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比较法上,公平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是存在的,但是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132条破坏了侵权规则原则体系,损害了法律适用的安全性和可预期性。侵权法24条,将民事责任修改为“损失”,舍弃了公平责任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应范围和适应条件,导致实践中乱象环生。
民法典1186条将原侵权责任法24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应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就是,将该条从可以直接适应的一般条款修改为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才能适应的指引性规定,为确保1186 条立法目的的实现。必须对该条中“法律的规定”的文义作出限缩解释,也就是仅指民法典或其他法律中有关公平分担损失的具体规定或特别规定,不包括其中的原则性规定,尤其是不应包括令人暧昧不明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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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157条对民法通则132条的适应范围进行了限缩。但是,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因为民法通则。作为具有授权性质的完全条款,可以直接适用。而名称意见第157条实践中往往被忽视。那你也。
侵权责任法将民法通则 132 条“分担民事责任” 修改为“分担损失”。修改的理由认为,无过错既无责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只能是分担损失。另外,让没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情理上也难以让人接受。
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作为一个完全法条,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情基础进行适应,冲击了既有的侵权归责原则体系,破坏了侵权规则的基本逻辑,呈现了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几乎没有哪个国家和地区明确将公平责任确立为侵权责则归责原则。
适应条件和范围不明确。判决中行为人和受害人分担损失的比例。不统一、无章可循。而且存在普遍扩张适应的现象,严重挤压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应空间。
民法典1186条明确了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适用前提,该条从可以直接适应的一般条款修改为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才能适应的指引性规定。
民法典第1186 条「公平补偿责任的一般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1186条中的「法律」应禁止狭义的法律。
1186 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应范围,统一裁判尺度,「规定」必须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限缩解释,仅指民法典或其他法律等有关公平分担损失的具体规定或特别规定,而不包括其中的原则性规定,就是说,法官只能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缺乏自由裁量的弹性空间。就是说,法官只能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缺乏自由裁量的弹性空间。
来源:公平责任、损失分担与民法典的科学性--民法典第 1186 条之来龙与去脉,厦门大学法学院,郑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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