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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案的侦查管辖衔接

虚假诉讼案的侦查管辖主体多个,而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是特定的,移送案件缺少细则规定。

先看管辖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受理法院多个,譬如A地法院受理,移送B地审判的。故该解释还须解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虚假诉讼案由原案受理法院地管辖,便于固定证据。对口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也是法院地同级检察院。相应的侦查机关也应是法院地的公安机关。虚假诉讼的案件受理是犯罪着手,法庭是虚假诉讼的主要场所,故法院地的侦查机关管辖最为适合。

但实践中,侦查管辖广泛。侦查管辖是犯罪地与居住地管辖,犯罪地包括预备地、实施地等,稍一沾边就可管辖,经常出现管辖重合。

举例:甲乙在A地虚构合同,到B地虚假诉讼,B地对虚假诉讼作出判决。本案涉及的虚假诉讼罪,应由B地法院审判、B地检察院公诉、B地公安侦查。但案发后,A地以虚构合同地侦查管辖,并报请A地同级检察院批捕。此时A检察院该如何处理?法律依据在何?

由于缺乏细则规定,实践中会出现多种操作:1 A地检察院批捕后,告知A地侦查机关移送给B地侦查机关。2 A地检察官批捕后,并受理A地侦查机关的移送起诉,然后移送给B地检察机关 3 A地检察院建议A地侦查机关将批捕事由与B地检察院沟通协调。

这些操作存在问题是,1 同一个案件,会有两个具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即批捕的检察机关与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2 移送的方法不同,一种是侦查机关移送侦查机关,一种是侦查机关移交给检察机关再移送。这些说明侦查管辖衔接不顺,需要完善。建议完善的办法是,异地侦查机关直接移送案件给法院地侦查机关,比较顺利,不必经过同级检察机关的介入。

备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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