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第1362-1363页。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与实务参考,如侵犯版权所有人相关权利,请在公众号后台回复联系删除。)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的双重保护。就保证期间的保护而言,法律要求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依据《民法典》第693条规定的方式主张权利。债权人如果没有按照《民法典》第693条规定的方式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就诉讼时效期间的保护而言,在债权人按照《民法典》第693条规定的方式主张了权利的情况下,保证人还要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如果债权人没有按照《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有权就保证债务援引时效抗辩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那么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挥作用,无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换言之,债权人只能按照上述规定提起保证合同无效之诉,否则,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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