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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股东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即便股东在公司注销时不知情,其通过提起上诉的行为对公司注销进行了追认,且无证据证明股东对公司注销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因此,股东关于注销公司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1.孙继军、冉立之对热度公司注销一事是否知情;2.二审判决认定孙继军、冉立之和窦刚共同承担责任是否有误。
(一)孙继军、冉立之对热度公司注销一事是否知情
孙继军、冉立之主张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热度公司注销登记时孙继军、冉立之的签字是伪造的,都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二人对热度公司注销一事并不知情。根据二审卷宗材料反映的事实,二审期间,窦刚、孙继军、冉立之共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情况说明》和《注销证明》。其中,《上诉状》和《情况说明》落款处均有窦刚、孙继军、冉立之三人的签字。《情况说明》载明:“上饶市热度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成立,由窦刚、孙继军、冉立之共同投资,因期间经营不善,于2018年4月4日注销,特此说明。”《注销证明》由上饶市信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4日出具并加盖该局公章,主要内容为证明热度公司已于2018年3月29日经该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窦刚、孙继军、冉立之还共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手续,包括其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载有其三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二审庭审中,孙继军、冉立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明确表示:因热度公司已注销,故原股东窦刚、孙继军、冉立之以个人身份提起上诉。可见,窦刚、孙继军、冉立之作为热度公司的股东,是在明确知晓热度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才以个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孙继军、冉立之在再审申请阶段仅主张注销材料中本人的签名系伪造,却不否认上诉材料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可见,孙继军、冉立之在本案中提起上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即便其二人在公司注销时不知情,也通过提起上诉的行为对公司注销进行了追认,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公司注销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因此,孙继军、冉立之关于注销热度公司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二)二审判决认定孙继军、冉立之和窦刚共同承担责任是否有误
孙继军、冉立之主张二审法院应当对热度公司注销前的清算情况及股东的承诺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因公司注销给腾讯公司造成损失,腾讯公司也应当依法向热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窦刚主张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不应由其二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热度公司已经法定程序注销。根据孙继军、冉立之提交的热度公司注销材料,其二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尽管孙继军、冉立之主张注销材料上其二人的签名不真实,但其二人在公司注销后始终未就此提出过异议,且通过实际行动对注销行为予以认可,二审判决认定热度公司的债务由股东窦刚、孙继军、冉立之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孙继军、冉立之主张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窦刚承担责任,但其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而且即便热度公司尚未依法清算,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亦有权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孙继军、冉立之关于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索引:最高法民申6127号。
经验总结:为避免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能会对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侵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孙继军、冉立之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二人虽主张注销材料中本人的签名系伪造,却不否认上诉材料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在公司注销后始终未就此提出过异议,且通过实际行动对注销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关于其二人主张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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