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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执行中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问题研究——以公司法修订、执行法立法为背景

目 录

一、引言

二、法律规则适用

(一) 相关法律规定梳理

(二) 法律适用的漏洞填补

三、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司法适用

(一) 司法裁判中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共识与分歧

(二)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解释路径

(三) 公司法修订、执行法立法背景下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

(四) 受让人追加之辨

四、结语

一、引言

2013年公司法正式确立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后,认缴制下的债权人保护是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持续探索的热点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欲追加债务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因实体法上的规则解释存在着较多分歧且是否能够适用于执行阶段缺乏明确规则指引,导致在如何理解“未履行出资义务”、被执行人追加路径等问题上争议不断。现适逢公司法修订、执行法立法时期,本文拟结合《公司法解释三》[注1]、《公司法一审稿》[注2]、《公司法二审稿》[注3]、《变更追加规定》[注4]、《九民纪要》[注5]、《执行法草案》[注6],梳理现有法规并对审议稿进行分析,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视角,探讨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要点,并谨预测未来的裁判规则发展方向。

二、法律规则适用

(一) 相关法律规定梳理

目前,明确适用于执行阶段的法律规定主要为《变更追加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第17[注7]、19条[注8]分别明确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转让股权和转让股权情形下,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解释三》《九民纪要》原则上应适用于诉讼过程中,[注9]《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注10]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注11]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公司股东未转让股权时与转让股权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体法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还规定了债权人可提起诉讼同时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及受让人承担责任,并且明确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但囿于效力位阶的局限性及《公司法二审稿》第53条对《九民纪要》第6条的重大变动,未来值得关注,下文将详细展开。

(二) 法律适用的漏洞填补

作为论述前提,需讨论《公司法解释三》《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能否适用于执行阶段。诉讼与执行虽通常在阶段上顺承,但各自主题与特点不同。诉讼围绕争议的识别与处理,核心在于裁判,因而往往伴随着当事人两造的辩论、举证等,而执行围绕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权实现,因而侧重于执行的保障性措施,往往伴随着单向、高效等特点。虽诉讼与执行存在着上述差异,但在执行中实际也涉及实体问题的识别与判断,如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

对此,《公司法解释三》是否能适用于执行阶段,存在着观点分歧。肯定说认为《公司法解释三》是对公司法实体法规则的一个重要补充与完善,为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提供了依据,[注12]否定说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严格遵守法定原则,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具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追加。[注13]

类似观点分歧亦存在于《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在承认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意欲在审判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但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能否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公司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实务界也因存在不同理解作出不同的认定。[注14]

本文认为,采肯定说更加合理,适用《公司法解释三》不构成对执行程序中法定原则的违反。债权人不论是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为依据,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以《变更追加规定》19条为依据,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都需要回归实体法问题的前提:债权人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并无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请求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代位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也即,我国代位权制度采取的是“简易回收规则”而非“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直接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该义务,债务人的相对人无需将财产归还给债务人。基于此,无论是通过诉讼还是执行的方式,都是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提高债权实现效率等目的,因此本文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的实体法规则既可以适用于诉讼阶段,亦可以适用于执行阶段。此种对当事人的扩张被称为“责任型扩张”。[注15]

《九民纪要》本身不属于正式法律文件,因此在审判过程中,也无法直接作为法官进行裁判的法条依据,但其内容通常会进入法官裁判理由中。因此基于效力位阶上的局限性,《九民纪要》的精神及内容仅可进入执行阶段的说理中,不构成对法定原则的违反。

三、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司法适用

(一) 司法裁判中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共识与分歧

从解释上,“未履行出资义务”可分为两种情形:“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实际缴纳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亦未实际缴纳出资”。司法裁判对前者基本达成共识,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分歧主要在于当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即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存在以下裁判观点:

观点一:股东负有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能由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免除。

如(2017)陕民申591号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行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3次会议讨论通过该案,再审审查合议庭成员赵霜法官评论本案:“一、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强制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构成公司资本。……公司一旦设立成功,自公司以股东的出资作为责任财产面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营业活动时起,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便脱胎于股东间的出资协议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而受到公司法强制性的规范,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的特征。……

二、股权转让不能免除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一)股权转让不能免除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首先,无论是对内转让股权还是对外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均属典型的合同之债,对于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为法定之债,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排除适用。……其次,从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股权的性质分析,也无法得出股东出资责任可以随之移转的结论。股东权利源于股东针对于公司的出资,只有股东全面履行了针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方可赋予该股东圆满的股东权利。如果股东未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可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享有全面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则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第三,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亦可排除因转让行为而出资责任被移转的结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照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既负有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亦应在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征得前述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出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发生转移。”[注16]

观点二: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应视债权到期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如债权到期前股东已转让该股权,不应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如(2020)吉民申2429号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关于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经查,D公司的债权产生于2018年5-10月份,而D公司转移股权时间为2018年3月9日,原股东王某威、刘某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股东许某富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3月19日,即Y公司股权转移时案涉债权尚未产生,原股东王某威、刘某及股权转让后的股东许某富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均尚未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而本案并不符合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Y公司主张股权的出让人王某威和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资本充实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观点三:若原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并且主观上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即使其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该股权,亦应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如(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二)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解释路径

就未届出资期限未实际缴纳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解释路径可提供规范指引。认为未届出资期限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要原因在于,股东享有出资利益,既然还未届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那么就不存在未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解释路径系用以平衡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原则上为保障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仅能够在危害债权人利益时,适用加速到期解释规则。

1.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规范梳理

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2019年《九民纪要》出台前,仅《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条件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注17]而后,《九民纪要》第6条[注18]为平衡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扩充了两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非破产情形。在《九民纪要》背景下,对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扩充适用情形并无太大争议,但执行层面仍然存在实践争议,肯定者认为执行中应当适用《九民纪要》规定;否定者认为执行中不应以执代审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加速到期。可见,在执行层面出现的实践争议仍然源自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前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述。

《公司法二审稿》第53条拟于法律层面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但此次修改,对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情形引发了争议。两相比较,《九民纪要》第6条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上更具谦抑性,以保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期限利益为原则,仅在两种例外情形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具体到执行层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注19],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而《公司法二审稿》第53条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较《公司法一审稿》第48条而言删除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适用条件,提高了可操作性,但更大幅度牺牲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该条仍在审议过程中,未来采取何种立法态度,未从可知。但可以预见,该条若确立后,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将更容易,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将进一步加大。

2.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解释路径

本文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若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判断是否加速到期因而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法院需审查两个因素:一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是否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为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这两个因素的审查实际上不具有强烈的对抗性,并非以诉讼中的双方辩论为必要。且当这两个因素出现时,存在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因此在执行中应当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之规定,当满足上述两个因素时,即使未届出资期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股东未实际缴纳则被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申请人可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能够用以解释未届出资期限时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问题。但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就转让股权,《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是否能够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股权后,原股东已不再具备股东身份,因此不适用加速到期。[注20]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综合考虑债权形成的时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是否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等相关因素判断原股东是否适用加速到期。[注21]本文认为,该问题的实质在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是否还承担出资义务,若《公司法二审稿》第88条被确立,该出资义务已经转移至受让人,自然不存在加速到期的问题,就无法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 公司法修订、执行法立法背景下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

前文已述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实践与理论界均存在着重大分歧。适逢《公司法》修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阶段,草案对相关规则进行了大幅度修订,下文着重分析修订草案相应部分,以对前述分歧问题的立法及审判走向作一预测。

1. 实体层面:未届出资期限时的出资义务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实缴资本制下的产物,然而2013年《公司法》修改为认缴资本制后,《公司法解释三》并未修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公司法一审稿》首次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进行了调整,以“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区分认缴制与实缴制下的履行,并为《公司法二审稿》沿用。《公司法二审稿》第53条、第88条分别规定了“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时的加速到期及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规则,较既有规范作出了重大修订。

前文已述,《公司法二审稿》第53条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进行了大幅度调整,采取了对债权人强保护的法政策,牺牲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的法官指出,出资加速到期应被视为股东向债权人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注22]

如若该条被确立,不论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条件将作何变化,都可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路径对出资义务进行体系化解释,不再陷入《公司法解释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困境。《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亦可能作出相应调整,即使未作调整,《公司法》作为位阶更高、发布时间更新的规范,也应当以修订后的《公司法》条文为准。

《公司法二审稿》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相较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公司法二审稿》第88条第一款增设“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情形,而第二款是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为基础的规定。

综上,根据《公司法二审稿》第53、88条的规定,本文认为此次公司法修订倾向为:区分股权转让与否,未转让股权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判断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若不符合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规则,仍以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为重,但转让后,出资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承担。而原股东仅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可以推知该出资义务已伴随股转概括转移至受让人承担,原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性质应当被视为一种担保,原股东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不应被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2. 执行层面:追加标准与“出资义务履行与否”解绑

那么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原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法草案》第19条第5项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可以作为被执行人。下列主体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五)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该条中“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未使用履行义务与否的表述,而是承担清偿责任的表述。

本文认为,“清偿责任”的范围较“履行义务”更大,结合《公司法二审稿》第88条的规定,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仍然应当承担受让人无法按期缴纳出资时的补充赔偿责任。基于此,无论履行义务主体的认定为何(是否是仅承担“补充责任”),申请执行人仍然能够以该条规定申请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立法后,《变更追加规定》第17、19条亦可能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进行同步更改。

(四) 受让人追加之辨

针对原股东与受让人的追加路径,实践与理论界均存在诸多分歧,包括原股东免责说、原股东担责说、原股东与受让人共同担责说。《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原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变更追加规定》时,曾慎重研究过是否追加受让人问题。最终经广泛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部门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主流观点为追加受让人时需审查该股东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况,这类问题非常复杂,不宜过于扩大执行权而通过执行程序审查认定,应在诉讼程序中予以认定,因此最终未在《变更追加规定》中予以规定。[注23]因此按照目前的规定,原则上应以追加原股东为原则,不宜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但《变更追加规定》的沉默并未让该问题画上句号。本文认为,若《公司法二审稿》第88条正式确立,由于第88条分两款规定了“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和“未按期缴纳”(已届出资期限)两种情形,在第一款情形中,本身就由受让人承担缴付出资义务,因此不涉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结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原股东与受让人应被共同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且,如前所述,若《执行法草案》第19条第5项被正式确立,追加标准与“履行义务”解绑,以“清偿责任”作为判断标准时,被追加主体亦会发生改变。

四、结语

目前实践中,对于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存在重大的分歧,按照既有规范,可借助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则进行解释。但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是否能够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争议。公司法修订、执行法立法确立后,按照目前草案规定,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以及以执行当事人的追加路径会产生重大修订,亦会对审判实践产生重大影响,直接影响到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立法采取何种态度,未来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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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1年1月1日实施。

[2] 指《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4日发布。

[3] 指《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12月30日发布。

[4]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

[5] 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实施。

[6] 指《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6月24日发布。

[7] 《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公司法解释三》在正文之前已明确:“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九民纪要》引言中指出:“……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10]《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2] 丁俊峰、张媛媛:《公司案件执行裁判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为研究重点》,《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第102页。

[13] 张元:《民事执行实务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80页;李炯、杨传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民事裁定书。

[14] 刘海伟、张肖鹏:《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第21页。

[15] 陈杭平:《再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现代法学》2022年第4期,第38-40页。

[16] 赵霜:《谢晖诉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因其股权转让而免除》,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3d84732364aed7cc441a06ea924495f4bdfb.html?tiao=1&keyword=%E6%B3%95%E5%AE%9A%E5%87%BA%E8%B5%84%E4%B9%89%E5%8A%A1%20,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5月8日。

[17]《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18]《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9]《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破产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也即,按照该条规定,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还需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条件。

[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

[2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7553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888号民事判决书。

[22] 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35页。

[23] 张元:《民事执行实务精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80页。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杜玉松   国浩北京管理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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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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