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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相关问题整理​

现实中,有些人基于某些原因存在借名持股的现象,也就是常说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以下常识,你知道吗?

1、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那么,这个合同有效吗?

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有效。

2、隐名股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是不是只需要显名股东同意就可以了?

不是的,实际出资人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即:若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显名会存在障碍。

3、有人会问,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义务人,但是在工商公示显名的是名义股东,对于隐名股东来说,采用这种代持形式,隐名股东有什么风险呢?

常见的风险:如果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符合一定情形下,受让人是可以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即实际出资人有可能追不回造成损失,实际出资人只能找显名股东说理去了。

4、那对于代持股的显名股东,又有什么风险呢?

常见的风险: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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