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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问: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损害其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如何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标的的担保物权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等优先债权人有权就执行标的优先受偿,如果执行行为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救济,那么,具体应当通过何种异议程序救济呢?

01

律师解答

Law

优先债权人因执行行为损害其优先受偿权而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是有明确规定的。另外,因为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对标的物采取查控性措施及处置措施均不会损害优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优先债权人并不能阻却执行,其所提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02

最高院案例

Law

1、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02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被查封的大部分房产予以了处置,其中即包括复议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部分。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的处置行为侵犯其优先受偿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其提出异议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的范围,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审查处理。辽宁高院以华强公司只应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为由否定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依据不足。

2、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裕丰公司拖欠国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如该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该公司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并主张对标的物优先分配,而不应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的起诉,并指引国安建设公司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作者简介

  曲珊,1991年10月出生,毕业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学士。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和税务师资格,现任内蒙古自治区律协企业合规法律委员会委员,赤峰市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行业规则委员会委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执行部部长。自2015年8月在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民商事案件为业务方向,熟练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等诉讼案件,擅长审查民商事合同、出具法律意见等非诉业务。联系方式;13734784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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