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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法定抵销适状的改变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债之消灭原因之一,抵销是使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同归消灭。其发生有基于抵销合同,亦有基于法定抵销。对于抵销合同,是由当事人双方以消灭双方互负债务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这实际是当事人自己行使债权处分行为而达成的合意,故法律对抵销合同的规制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对于法定抵销,则须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抵销要件,即为抵销适状时,始发生抵销权。其中一方(即抵销人)行使抵销权,以通知方法告知对方(被抵销人)消灭二人互负债务。因抵销人单方之意思表示使适于抵销之双方债务同归消灭,故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

根据原《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具备如下要件时,即为法定抵销适状: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2.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其中,对于当事人互负债务须以均“到期”为准。但在《民法典》中,则对法定抵销适状做了改变。《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可见《民法典》将原《合同法》中当事人互负债务均以“到期”条件改变为“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也即只要被抵销人的债务到期,在具备其他抵销要件的同时,即使抵销人的债务未到期,抵销人即可行使抵销权。那么,《民法典》对法定抵销适状做出如此改变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这就是本文予以分析的问题所在。


二、分析


法定抵销对于互负债务的当事人而言,具有债权实现的便捷性、公平性。因为从债权的角度观之,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即为互享债权的当事人,故当事人双方之债务抵消,实为双方之债权实现。只有当债务人的债务到期,即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始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以实现债权。否则,对于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债务人可以债务未届清偿期作为有效抗辩而不予清偿。所以,抵销作为债权实现的一种方法,须以债务届清偿期为条件之一。当当事人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时,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这就是原《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缘由所在。

由于法定抵销不具有在互负之债务具备抵销适状时,债务当然消灭之法律效果。其须由一方当事人行使基于抵销适状而产生的抵销权主张抵销,该行为属于有相对人之单独行为,自抵消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始发生债务抵消之效力。主张抵销的一方当事人为抵销人,其相对人即为被抵销人。抵销人所有的债权,称之为主动债权,被抵销人所有的债权为被动债权。当抵销人以其主动债权抵销被抵销人的被动债权时,抵销人的主动债权须届清偿期,即被抵销人作为主动债权的债务人,其债务须届清偿期,抵销人方可主张抵销。如果被动债权未届清偿期,也即抵销人作为被动债权的债务人,其债务未届清偿期,是否会导致抵销人的抵销主张不能?债务非届清偿期,债权人是不得主张清偿的,故清偿期对于债务人具有期限利益。当然,债务人有权抛弃该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偿债务。尤其在法定抵销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债务经济价值相同,该提前清偿亦不损害被抵销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典》第530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当主动债权抵销未届清偿期的被动债权,虽然抵销人自己所负债务未届清偿期,但是抵销人可得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其债务,以已届清偿期之主动债权与被抵销人未届清偿期之被动债权发生抵销,并未损害被抵销人的合法权益。设甲对乙享有债权一千元,乙应于8月15日前清偿;乙对甲享有债权一千五百元,甲须于9月20日前清偿。如果在9月20日以后,则甲、乙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因为双方的债权均届清偿期,任何一方均得主张抵销。如果在8月15日后至9月20日,乙的债务已届清偿期,甲可主张乙清偿一千元。虽然乙的债权未届清偿期,但甲作为债务人有权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债务。所以,甲的债权可以抵销乙的债权。在这里甲的债权是主动债权,乙的债权是被动债权。但是在9月20日前,乙不得以其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甲的债权,因为甲的一千五百元债务未届清偿期。如许乙主张抵销,无异于强制甲提前清偿尚未届清偿期之债务,明显损害甲的期限利益。

所以,当抵销人的债权届清偿期,抵销人可主张抵销,即使被抵销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因为抵销人可得抛弃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期限利益。从债务的角度观之,即为抵销人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即被抵销人)的到期债务抵销。

三、结论


《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将“互负到期债务”改为“对方的到期债务”,更加突显了法定抵销是抵销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效果。抵销权的行使是单独行为,其不得损害被抵销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期限利益),故只有抵销人的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抵销人始可主张抵销。而对于被抵销人的被动债权则不以届清偿期为要件,因为抵销人可以抛弃期限利益,而为抵销。
 

王兴敏律师,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具有高级经济师、律师资格、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尤其专注房地产领域。在《中国房地产》《中国物业管理》《现代物业》发表专业论文多篇。出版《房地产法实务问题解析:热点与难点》(法律出版社)、《不动产登记概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等专著。曾获得中国政法大学第四届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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