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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限额本金 范围扩大条款,因息超额部分属最高额担保范围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欢迎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编者按

审判实务中对于最高额担保情形下,主债权本金不超约定额的部分属于担保范围,但如果加上利息、罚息等费用债权总额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时,超过部分是否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的问题,公开判决观点并不统一。因此在最高额担保中如何约定最高额的问题在实务中始终是个比较头痛的事。本文结合权威判例和主流观点从合同风险防控的角度对最高额担保中“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如何约定问题予以分析和建议。

裁判概述

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仅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某数额,但是未明确该数额为“总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的,仍应当认定最高限额为“本金最高额”,即只要主债权本金未超过该数额,保证人就应对所有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 中信银行与华美奥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内,授予华美奥公司5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

2. 中信银行在上述期间内向华美奥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为492443528.38元。

3. 秦发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秦发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伍亿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律师、差旅、评估、过户、保全、公告、执行等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 华美奥公司未能按期清偿贷款,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秦发公司在借款本金492443528.38元及利息13068468.45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注:“本金+利息”总债权数额超过5亿元】

一审法院判秦发公司在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改判秦发公司对华美奥公司所欠全部债务都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保证人是否应当在仅在5亿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查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各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即各保证人所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5亿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亦应依约履行。因各保证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案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查明,至本案一审庭审时本案未偿还借款本金为492443528.38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5亿元,故各保证人应以合同约定对华美奥公司的涉案债务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各保证人仅在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关于“改判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美奥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2020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相关法条

《担保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担保法解释》(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实务分析

借贷关系中一般本金是定量,但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是一个变化的形态,所以在为借贷关系设立最高额担保时,最高额的约定是否严谨直接关系到该担保是否能全额保障债权实现。实务中曾有金融机构规定,最高额担保中要求担保人承诺的担保上限额是在对借款人总授信的基础上扩大1.5倍。目的是为了通过0.5倍的增加覆盖将来可能产生的因利息、费用超额情形,但是操作发现如此操作并不严谨且因此衍生了很多不必要的解释工作。

结合本权威判例和审判中的主流观点笔者建议最高额限度约定,采用两个条款进行完善,即“1.本金最高额约定+2.担保范围约定”,如此约定后,只要债权人在最高额担保约定的期限范围内所形成出借本金不错过约定,同时结合“此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均在最高额担保范围”的约定,可确保不出现因息导致的债权总额度超过而脱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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