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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笔记2—欺诈

欺诈的定义[教科书的定义]

1、[德]拉伦茨:诈欺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故意即有意引起或维护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诈欺者决策的目的。

2、杨代雄:欺诈是指以虚构或者隐瞒的方式使表意人陷于错误、维持错误、加深错误基于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1]

3、郑冠宇:欺诈,是指故意以诈术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2]

4、李宇:欺诈,是指为使相对人陷于错误,故意表示虚假事实,使相对人因错误而意思表示。[3]

5、[日]近江幸治:欺诈是指表意人受到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欺骗(=欺罔行为)陷入“错误”基于该“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4]

6、[德]梅迪库斯:欺诈是指有意(故意)引起某种错误,如有说明义务,则维持某种业已存在的错误即可构成欺诈,将尚不确定的事情说成是确定的事情,也足以引起错误。[5]

7、[德]吕特斯、施塔德勒:欺诈是通过假装错误的事实或者(违反义务地)压制真正的事实,而有意地引起错误。[6]

8、[德]科勒:欺诈意味着,就某事实引发、强化或者维持错误的状态[7]

9、陈聪富:所谓诈欺,系欲相对人陷于错误,故意示以不实之事,令其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亦即诈欺之人明知其表示系属不实,或故意隐匿事实,而意图引起表意人据此作成错误的表示。[8]

10、黄阳寿:诈欺,乃相对人或第三人故意诈术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进而作成违背己意且不利于己之意思表示的不法行为。[9]

11、叶启洲:诈欺,是指故意欺骗相对人,使其陷于错误的认知(最常见者即为使他人对于物之性质或是当事人之资格的错误认知),并进而在此一错误认知之下为其本不愿意表示之意思。[10]

12、施启扬:诈欺乃故意欺骗他人(表意人),使其陷于错误并进而表示不利于自己且本来不愿意表示的意思。[11]

13、[德]弗卢梅:欺诈是指任何一个有意识地引起、强化或维持他人不正确设想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以是明示告知、隐瞒或掩饰事实情形,也可以是仅仅不提及某些事实情形,即沉默。[12]

14、[日]四宫和夫:诈欺系指隐瞒事实(依诚实信用原则,有告知相对人之义务时,沉默也是欺骗行为。见昭和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大审院判决)、虚构情况,以使他人陷入错误并依这一错误,决定意思表示的行为(欺骗行为)。[13]

15、黄立:诈欺乃使表意人陷于增强或维持错误看法的行为。诈欺须与事实有关[14]

16、林诚二:诈欺系故意表示虚伪事实,使他人陷于错误为意思表示之行为。[15]

17、芮沐:所谓诈欺,即故意引起或加深或维系对方之错误观念,而使对对方决定为意思表示之行动。[16]

二、欺诈的构成要件详解

重点提示1、在意思与表示偶然不一致(错误)的情形,其意思表示受干扰的事由存在于表意人本身。在意思表示不自由,其不法干预来自他人[17](同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42页:错误同恶意欺诈和非法胁迫之间存在着一个重要的区别,在表意人发生错误的情况下,意思受干扰的源泉大多在于表意人本身的范围相反,在恶意欺诈或非法胁迫的情况下,表意人本人就是其行为相对人或第三人实施的非法行为的牺牲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页:“欺诈与胁迫”和错误不同,错误乃意思与表示因表意人自身的原因而不一致,在欺诈与胁迫之情形,则表意人是相对人或第三人不当行为的被害人。)

重点提示※2、表意人撤销其受欺诈、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时,对善意相对人不负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18]

重点提示※3、合同当事人因恶意欺诈而享有的撤销权不能通过约定被事先排除[19]

重点提示※4、受欺诈实施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旨在矫正意思表示不自由状态,并非补救当事人一方的经济损失[20]也就是说,恶意欺诈的构成并不以被诈欺人因该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害为条件。这一点不同于刑法中的诈骗行为。民法典欺诈的规定并不是为了保护财产,而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决策自由[21]恶意欺诈的事实构成不包括对受欺诈人或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22]

1、欺诈行为(欺罔行为)

学理认为,所谓欺诈行为,系指对于不真实之事实,故意表示其为真实之欺罔行为,[23]或者说“是一种以使他人产生错误观点或者加强或维持该该观点为目的的行为。[24]抑或指欺罔被欺诈人之行为而言,亦即以使被诈欺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而积极的虚构事实、变更事实或隐匿事实之行为。[25]

1)积极欺诈。诈欺的必要要件,是关于订约的重要事项,表意人是受到诈欺者提供虚伪实施而陷于错误认知[26]学理认为,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即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前者称积极欺诈,指欺诈者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对客观事实进行变造。变造的方式可能是夸大事实,也可能是淡化事实中的不利因素。[27]应注意的是,些许的夸张不包括在内,如卖瓜者自夸其瓜甜美如蜜,化妆品专柜售货员强调使用面霜一周,将美白如雪。[28]换句话说,单纯的夸耀和可以被视为夸耀的主观价值判断不构成欺诈[29]

2)消极欺诈。消极的隐藏事实,原则上不成立诈欺。最高法院1944年上字第884号判决认为,“民法第92条第1项所谓诈欺,虽不以积极之欺罔行为为限,但单纯之缄默,除在法律上、七月上或交易之习惯上就某事项负有告知义务者外,其缄默并无违法性,即与本条所谓诈欺不合。”[30]取决于沉默者是否有告知或提醒义务。更多的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习惯而认定当事人具有此种义务[31]也就是说,隐匿事实,是否构成诈欺,应以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判断之,尤其于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缔约事实者,应构成诈欺。[32]

2、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的作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双重因果关系

A、须相对人因欺罔行为而陷于错误。虽有欺罔行为,但相对人不因而发生错误者,不得谓之为欺诈。

B、须相对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如次因果关系:若无此错误,则不为此意思表示或不以此条件而为意思表示。[33]

C、所谓双重因果关系,乃表意人因诈欺而陷于错误之因果关系,以及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之因果关系。若行为人虽有诈欺,但表意人并未因此陷于错误,或虽然陷于错误,但并非因诈欺所引起,或纵因诈欺而陷于错误,但未因此而未意思表示,或虽有意思表示,但并非因诈欺所致,则诈欺均无法成立。[34]

2)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因果关系之认定,应以被诈欺之人主观上的认定为准而非以客观合理予否为准,更与其是否相当无关[35]   

3)相当因果关系

故意的诈欺行为与表意人陷于错误并进而为意思表示间,须有相当因果关系,且表意人于受到诈欺后,须为积极的表示行为。[36]

3、主观要件

1)故意

所谓故意,有二要件,其一须有使他人陷于错误之意思;七二须有使他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之意思[37]

诈欺上的故意,不以得财产上利益或令他人损失财产为必要,盖被诈欺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销,决定于意思表示是否受他人不当之干涉也,与是否得利或受害无关

2)过失不构成欺诈

诈欺行为以故意为要件,故如施诈术之行为系因过失而导致表意人陷于错误,并进一步为一定的意思表示,即非诈欺行为。[38]过失致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者,不成立欺诈。[39]

3)被欺诈人于错误发生时有无过失,在所不问。[40]

4、举证责任及举证标准

撤销权人对欺诈的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对欺诈的证明采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高于一般民事案件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41]

三、欺诈的法律效果

1、由相对人实施的欺诈行为

1)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例如悬赏广告、放弃财产),谁实施了欺诈并不重要。[42]

2)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效力

因被欺诈而为意思表示,其撤销权之行使,须以意思表示对其法律行为之相对人为之。撤销之对象,乃被欺诈之意思表示,撤销之结果,无论其为单独行为或双方行为,均不发生效力[43]

3)表意人、撤销客体与善意第三人

台民92条第2项规定,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意思表示之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系一法律原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原则,主要表征即系善意受让及信赖登记[44]

2、第三人欺诈的特别规定

1)构成要件

如果欺诈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的,如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则只有在意思表示受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时,表意人才能撤销意思表示[45]也就是说,如表示受领人之外的人实施了欺诈,原则上应当保护表示受领人对被欺诈人意思表示的信赖。[46]若诈欺是由第三人所为时,诈欺的要件被格式化,主要是要兼顾相对人的保护,因为相对人并未实施诈欺,也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为诈欺时,若允许表意人撤销意思表示,将会危及相对人的信赖与交易安全。[47]

2)第三人的限制

 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解释上应不包括相对人和代理人。此外,相对人之受雇人、受任人或使用人所为之行为,应做同一解释。德国民法实务采取更严格之见解,认为凡与相对人存在特殊密切关系或其他特殊情形,而可将行为人之行为合理归属于相对人者,均不应认定为第三人[48]

[1] 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15页

[2] 参见郑冠宇:《民法总则》,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425页

[3] 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81页

[4] 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六版补订,第228页

[5]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94页

[6] 参见[德]本德.吕特斯、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8版,第414页

[7] 参见[德]科尔穆特.科勒:《德国民法总论》,刘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44版,第132页

[8] 参见陈聪富:《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第三版,第335页

[9] 参见黄阳寿:《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四版,第297页

[10] 参见叶启洲:《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增修二版,第272页

[11] 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台北:作者自版2011年第八版,第298页

[12] 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44页

[13] 参见[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94页

[14] 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

[15] 参见林诚二:《民法总则》(下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0页

[16] 参见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17]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重排版,第395页

[18]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重排版,第395页

[19] 参见[德]汉斯.布罗克斯等:《德国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41版,第202页

[20] 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81页

[21]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44页.同旨, 参见黄阳寿:《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四版,第298页

[22] 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46页

[23] 参见林诚二:《民法总则新解—体系化解说》,台北:瑞兴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2012年第三版,第129页

[24] 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等:《德国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41版,第202页

[25] 参见郑玉波著,黄宗乐修订:《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修订11版,第290页

[26] 参见叶启洲:《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增修二版,第274页

[27] 参见杨代雄:《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39页

[28]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重排版,第397页

[29] 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等:《德国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41版,第202页

[30]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重排版,第398页

[31] 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17-322页的分析展开

[32] 参见陈聪富:《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第三版,第335页

[33] 参见洪逊欣著,洪满惠修订:《中国民法总则》,台北:作者自版1989年修订版,第405页

[34] 参见郑冠宇:《民法总则》,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428页

[35] 同上,428页

[36] 参见黄阳寿:《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四版,第298页。同旨参见林诚二,第130页

[37] 参见林诚二:《民法总则新解—体系化解说》,台北:瑞兴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2012年第三版,第128-129页

[38] 参见黄阳寿:《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四版,第298页。相反观点,承认“过失欺诈”,参见刘勇:《缔约过失与欺诈的制度竞合—以欺诈的“故意”要件为中心》,载于《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39] 参见郑冠宇:《民法总则》,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426-427页

[40] 参见邱聪智:《民法总则》下,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0-121页

[41] 对该证明标准的批判参见李宇老师前书,第594页

[42] 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等:《德国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41版,第205页

[43] 参见郑冠宇:《民法总则》,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429页

[44] 参见邱聪智:《民法总则》下,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26-127页

[45]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03页

[46] 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等:《德国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41版,第205页

[47] 参见叶启洲:《民法总则》,元照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增修二版,第276-277页

[48] 参见郑冠宇:《民法总则》,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4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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