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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09】什么样的合同是无效的?

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主体行为能力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具备上述合同有效三要件,合同有效。反之,影响合同效力。至于影响到什么程度,只能从《民法典》其他有关合同效力的条款中去寻找答案,而不能对143条作反向解释,而得出只要不具备三个有效要件即无效的结论。

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四种: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四、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看一个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案例: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居住在刘某承租的涉案房屋内。2008年4月,刘某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按照房改政策以13899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2008年11月18日,刘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50.4平方米。2010年4月,张某与刘某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

2010年4月13日,刘某与曹某在北京市房屋管理部门官方网站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刘某将涉案房屋以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曹某于2010年4月16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曹某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刘某(案外人),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013年1月,张某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请求确认刘某与曹某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西城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二中院审理过程中,刘某自认以39万元的价格卖给曹某,因为缺钱,并称与曹某是在马路边认识的。二中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6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西城法院重审过程中,张某称,刘某出售房屋未经其允许,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有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张某提供的网络查询数据显示,2010年4月,原北京市宣武区二手房屋价格约为每平方米3万元。

重审后二审过程中,刘某与曹某均称双方通过骑三轮的人认识,真实的交易价格是100万元,通过两笔转账支付,每笔50万元,未转到刘某的账户,转到刘某指定的其他人账户上,未打收条。刘某另称卖房是为了偿还债务70万元。本院询问刘某,购房款打到谁的账户上。刘某称忘了。另经询问,张某解释诉讼请求中的转让行为指的是买卖行为即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刘某与曹某就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经询问,张某解释诉讼请求中的转让行为指的是买卖行为即买卖合同。张某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刘某、曹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与相关事实,分析如下:

第一,民事法律规范不仅是民事裁判规范,也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涉案房屋属于刘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刘某与曹某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违反共有财产交易规则,将可能损害共有人张某的利益。

第二,关于刘某与曹某就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主张问题,在发回重审后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与曹某称交易价格为100万元,但是刘某与曹某除了交易价格为39万元的网签合同外未签订交易价格为10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刘某在发回重审之前的二审庭审中表示交易价格为39万元,并非100万元。因此,刘某与曹某所主张的100万元交易价格没有任何依据,不予采纳。西城法院认为网签合同约定的39万元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正确妥当。

第三,关于价款支付问题,刘某与曹某均称曹某将100万元购房款转账到刘某提供的他人账户,但经询问,刘某无法提供所谓的接收购房款的他人账户。进而,刘某与曹某更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所主张10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情况。

第四,刘某与曹某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首先,房屋交易价值较大,刘某与曹某除了网签合同外未签订任何正式的合同文本,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交易惯例。其次,在缺乏合同文本又非以刘某本人的账户接收购房款的情况下,刘某没有给曹某出具任何收款凭证,显然不合常理。再次,刘某称与曹某是在马路边认识的。而刘某与曹某又均称二人通过骑三轮的人认识的。不论何种说法,刘某与曹某之间属于陌生人之间的交易,交易风险较大,如前所述,二人既不签合同也不打收条,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曹某在购得涉案房屋后立即又转让给他人,结合前述情形,难以认定曹某的购房行为出于善意。

第五,刘某与曹某的陈述亦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相互矛盾之处。刘某在发回重审前的二审程序中陈述,交易价格是39万元,卖房原因是因为缺钱,与曹某是在马路边认识的。在发回重审后的二审程序中,刘某与曹某陈述,交易价格是100万元,二人通过骑三轮的人认识;刘某称卖房原因是为了还债。由此可见,在二次庭审程序中,刘某与曹某的陈述内容既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又存在二人之间相互矛盾之处。

某综上,刘与曹某就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的网签合同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款已实际支付;交易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刘某与曹某的陈述亦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相互矛盾之处,而二人又未能对上述不合常理与陈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足以认定刘某与曹某恶意串通,转让涉案房屋,损害了共有人张某的利益,故西城法院确认刘某与曹某就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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