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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解除类型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主要方式,同时也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内容。本文通过合同的解除类型进行简要梳理以供相互探讨。

目录

一、协商解除

二、约定解除

三、一般法定解除

(一)不可抗力

(二)预期违约

(三)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不定期持续性合同双方的随时解除权

四、特殊的法定解除

(一)情势变更

(二)任意解除权

(三)当事人诉请判决解除

一、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合意对履行中的合同进行的事后安排,是双方动用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其本质是以订立新合同的形式终止原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与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均只用一句“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表述协商解除。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法律并不对其做过多干预。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均主张解除(单方A意思+单方B意思)并不等于协商一致解除。协商一致解除注重的是双方合意,必须要有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同时既要对解除达成一致又要对后果(方案或解决路径)达成一致。

二、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将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条中的“条件”修改为“事由”,更精准地体现了约定解除权本身并不导致合同解除,只有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反而言之,如果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但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合同依然有效。

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九民既要》第47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合同约定了解除权,但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并不仅仅依据合同文本的约定。《九民既要》第47条对约定解除进行了限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合同目的是否受影响等方面来确定是否支持合同解除。实践中,还需结合行使人的主观目的、行使的方式、合同解除后双方利益是否严重失衡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构成权利滥用,进而认定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一般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一)不可抗力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来讲,不可抗力包括:(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等;(2)政府行为(需要注意区分立法行为和执法行为):如一般的立法行属于不可抗力,可以预见的执法行为则不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应当预见、政策逐步收紧的立法行为则不属于不可抗力;(3)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动乱等,战争、动乱等社会现象具有不可预见的偶然性和不可控制的客观性。

(二)预期违约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前者表现为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后者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对原《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进行修改,将后履行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表现视为默示的预期违约行为,从而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默示违约”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衔接起来。

原《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程度如果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需要经过催告(催告的意义在于给对方宽限期)才能解除合同;若迟延履行达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管迟延履行的是不是主要债务,均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既包括《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规定的解除事由,如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详见本文第四部分情势变更)。

也包括《民法典》各类典型合同中规定的解除事由:

1.如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2.如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如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可随时解除合同。

4.如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七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5.如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6.如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中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还包括《民法典》其他编规定的解除事由。如第四编人格权第四章肖像权中,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的为保护人格权而赋予解除。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法》《劳动合同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等也对法定解除事由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不定期持续性合同双方的随时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相比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不定期持续性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合同债务不因债务人的一次履行而消灭,是需要持续实现的。解除合同时,需要提前通知给对方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避免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如不定期租赁合同(第七百三十条)、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不定期合伙合同(第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三款)、不定期肖像权许可合同(第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等。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四、特殊的法定解除

(一)情势变更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理解情势变更,需要注意理解情势变更的法条变化以及其与不可抗力的内在关系。具体如下图: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任意解除权

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几类特定合同当事人固有的权利,也即合同双方或一方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无条件地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

1. 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部分列举)

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1

标的技术已公开致使合同履行没意义的技术开发合同的双方

2

委托合同的双方

注意:《合同编》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第九百六十条、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第九百六十六条都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七条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 特定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部分列举)

特定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1

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前,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2

货运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在运输的货物交付收货人前,托运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3

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三)当事人诉请判决解除

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仅赋予违约方对强制履行请求的抗辩权,合同并不因此解除,也就无法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九民既要》第48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先后对此问题做出了回应和规定,但从严格意义上讲,《九民既要》第48条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两者在适用主体、构成要件等方面并不完全相同。

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九民既要》第48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施行后,《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仍具有其独特作用。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僵局下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自不用说,但是违约方并不享有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仅享有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司法解除合同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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