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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纠纷司法实务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签订合同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在不构成表见代理情形时,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质言之,针对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有权通过追认承担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

      被代理人可以通过明示的语言文字方式进行追认,也可以特定行为方式进行追认。从法律性质上讲,被代理人的追认是一种有对人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追认的意表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或者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明确规定了可以通过被代理人特定行为推定其追认的情形,即“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时,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意味着如果被代理人怠于追认,则会使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待定状态,明显不利于合同相对人,对此,相对人可以通过行使催告权,使合同的效力确定下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合同予以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催告的结果有两种,一是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合同对双方发生效力;二是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除非构成符合表见代理合同。

       无权代理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时,无论是被代理人积极追认,还是经过相对人催告后才追认,无权代理人所订立合同效力的确定权都掌握在被代理人一方,这对合同相对人确实显失公允,为此,《民法典》在赋予了被代理人追认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被代理人对合同进行追认之前,合同相对人可以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前提是相对人是善意的。否则,相对人只催告权,而没有撤销权。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情形下,被代理人对合同不予追认,善意相对人可以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失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司法实务中,诉辩双方争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相对人是否善意,判断相对人善意的标准是什么,相对人的善意应当达到什么程度?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和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是: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

      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无权代理合同未被追认时,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应当具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善意,诉讼中由无权代理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对比《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可以明确:相对人以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需要具备“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的善意,并且这种善意要达到无过失的程度,而行使撤销权、请求无权代理行为人履行合同或赔偿失时,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善意,只是一种无重大过失情形下的善意,可以有轻微的过失。

     无权代理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时,被代理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是否也不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本人认为,基于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和善意相对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善意相对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律相关规定,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行为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第4条);关于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第5 条);关于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使相关人员得以用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第6条)的情形,都属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情形。《规定》就上述情形单位、企业法人的过错,及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了单位、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善意相对人可以结合际情况,根据《规定》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综上,在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相对人不具有“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善意,在被代理人对合同不追认时,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只是一种无重大过失的善意,则只能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根据具体情形,在被代理人追认前行使撤销权;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请求无权代理人行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如果合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的善意达到了无过失的程度,则可以根据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他条件,主张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造成了相对人损失时,善意相对人还可以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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