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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讲义(2)之保证合同的从属性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

《民法典》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规定改变了《担保法》第5条保证合同的效力上认定规则,而全面承认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从属性是保证合同的一把金钥匙。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体现在成立上、效力上、范围上、抗辩上、转移上和消灭上的从属性。理解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就理解了保证合同的根本。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因违反担保合同从属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是,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合同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当然,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该约定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规定,故担保人仅应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仅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担保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

第三个问题,独立保函不是《民法典》保证合同中调整的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这一款规定最大的特点是:保函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会导致保函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是独立保函的独立保证,其效力若何?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如果独立保证合同不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九民会纪要》第54条规定:“【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由于《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合同不调整独立保函,因此,保证合同和独立保函应当分别独立存在,并行不悖,互不影响。《民法典》施行后,专门对独立保函 法律适用进行规定的上述司法解释应当继续适用。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与《民法典》和调整独立保函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应该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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