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涉及建设工程造价等专业问题,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在建设单位主张施工单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着审慎处理纠纷、依法查清事实的原则,在征得施工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准许建设单位的鉴定申请,并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同时,在施工单位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河南英华公司亦对异议事项进行了书面说明,并对案涉建筑进行了补充鉴定。上述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无明显不当。另外,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现场勘验记录》《谈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并无鉴定人签章,无法证明施工单位所称鉴定人未参与鉴定的问题。《鉴定意见》亦未否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故施工单位以鉴定程序违法、河南英华公司“以鉴代审”为由否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依据不足。
第二,在鉴定过程中,施工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清单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的清单工程量明显不符,存在大量缩减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施工单位的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无不当。施工单位关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所涉鉴定费,系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将案涉建筑一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根据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等情况,决定双方的鉴定费分担比例,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
第四,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28日内承包人提供竣工图。施工单位虽主张竣工图已由中介机构退回建设单位,但其提交的《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仅载明“未保留涉案项目任何资料”“第2、3、4项资料已归还兰煜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直接证明施工单位已向建设单位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施工单位履行交付竣工图的义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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