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抵押权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就拍卖提出暂缓执行申请,能否组织案涉房产的拍卖?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07号
【结论】利害关系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案涉房产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案涉房产的拍卖,执行案件不能暂停拍卖程序。
一、基本案情
万城公司与盛世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甘肃高院立案执行本案,后裁定:将该案指定由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铁路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3月20日在兰州晨报、兰州晚报上发布执行公告,并在执行现场张贴执行公告,对盛世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及商铺进行评估拍卖。
利害关系人融泰公司与鹏润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甘肃高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对案涉房产及商铺享有抵押权以及拟拍卖房产应与被执行人盛世公司名下其他房产一并评估整体拍卖为由,请求暂停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甘肃高院驳回暂缓执行的异议请求。利害关系人融泰公司与鹏润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复议,最高法院驳回复议。
二、争议焦点
利害关系人融泰公司及鹏润公司申请暂停拍卖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三、裁判要点
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案涉房产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案涉房产的拍卖。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抵押权与案涉房产所有权并不冲突,执行依据也未发生再审审查的事实,不存在《暂缓执行规定》第三条及第七条所规定的依申请及依职权暂缓执行的法定情形。因此,利害关系人暂停拍卖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融泰公司和鹏润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五、应诉策略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按照二百三十二条的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按照二百三十四条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程序就行救济。本文案例抵押权人未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异议,仅是请求暂缓拍卖,即对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按照执行异议及复议的审查程序进行审理。
2、执行程序中,法院拟拍卖的标的物上负有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请求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措施的,因为房屋拍卖程序并不损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抵押权人就拍卖执行标的物的案外人异议一般都不会被支持。
3、利害关系人以拍卖标的物应整体拍卖为由请求暂缓执行的问题,执行法官具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法官可以考虑是否等待其他未结案件的进度、标的物是否可分割、整体拍卖与分开拍卖对标的物价值的影响的多种因素,最终综合判定,因此,对于以整体拍卖为由请求暂缓执行的,申请人需要论证清楚整体拍卖或分开拍卖对于标的物价值的贬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