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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知识179——对格式条款的限制性规范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优点是提高交易效率,由于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会尽量以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表述。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限制性规范。

一、效力限制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是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1、 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地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均有约束力。其中,民事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违反公序良俗、虚假意思表示等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2、 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这里的“合理”与“不合理”如何划分和区别呢?这需要结合格式条款的具体约定和具体合同的性质进行判断,该条款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失衡。

3、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排除意为除掉、消除,限制意为约束,两者不同,排除就是没有了。那么什么是“主要权利”呢?合同不一样,主要权利也就完全不一样,这需要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判断,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来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二、理解争议限制

     对合同条款,当事人总会按照对自己有利的一面来理解,为此,容易发生争议。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争议,如何解决呢?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即“先适用通常解释,后适用不利解释”

1、 关于“通常理解”。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平常的、通常的、通俗、日常和一般意义的解释;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属于的理解与制定人不一致的,以消费者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第四,在某些情况下,还要根据不同地域和团体消费者的平均、合理的理解进行解释。

2、 需要解释的是当事人之间有合理争议的格式条款。争议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无争议,就不存在解释问题。而且,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所谓“合理解释”,是站在不同的角度理解,都是合乎情理的,如果其他解释均不合理,也无须解释。

3、 对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中,选择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4、 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根据民法典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优先顺序是:非格式条款优先、通常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非格式条款优先,如果非格式条款没有纳入合同或者无效,则不能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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