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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商家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责任研究|审判研究


范明昆 马飞杰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言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一系列法规出台,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已初步建立,社会各界对个人信息保护愈加重视。一些大型互联网企业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负面影响较为严重,其往往通过制定、发布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协议的方式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尤其是承载大规模个人用户和各类商家信息的超大型交易平台,更是拥有一套自治规则。

对于平台而言,为加强内部管理,对泄露消费者信息的商家按规定严格处罚,是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不可或缺的治理防线。但商家多认为平台依约处罚过重导致其利益受损,因此诉至法院。实践中,个人信息泄漏纠纷往往发生于被侵权者与侵权主体之间,但对平台与入驻商家之间的此类纠纷法律界关注和研究甚少。

笔者根据自身代理案件情况,深入研究各地法院裁判规则,发现裁判者在认定平台处罚的合理性时,所持观点不一。一方面,平台处罚规则本身存有缺陷,难以令人信服;另一方面,裁判者多考虑信息泄露更关乎消费者利益而非平台,以及商家与平台相比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等因素,故而调整平台处罚规则。本文扎根司法实践,深入研究平台规则,力图厘清平台对商家处罚背后的深层价值取向和法律依据,全面总结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力求为平台完善规则提供法律指引,在维护商家利益的同时最大可能尊重平台自治权,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一、案例回顾:平台处罚泄露消费者信息商家之裁决争议

实践中,各大电商出于平台治理和监管需要,往往制定各类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包括商家违规的处罚措施。针对商家泄露消费者信息的行为,不同平台几乎均将其界定为违规行为,并配套制定相应处罚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扣积分、赔偿违约金、罚没保证金、不予结算活动补贴等等。

但是,商家对于平台的上述处罚措施大都持否定态度,认为平台无权处罚,或处罚标准过高,法院对于平台处罚行为的支持力度也不尽相同。

(一)平台处罚被法院调整

某电商平台的商家在参加平台促销活动期间,因店铺无货源库存,遂在消费者下单后,拿着数百名消费者的信息去第三方平台下单。平台发现后,认定商家存在违规使用消费者信息的行为,并按照平台协议约定对其作出不予发放活动补贴的处罚。商家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平台支付补贴。平台提出反诉,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要求商家支付补贴款10倍的违约金,金额达百万元。

法院认为,商家行为系对消费者信息的不当使用和泄露,违反平台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但平台不发放补贴,本质上是要求商家承担违约金,商家行为虽然对平台交易秩序造成一定损害,但更直接侵害的是消费者利益,而本案并非消费者向商家提出个人信息权益的相关主张,故酌定商家承担违约金一万元,对于平台其他请求则不予支持。

(二)平台处罚获法院认可

某电商平台的商家同样因自己无货源,依靠平台上获取的消费者个人隐私信息在其他平台下单,后被其他商家投诉。平台按照平台协议约定对商家作出扣分、罚款以及屏蔽店铺的处罚决定。由于商家不服平台处罚,未缴纳罚款,故平台扣除商家保证金,对其已缴纳的平台使用费也不予退回。商家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平台的处罚决定,并要求平台退还保证金和平台使用费。

法院认为,商家的行为确构成侵犯消费者隐私,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平台对商家作出违约处罚,是平台正常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平台管理职能,目的是维护平台正常、良好、诚信的经营环境,无论平台对商家收取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观上均无过错。

二、前提概析:平台处罚规则合法性的多角度透视

上述两案中,平台认为依据自身规则处罚兼具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商家则辩称,消费者信息泄露在电商平台交易中较为普遍,不构成违约,平台根本无权处罚。平台与商家截然相反的主张,最终聚焦于平台处罚规则的合法性问题,即平台是否有权对商家泄露消费者信息这一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法规

网络交易早已成为消费者购物的常见方式,将相关纠纷解决全部寄望于司法程序并不现实,此时平台自治便显得尤为重要。而平台规则的制定权原则上应得到法律支持,否则平台无从行使权力,更何谈自治。

1.法律规定《电子商务法》第32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行政规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第22条第1项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第1项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综上,法律法规已赋予电商平台制定平台规则的权利,因此平台处罚规则的合法性无可争议

况且,《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中载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一个网络碎片化资源的聚合器和一个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通过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立法权”即“规则制定权”来进行规则制定,其利用其技术的便利、平台规则的制定和发布以及执行上具有绝对的优势,以此对网络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惩戒,网络平台具有了类似于其他市场管理主体的“立法权”“执法权”甚至在解决纠纷时的“司法权”,同时也会创制出各种新型的规范和措施。[1]

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045号北京邦儒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商家虽进行申诉,并提供了其进货的相关证据,欲证实涉案书籍购自正规渠道,但最终平台未采信其申诉意见,采信评估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据协议及平台管理规则的约定对商家网店作出清退、扣除全部保证金的处罚方式,此举是平台依约行使其对平台商户管理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二)商事主体缔约自由

第一,电商平台往往会与使用平台的用户签订协议,甚至会与平台内商家签订专门合作协议。协议系平台和商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相关协议中,若双方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那么违约的商家就应依据协议承担责任。

第二,电商平台并非垄断行业,无论商家还是消费者,均有选择交易平台的自由,有完全的意思自治。商家一旦入驻电商平台并签署协议、接受规则,即视为对自身相关权利的让渡,就需要服从平台自律管理。[2]

第三,需要强调的是,平台规则并非一对一的传统合同,不是平台与某一具体商家决定或修改的,而是平台与所有商家共同达成的一致契约,遵守平台规则不单是商家对平台的义务,也是对其他商家的义务,更是对消费者的义务。[3]因此,唯有践行平台处罚规则,终端消费者才能受益。

(三)商家权责一致

在平台上经营的商家,不仅享有网络交易便利迅捷、辐射广泛的利益,也须承担在不与消费者见面条件下的诚信经营义务,并对自己的失信违规行为承担责任。[4]商家不能一边破坏自律管理组织的交易秩序和规则,一边继续享受平台服务带来的便利。因此,司法应当尊重电商平台对商家采取的合理管控措施,引导商家严守法律和平台规则,合法合规经营,维护正常的平台管理秩序,保护诚信经营商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薛虹教授曾经指出,“第三方交易平台主要通过制定和执行有关的政策和规则来行使权力。在交易平台的生态系统中,平台提供商尽管不是具体的卖家或买家,但是能够通过政策和规则影响所有的卖家和买家。卖方和买方选择使用一个交易平台的服务并受其交易规则的约束,是因为交易平台可以为其提供广阔的市场、信息资源、数据和技术支持,而这些都是他们无法独立完成的。作为进入平台这一大市场的回报,用户们同意受平台的交易规则的约束,尽管这些规则通常是不允许协商的。”[5]

三、追本究源:处罚规则未得到全面认可之缘由

结合上文可知,平台规则充分体现了电商平台自律管理的属性,应当充分尊重商事主体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安排,在法律框架内支持平台自治,平台处罚规则的合法性已毋庸置疑。司法实践中,对平台处罚泄露消费者信息行为的支持力度不相同,商家乃至外界对于平台处罚规则的看法也存有分歧,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泄露处罚规则自身缺陷

1.处罚措施力度轻微。某电商平台A在不当获取使用他人信息的违规行为的处理规范中规定:“情节一般的,每次扣B类严重违规行为2分;情节严重的,每次扣B类严重违规行为6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每次扣B类48分。

某电商平台B将商家恶意泄露用户的行为划定为极其严重的违规类型,并规定:“违规1次则下线门店30天,扣除保证金。保证金不足的扣除待结算货款,待结算货款不足以弥补平台实际损失的,商户还应赔偿实际损失。违规2次则永久关店。

某电商平台C对于违规使用消费者信息的行为的处理措施包括:“部分或全部商品屏蔽、降权、下架、禁售、删除;部分或全部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店铺禁止上新、禁止上架;关闭或限制商家账户权限、店铺功能;限制退店;提高店铺保证金标准、限制店铺资金提现;扣除保证金;单方解除本协议,终止与商家的合作;平台规则规定的其他违规处理措施。

综上可知,各电商平台在其公示的处罚规则中,对于消费者信息泄露行为的处罚,无非是扣分、关店、扣除保证金。虽然有的平台规定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扣除待结算货款,但无配套扣除细则,平台随意扣除难获法院支持,甚至面临全盘否定。

因此,相比于售假或虚假交易等违规行为处罚规定中动辄高达百万或者十倍的违约金,泄露消费者信息的处罚力度较为轻微。在电商平台对于消费者信息泄露行为处罚力度轻微的背景下,裁判者自然容易顺势而为。即使平台以其另外与商家签订的协议主张对商家进行处罚,裁判者也因平台处罚规则这一主要公示规则,对商家所受处罚的合理性存疑。

2.未规定商家赔付违约金。从平台处罚规则体系看,泄露消费者信息、与售假、虚假交易等情形一同被列为商家违规行为,但在不少平台的规则框架内,对于泄露消费者信息的违规后果并未制定违约金处罚条款。一方面,这导致裁判者审理时会将泄露消费者信息违规行为与明确规定违约金赔偿的违规行为如售假行为、虚假交易行为等进行区别对待,另一方面,规则缺失导致裁判者对于泄露消费者信息的违约金更倾向于自由裁量,酌定判决,而非如售假一样有据可依。

如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79号北京坤驰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原告存在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根据在线服务协议第10.2条的约定,商家销售假冒商品的,平台有权要求商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或该店铺全部累计销售额10倍的金额(二者以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据此平台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协议未将处罚规则重点列出。在平台公示的处罚规则中,其不仅对于泄露消费者信息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设定轻微,未列明违约金条款,而且在其主张商家承担10倍违约金的主要依据即在平台与商家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将泄露消费者信息的行为涵括在“等违约行为”之列,并未单独重点列出。由此可见,平台自身对于消费者信息泄露的重视程度显然不够高,更无法苛求对平台规则难以全面了解的裁判者能够重点关注。

(二)平台的处罚和维权地位尴尬

从常理来看,信息泄露最终侵害的是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信息泄露与其他违规行为不同,一旦泄露就无法挽回,或使终端消费者饱受诈骗电话的骚扰之苦。因此,从另一个角度看,商家真正应该赔偿的对象应是消费者,而非平台。商家被平台要求缴纳罚款,但这些罚款最终用到何处,是否给予了信息遭到泄露的消费者?

基于目前的司法实践,消费者要求平台因泄露消费者信息承担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平台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无法要求平台承担责任,更无法因信息被泄露从平台拿到赔偿。因此,裁判者即便让平台对商家施以罚款,但这些罚款却最终难归于终端消费者。

同时,平台自身却少有被处罚的例子。如某电商平台2021年被爆出近12亿用户信息泄露,却未受到任何处罚。虽平台是受害者,但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只要用户因信息泄露遭受损失,平台需肩负一定责任,然而对平台的处罚近年来虽偶有发生,但并不多见。反观平台内的商家一旦违规就施以处罚,似乎并不公平。

(三)平台的社会责任与成本投入难被认可

虽然平台与平台内商家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但体量存在巨大差别,后者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前者。从外部来看,随着电商平台规模变大、商家对于平台的依赖性变强,平台作为规则制定者“主宰”着商家的命运。

由于平台具有强大影响力,因此会有动力将这种事实上的影响力,转化为平台规则体系中各种形式的“霸王条款”,[6]从而侵害平台内商家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电商平台强迫商家在平台之间“二选一”的情况,在前些年时有发生。因此,裁判者在认定商家承担责任时或会受到上述认知的影响,进而倾向于表面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商家。

另一方面,平台虽可自治,法律同时对平台也设定了诸多义务和责任。例如,平台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违反避风港规则的连带责任和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相应责任等。

根据某电商平台财报显示,其每年在平台治理和风控升级上投入金额达数十亿元人民币。《个人信息保护法》亦规定,平台违规严重的可处5000万元或上一年度营业额5%罚款。

综上,平台背后的成本付出,面临来自行政机关、监管部门的多重压力,难为各界知晓,而平台因管理享有的自治权和强势地位的外观却是显目可见。

(四)平台信息保护多聚焦于隐私政策

近年来,电商平台消费者信息泄露事件频发,电商平台多制定和选择发布隐私政策,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存储与保护、个人信息的共享、转移和披露,用户个人信息权等事项作出规定,而平台对商家泄露消费者信息的处罚规则,不论从平台自身,还是社会各界,均未多加关注。

隐私政策也被称为隐私声明或隐私保护协议,是电商平台关于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规则,是平台关于合法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相应承诺,也是平台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最低标准。[7]但是,隐私政策更多强调的,是平台有权将消费者信息同相关主体进行共享,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合法披露信息。况且隐私政策往往存在篇幅过长,表述重点不明等问题。

而泄漏消费者信息的处罚措施又内置于隐私政策,相关信息保护条款在隐私政策中的篇幅占比小,往往只有区区几条,这导致对于信息保护的效果可谓蜻蜓点水,难以让裁判者相信平台处罚措施的真正决心。

四、体系构建:系统化梳理是破除认知偏差的利器

由于平台自身规则漏洞、平台的强势外观等原因,导致外界看待平台对泄露消费者信息的商家罚款时,难以进行系统思考,容易为控诉平台“仗势欺人”商家所影响。因此,有必要从价值取向、法律完善、规则构建及裁判实践四个方面进行系统化梳理,破除认知偏差,兼顾市场秩序的维护与商业创新的鼓励。

(一)重新检视处罚规则背后的价值取向

处罚规则背后折射出平台、商家和消费者三方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尤其着重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消费者信息泄露同其他违规行为不同,一旦泄露将难以挽回。平台依规则强制商家履行处罚规则,有助于平台、商家和消费者三方利益平衡。

平台是以收取广告费、从价值流中抽成为主要的收入来源,罚款目的并不是为了平台自身盈利,而是为了震慑不重视消费者信息保护的商家,最大程度避免商家为自身利益随意泄露消费者信息。因此,对违规商家进行惩戒,能够充分发挥平台的自律管理功能,净化网络交易环境,对平台其他商家和消费者均有益处,更利于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二)将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扩展至信息保护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58条规定,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根据现有规定,平台对泄露消费者信息的商家施以金钱惩罚,目的也是为了营造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两者功能相同。故可以尝试扩大解释成“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但从文义解释角度,却难涵括其中。因此,法律层面有必要将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扩展到信息保护处罚。

不可回避的问题是,由平台扣收违规商家的钱款,是否为平台收益,无法给到权益实际受损的消费者

笔者认为,就平台的处罚所得,一方面用于填补平台自身为治理平台所付出的成本,另一方面,如果消费者要求平台担责,且确有信息泄露情形,则平台也会赔付消费者。如黑猫APP投诉平台上不乏消费者反映其信息被商家泄露,从而要求平台退款的情况。这大大提高了消费者维权效率,也降低了消费者维权成本,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平台处罚规则的结构化重建

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无疑是良性的,然而由于平台处罚规则自身的漏洞,使得规则缺乏普适性,难以得到社会认可,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重建平台处罚规则。

1.提升消费者信息泄露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泄露消费者信息行为的处罚,不能仅停留在扣分、关店、扣除保证金,应当提升到与售假、虚假交易这些违规行为一样的处罚力度。将泄露消费者信息的行为与售假一样列为单独的、重点关注的违规行为。

平台可要求商家签署承诺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承诺书,并告知商家若违反,则平台有权进行处罚,严重的则移交行政机关处理。承诺书可在商家店铺页面予以公示。对于商家而言,这并非坏事,因为其背后是为自己树立了诚信企业的形象,并为其带来商誉、商机以及潜在的商业利润,同时消费者利益亦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

2.对不同规模和性质的商家处罚措施应分层分级。平台对于泄露消费者信息商家的处罚标准过于机械化和单一化,将使平台处罚措施缺乏弹性和针对性,评判规则时难以灵活应对不同情况,“迫不得已”动用自由裁量权否定平台规则,以获得更加公平合理的判决结果。

对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商家,平台处罚规则的设置应更加具有针对性。动辄处以十倍罚款对于占据市场垄断地位的大商家而言,或许不值一提。但对于平台上的小微商家而言,则显得不近人情。更何况,现在恰恰处于三年疫情之后的经济恢复时期,不少商家还未走出疫情带来的阴影。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按照行业门类、大类、中类和组合类别,综合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将我国的企业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等四种类型。以零售业为例,从业人员小于10人,营业收入小于100万元则属于微型企业。那么对于这样的微型企业,即便其违规,也应考虑到其承受度,不分轻重的罚款可能导致的是一家公司的破产覆灭。因此,在设定处罚规则时可考虑调低罚款上限,如三倍以下。

3.平台将对消费者信息保护内容在首页进行公示。鉴于当下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电商平台可在首页显著位置设定消费者信息保护版块。目前各大电商平台在其网站首页都特地设定隐私政策版块,虽然其中包含信息保护内容,但将消费者信息保护同隐私政策一起显示在首页,更加彰显平台对信息保护的支持。该版块中,一方面,对于商家泄露消费者信息的行为进行公示,达到警示提醒的效果。另一方面,可以公示平台在消费者信息保护做出的努力,包括但不限于制定的平台规则、平台内部设有专门负责信息保护的部门以及平台每年为保护消费者信息投入的治理支出等等。

4.建构平台内外联动的信息保护体系。对内,平台可以设立专门负责信息保护的部门或者信息安全委员会,定期组织信息安全培训,将之作为员工入职必修课,信息保护意识。对外,企业可在平台上发布商家信息保护注意事项或者操作须知的视频音频,引导商家重视消费者信息保护,并告知违规泄露的严重后果。目前,各大平台均在网站上都有平台课堂,指导新手商家开店、运营、营销推广、客户服务等,也可以在课堂中增加指导商家如何防范消费者信息泄露,以及告知违规泄露处罚规则的相关视频内容。

5.平台设立信息泄露维权系统。目前各大平台对于信息泄露的维权路径较为单一,对消费者而言也不便捷,维权成本较高。平台大都是在隐私政策中注明,若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可选择联系客服或者发送邮件或者邮寄至个人信息保护专职小组、个人信息保护专职部门、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前者通过联系客服反映信息泄露,而对接客服并不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给出答案不准确,尤其涉及到信息泄露认定内容时,或影响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案件的审理。后者发送邮件或者邮寄回复时间往往是15日或15个工作日,可见,无论是邮件还是邮寄,响应时间过长,用户体验大打折扣,导致用户转而跑去其他网站去投诉平台不作为。

因此,平台可考虑构建消费者信息泄露维权系统,告知消费者若发现自己信息被商家泄露,可通过该系统进行举报。该系统由平台内专业的个人信息保护部门进行负责。具体操作上,可以效仿很多平台已经设有的廉政举报平台或是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廉政举报平台,举报人可以对平台员工存在如索取、收受贿赂;违规收受礼品或款待等违纪行为进行举报;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是当知识产权持有者发现可能的侵权行为时,可以通过该平台进行投诉。这两大举报投诉平台相对比较成熟,因此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6.定期发布消费者信息保护报告。2023年3月8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2022年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指出强化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亟待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层面综合施策,其中提到督促行业企业自律自治。《个人信息保护法》也规定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的义务。但是履行前述义务的平台,在现实中却是寥寥可数。对于不少平台而言,近年来在信息保护上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但这些对于外界而言却很难直观认知到,因此平台有必要每年发布信息保护报告或者白皮书,让社会各界看到平台为此作出的努力。

(四)裁判者审理时的关键点

对于平台处罚泄露消费者信息商家的争议,司法裁判的功能不仅在于定纷止争,还在于为权利保护和市场活动厘清规则边界。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可对以下几个方面多加关注:

1.商家泄露消费者信息的主观恶意。在评定商家承担的责任时,应当注意到商家泄露消费者信息的主观恶意,对曾有多次泄露消费者信息,多次因此被消费者投诉的商家,在责任承担时不应再对其宽容相待,否则会导致商家违规成本过低,司法层面的震慑力有限。尤其是平台制定了完备的处罚体系,商家依旧视若无睹,肆意侵权,无疑将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平台规则,不应姑息。

2.尽可能尊重平台自身的处罚规则体系。根据《电子商务法》,平台有权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因此,针对商家泄露消费者信息的行为,法律赋予平台根据自身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的权利和义务。

况且,对于平台和商家而言,平台对商家拥有何种权力——对电商平台课以越重的法律责任,势必要赋予其越大的治理权力。[8]因此,面对平台的处罚规则体系,裁判者不应当从格式合同的视角去考察,而是要从平台治理的角度进行思考,尽可能予以尊重。

3.酌定时综合审查平台为信息保护作出的努力。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在审理时,很难对平台为治理所付出的成本以及承担的责任进行个案性分割。但是通过审查平台处罚标准的灵活性、平台有无专门的信息保护系统、平台有无定期发布信息保护报告等多方面,可以判定平台是否尽到了信息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在平台已经采取前述措施的情况下,不宜对平台处罚行为过于苛责。同时,规则的不断完善将吸引更多商家入驻,最终实现平台与商家、消费者利益的平衡。因此裁判者应当充分考虑平台的自省、自律、自治的功能。

结语
消费者信息保护非常重要,但最关键的是要落在实处,不让其成为一句空洞无力的口号。对于平台而言,对肆意泄露消费者信息的商家,按照平台规则进行处罚,是践行信息保护的重要方式。裁判者在审理时应当综合平台的付出和商家的情况,审慎认定平台的处罚的合理性。社会各界对此过于注重合法性、合理性,而忽视电子商务的自主发展与创新,轻易否定电子商务创新的自治规则,有可能会阻碍电子商务创新和平台探索治理机制的尝试。平台在制定处罚规则体系时,应当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根据商家和社会的期待做针对性的完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0-111页。

[2]邓鑫:“第三方电商平台自律管理效力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5日。

[3]上引文。

[4]唐江荣:“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消费者赔付金制度研究”,载《法制日报》2018年10月17日。

[5]薛虹:“论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权力、责任和问责三重奏”,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9期。

[6]薛军:“平台有权对售假商家'罚款’吗?”,载《法治日报》2020年8月19日。

[7]梁栋:“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路径——基于6类12家电商平台隐私政策的实证研究”,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8]邾立军、江翔宇:“平台自治规则之法律地位与合法性研究”,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13卷。

范明昆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从事执行破产清算与重整、个人破产、不良资产、商事诉讼服务。

飞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清算与破产、企业合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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