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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法院对四类人员错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何救济途径?及常见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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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下称“限制消费规定”)被执行人是单位的法院可以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即我们常讲的“限高”如果被限制消费的四类人员认为法院不应对其限高有何救济途径呢在限高一事上有哪些常见的争议呢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供有此类问题的朋友参考

被限高的救济途径

1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书如果被驳回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法发[2019]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下称“文明执行意见”18条的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失信名单规定即法释[201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其中第十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因此如果认为法院对自己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误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纠正申请书说明申请纠正的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的驳回决定书申请人可以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2如果造成损害可以申请司法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项的规定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给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申请司法赔偿

限高措施中的常见争议

1能否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一般认为不能
根据限制消费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限高的时间点应在单位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即只能对现任四类人员采取限高措施

2现任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能否解除其限制

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在证明其并非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后可以解除
文明执行意见17条规定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何为“主要负责人”

单位被执行人的组织形式多样对于非公司法人来说比如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机关登记的是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这里的“主要负责人”即为针对这些单位而制定

4何为“实际控制人”

主要争议是股东算不算实际控制人
根据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公司股东不属于实际控制人而根据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实际控制人是包括股东的
司法实践中对非上市公司一般按照公司法的定义进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即股东不是实际控制人

5何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内涵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股东算不算高管算不算高管的范围包括哪些人员离职的算不算曾经参与债务形成过程的算不算
为了减少司法的不确定性北京二中院曾经发布过典型案例:《北京二中院发布五个限制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例之五:邢某申请执行异议案》:
该案涉及到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目前北京法院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达成共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董事长(非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和财务、仓储管理等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人员,必须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职员,不得仅以其系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原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史小峰法官2022622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的文章《对失信被执行单位四类人员限高有关问题的思考》也表达了相似的观点有兴趣的可以搜索全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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