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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及认定

【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119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91203
【争议焦点】
一、消极确认之诉是否应当受理?
二、消极事实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
一、关于消极确认之诉,当事人之间如果具备存在现实争议诉的利益两个要件,则可以请求法院判决消除这种法律上的不安定性,具备正当原告资格,有资格提起诉讼。
二、一方请求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应通过对方的举证来进行判断待证事实是否存在。
【案情简介】
中国中钢集团公司起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请求确认不承担偿还总额为 1171.32 万欧元的担保责任。信达提供了《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等复印件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沈阳办对其主张的担保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信达未提供证据原件,故而判处信达败诉,判决:中钢集团对信达公司沈阳办在《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信沈函[2007]59 号)中依据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所主张的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最高院认为:因信达公司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的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担保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中钢集团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任何存在担保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中钢集团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中钢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因中钢集团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即,因中钢集团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钢集团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故而改判驳回中国中钢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一、消极确认之诉的诉权
关于消极确认之诉能否成为适格的诉讼,《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已基本形成了共识,即认为消极之诉的原告如果具有诉的利益,则具备原告资格。最高院、各地法院都以典型案例、优秀案例等形式作出了诠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78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892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4167号等。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权益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现实地陷入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才得以产生,判决除去这些侵害或者纠纷对原告来说具有利益。一般而言,相比于常规的诉讼,原告一般是“权利方”;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为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方”。赋予“义务方”以诉权,可以有效的消除法律上不稳定状态。
二、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
(一)全面理解“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两层含义。所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提出主张一方有提出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负有提出证据责任的一方,在举证不能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上述案例裁判于2009年,裁判中引用的是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证据规定》)。
在《2001证据规定》第七条,赋予法官分配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的权利。在《2019证据规定》中,删除了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并将原来“举证责任”的表述变更为“举证证明责任”,即明确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合二为一,统一于实体法律规范。
上述案例中,最高院在说理中明确指出: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对于原告而言,因其主张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作为被告的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有证据证明中钢集团关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
(二)“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答辩或者反诉所依据的事实,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等,都应当提出证据。
诉讼主张决定了证明的范围。原告、被告都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主张“不对信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当进行举证。但由于其主张的是消极事实,故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免除。
被告信达公司主张“在上诉人(信达)已提交了被上诉人(中钢)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而被上诉人又不能举证推翻该复印件的情况下,应推定担保关系存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信达主张“应推定担保关系存在”,故其有责任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担保关系。
结合全案,原告中钢集团并无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信达提供了担保函的复印件,且原告予以否认,按照证据认定规则,该复印件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双方的举证都不是很充分。此种情况如何应对?
最高院在二审说理中指出:因信达公司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担保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中钢集团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任何存在担保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中钢集团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中钢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因中钢集团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即因中钢集团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钢集团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信达公司沈阳办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担保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该如何理解最高院的上述论述?这就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
(三)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的特征,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
我国法律中第一次关于证明标准的明文规定是出现在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原告主张“担保关系不存在”;被告主张“担保关系存在”;实际上,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讲,还存在一种可能,即“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担保关系”。
按照上述规定,用数学的语言进行阐述:1%24%为非常不可能,26%49%为不太可能,51%74%为大致可能,75%99%为非常可能。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100%为绝对肯定,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确定在最后一个等级,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则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超过75%的,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存在。
由于在2009年上述案件裁判时还没有明确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所以最高院在论述上未明确提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从整个的裁判思路来看,依然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贯彻和适用。即:信达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大概率存在担保关系”,但也能够证明“可能存在担保关系”。
【结语】
本案中钢作为原告起诉确认不存在担保关系败诉。如果反过来信达再起诉中钢承担担保责任,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信达也会败诉。因为信达的证据也无法达到75%以上的证明水平。举证规则是整个民事诉讼的脊梁,准确理解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对于诉讼实务意义重大。

2009)民二终字第119案例全文可私信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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