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当事人骑行的车辆虽经鉴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该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当事人对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当事人的车辆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当事人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案件索引
裁判要旨
孔某骑行的车辆虽经鉴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该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孔某对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孔某的车辆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孔某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孔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日16时24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T10001号路灯杆处,邓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适有孔某驾驶摩托车(无号牌)后乘李某,武某2驾驶摩托车后乘武某1,武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先后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邓某所驾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孔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撞,后小型轿车左前部又与武某2所驾摩托车左侧相撞,小型轿车失控后左前部又与武丙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孔某、李某、武某2、武某1、武丙受伤,四车损坏。经交警认定,邓某、孔某、武某2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武丙、李某、武某1无责任。另查,邓某所驾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孔某、武某2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管部门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经审查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该认定结果,邓某、孔某、武某2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邓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武某1的具体损失,应先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判决如下:一、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某1医疗费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武某1医疗费43718.7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孔某、武某2各赔偿武某1医疗费43718.7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邓某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2888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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