见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314.

[45] 参见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第209-210页;近江幸治:《民法总则》,第144页;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64页;黄立:《民法总则》,第177-178页。

[46] 参见陈华彬:《民法总则》,第441页;王利明:《物权法》,第17页;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25-226页。

[47] 参见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第252页(王立栋执笔)。

[48] 相反观点,参见刘家安:《物权法论》,第18页(脚注1)。

[49] 《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的起草者认为“两物归同一人所有”是认定二者具有主从关系的前提,并据此认为《担保法解释》第63条但书存在错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368页。

[50] 主流裁判意见将备用钥匙、随车单证认定为机动车的从物,应属错误。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448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

[51]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822号民事判决书》。

[52] 有裁判文书否认银行营业用房安装的空调、摄像头的从物性质,应属不妥。参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

[53] 我国台湾地区主流学说将机器视为厂房之从物,但亦有不同观点。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59-260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670-671页。

[54] 供电设备应为厂房的成分,而非厂房的从物。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822号民事判决书》。变压器通常为建筑物的非重要成分,仍得单独构成物权客体。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书》。

[55] 部分裁判文书将供水、供电、排烟设施认定为建筑物的从物,应属错误。参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

[56] 非定制电梯为建筑物的非重要成分,仍得单独构成物权客体,在价款付清前,出卖人得保留电梯所有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640页。

[57] 部分裁判文书将室内装修、环氧地坪、砼地面认定为从物,应属错误。参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3273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

[58] 有裁判文书将封固于银行金库中的保险柜认定为独立物,应属错误。参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

[59] 有裁判文书虽然将室内装修认定为“添附”,但仍然适用“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应系对附合的法效果存在误解。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书》。

[60]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484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2281号民事判决书》。

[61] 参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终3825号民事判决书》。

[62] 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

[63] 部分裁判文书将厂房、商业建筑、住宅认定为土地的从物,混淆了“房地一并处分”规则与“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则。参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8685号民事判决书》。

[64] 有裁判文书将此类空地认定为建筑物的从物,并不妥当。参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

[65] 参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Rey,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676, Rn. 5-14; Schmid/Hürlimann-Kaup, Sachenrecht, S. 162.

[66] 参见《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

[67] 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2911号民事判决书》。如果车库仅附记于不动产登记,则该车库应为别墅之组成部分,而非从物。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

[68] 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再413号民事判决书》。

[69] 部分裁判文书将楼梯、走道、电力设备用房认定为建筑物的从物,应属错误。参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部分裁判文书将不具有构造上独立性的地下室、阁楼、厨房、卫生间认定为建筑物的从物,亦属错误。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

[70] 部分裁判文书将专有部分内部的阁楼、门面房内的地下室和夹层认定为专有部分的从物,应属错误。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717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书》。

[71] 部分裁判文书将门斗、风斗、无独立出入口的搭建房屋、温室大棚、外部地下室认定为建筑物的从物,应属错误。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

[72] 部分裁判文书将上述建筑空间认定为从物,应属不妥。参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929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

[73] 就汽车车位车库得否构成专有部分的从物,学说上存在争议。参见陈华彬:《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57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70-271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将与特定专有部分配套使用的储物间、汽车车位车库认定为该专有部分的从物,而并不考虑系争储物间、汽车车位车库能否登记为独立专有部分,是否附记于不动产登记等登记状况。关于储物间的裁判文书,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登记为独立专有部分);《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附记于不动产登记);《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无不动产登记)。关于汽车车位车库的裁判文书,参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附记于不动产登记);《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无不动产登记)。

[74]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11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书》。

[75]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828号民事判决书》。

[76] 有裁判文书将此类院落认定为一楼专有部分的从物,应属不妥。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77] 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如果院内搭建房屋并未对一楼专有部分发挥辅助功能,则非该专有部分的从物。有裁判文书将院内搭建、独立使用的门面房认定为一楼专有部分的从物,应属错误。参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

[78] 宗族活动场所是否构成专有部分的从物,司法裁判存在分歧。持肯定说的裁判文书,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783号民事判决书》。持否定说的裁判文书,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

[79] 就“从物随主物”的规范设置,比较法上有“个别主义”与“概括主义”两种模式。《德国民法典》采“个别主义”,未就“主物之处分”设概括规定,而是分别就所有权让与(第926条)、用益权设定与废止(第1031条、第1062条)等具体处分行为类型设置法律规范。《瑞士民法典》第644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87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第2款采“概括主义”,就“主物之处分”设概括规定,学说上一致认为此“处分”不仅包括了让与,尚包括抵押、出质等设定负担的行为。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66页;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26-227页;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第211页;近江幸治:《民法总则》,第145页;Schmid/Hürlimann-Kaup, Sachenrecht, S. 162; Wiegand,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644-645, Rn. 4, Rn. 28-30.

[80] 参见戴永盛:《论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兼及民法典草案物权编若干规定之改善》,《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1期;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324页(张静执笔);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2》,第497页(汪志刚执笔)。

[81] 关于就主物实施之负担行为,《德国民法典》对“主物之处分”的原因行为设有专门规定,包括让与义务或设定负担的义务(第311c条)、买受人责任(第457条)、先买权效力(第1096条)、就主物实施之遗赠(第2164条第1款)等。此外,德国通说认为第311c条尚可准用于使用租赁、用益租赁、借用等负担行为。《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然未对就主物实施之负担行为设专门规定,但学说上一般对概括规定的“主物之处分”作宽泛解释,使之包含买卖、借贷等负担行为在内。参见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314; Schulte-Nölke, Nomos Handkommentar zum BGB, Art. 311c, Rn. 1; Stadler, Jauernig Kommentar zum BGB, Art. 311c, Rn. 2;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67页;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26-227页;黄立:《民法总则》,第179页;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第211页;近江幸治:《民法总则》,第145页;Wiegand,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644-645, Rn. 4, Rn. 25.

[82] 参见陈华彬:《民法总则》,第442页;王利明、常鹏翱、黄忠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430页(何松威执笔)。

[83]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

[84] 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

[85] 参见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第262页(王锋执笔);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324页(张静执笔)。

[86] 参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258-260页;朱庆育:《民法总论》,第51页。

[87] 参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256页。

[88] 关于实体解释规则与补充规范的区别,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74-476页;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256-257页;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419-420.

[89] 我国台湾地区学说未言明“民法”第68条第2款系补充规范抑或实体解释规则。瑞士学说倾向于将《瑞士民法典》第644条第1款认定为补充规范,即惟有当事人明确作出分别处分的表示,始得排除该规范的适用。日本学者多主张将《日本民法典》第87条第2款定性为解释规则,即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德国民法典》第311c条、第926条等相关规范表现为“存疑规则”(Im-Zweifel-Regelungen),系典型的实体解释规则,也即,只有在当事人未作相反约定且无法从其他情形推知当事人存在相反的意思时,始得适用上述规范。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66页;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27页;Schmid/Hürlimann-Kaup, Sachenrecht, S. 163; 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第211页;近江幸治:《民法总则》,第143-144页;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256页;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419.

[90] 参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91]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

[92]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9103号民事判决书》。

[93] 参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有裁判文书将“转让人长期占有从物、受让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属错误。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9722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书》。

[94]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95] 例如,特定地区对汽车车库、自行车库存在单独计价的交易习惯,若当事人在转让主物时未作出转让汽车车库、自行车库的意思表示,法官则可从交易习惯中推测出当事人存在“从物不随主物转让”的意思,此显系基于交易习惯的补充解释。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828号民事判决书》。不过,上述两裁判文书混淆了“交易观念优先”的从物认定要件和基于“交易习惯”的补充解释。在说理中,法官表面上是在根据“交易观念”否定自行车库和汽车车库的从物性质,实际上是基于“交易习惯”推测当事人存在“从物不随主物转让”的意思。这是因为,就某物存在单独计价的交易习惯,并不意味着交易观念否定该物为从物,而是意味着:该物的转让只能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实现,非“明示”显然难以“单独计价”,若当事人就该物的转让未有意思表示,其内心意思自然是“该物不随主物转让”。

[96] 在人防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属国家的情况下,业主从房地产开发商处受让的人防车位车库使用权,基于《人民防空法》第5条第2款,可以认定为用益物权。此时,随主物转让的“从物”,应为不动产用益物权。

[97] 参见高富平:《物权法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9页;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第409页;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314.

[98]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95-96页;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2》,第497页(汪志刚执笔);王利明、常鹏翱、黄忠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430页(何松威执笔)。

[99]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

[100] 参见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314.

[101] 参见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541-542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43-44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96页(脚注19)。不同观点,参见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第262页(王锋执笔);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324页(张静执笔)。

[102]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26条第1款;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314; Wellenhofer, Sachenrecht, S. 250; Wieling/Finkenauer, Sachenrecht, S. 46, S.462; Staudinger, Nomos Handkommentar zum BGB, Art. 926, Rn. 2; Berger, Jauernig Kommentar zum BGB, Art. 926, Rn. 2; Wiegand,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644-645, Rn. 26; Schmid/Hürlimann-Kaup,Sachenrecht, S. 162-163.

[103] 参见近江幸治:《民法总则》,第145页。

[104]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46条第2款;Schmid,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946, Rn. 31-35.

[105]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参见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315; Staudinger, Nomos Handkommentar zum BGB, Art. 926, Rn. 3; Berger, Jauernig Kommentar zum BGB, Art. 926, Rn. 3-4; Wiegand,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644-645, Rn. 27.

[10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66页,第369页。对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之从物”的规范性质,比较法上有不同态度:德国学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120条为强制规范,当事人的不同约定仅具有债法效力;瑞士学说则认为《瑞士民法典》第805条第1款为第644条第1款的具体化,应属任意规范。参见Wieling/Finkenauer, Sachenrecht, S. 46-47, S. 565; Schmid/Hürlimann-Kaup, Sachenrecht, S. 162; Trauffer,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805, Rn. 17.

[107] 参见常鹏翱:《经济效用与物权归属——论物权法中的从附原则》,《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5期。不同观点,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44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第264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96页(脚注19),第667页;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上卷),第542页。

[108] 参见Schmid/Hürlimann-Kaup,Sachenrecht, S. 162; Trauffer,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805, Rn. 12.

[109] 王泽鉴教授的说理,可资参照:“从物虽未登记,尚不违背此项公示原则,盖抵押权之效力及于从物,系基于法律之规定,何者为从物,法有明文,可由外界查知也。例如抵押物为耕地时,水车、堆栈为其从物,客观上可以认定,故第三人经由登记而知悉耕地已设定抵押权时,即可知悉水车、堆栈亦包括在抵押权标的物范围之内,无遭受不测损害之虞也。”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第264页。

[110]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805条第2款;Trauffer,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805, Rn. 12-14.

[111] 就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是否以登记为构成要件,学说和司法实践尚存争议。参见冉克平:《抵押权善意取得争议问题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1期;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2》,第463-464页(汪志刚执笔);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314页(徐涤宇执笔)。

[112] 《德国民法典》第1120条、《瑞士民法典》第805条第1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2条第1款均未将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设定时已存之从物。依德瑞两国学说,抵押权设定前后产生之从物,均为抵押权效力所及。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学说对此尚存分歧。参见Baur/Stürner, Sachenrecht,S. 519; Wieling/Finkenauer, Sachenrecht, S. 565; Berger, Jauernig Kommentar zum BGB, Art. 1120-1122, Rn. 14-17; Staudinger, Nomos Handkommentar zum BGB, Art. 1120, Rn. 17; Trauffer,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805, Rn. 1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第261-263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667-670页;程啸:《担保物权研究》,第396-398页;陈华彬:《物权法论》,第536-537页。

[113] 从起草者的说明来看,《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第2款系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7条的结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66-368页。

[114]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717-718页;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892页。

[115] 参见《担保法解释》第91条;《瑞士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Bauer,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892, Rn. 7; 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第21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96页(脚注19),第982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44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第264页;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第262页(王锋执笔)。

[116] 参见Wiegand, Basler Kommentar zum ZGB, Art. 644-645, Rn. 25;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67页;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2》,第497页(汪志刚执笔)。

[117] 参见《担保法解释》第114条和第91条;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2》,第497-498页(汪志刚执笔)。

[118] 参见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1》,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93-194页(崔文星执笔);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第210页(杜生一执笔)。

[119]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须注意的是,亦有观点认为,基于遗嘱指定分割遗产系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意定的物权变动)。参见汪洋:《中国法上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论<民法典>第230条对<物权法>第29条之修改》,《法学杂志》2020年第9期;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226页(伍治良执笔)。

[120] 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第324页(张静执笔)。

[121] 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不过,亦有法院认为,在共有物分割的裁判文书未提及从物时,形成判决的效力并不及于从物。参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

[122] 参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624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不过,亦有法院认为,应以相关拍卖文件(例如拍卖公告)确定拍卖标的物的范围,如果相关拍卖文件未将从物列入拍卖范围,竞买人即无法取得从物所有权。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015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822号民事判决书》。

[123] 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57页;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3期。

[12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5条第2款规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学说上将之视为对“民法”第68条第2款的准用。参见黄立:《民法总则》,第179页。

[125]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69页。

[126] 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474页;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 419.

[127] 参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102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民法典》第229条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种类及实务要点
申惠文:《民法典》相邻关系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 前沿
减价救济之定性与实现的逻辑构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登记的注意事项
【纳税实务】准确理解无发*申报契税的法律文书要求
浅析民事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