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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依据《民法典》第565条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判决主文表述应为“确认”合同解除,而非“解除”合同

01  问题提出及笔者观点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法定情形,此即法定解除权。就性质而言,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理论界对此并无争议。但是,依权利行使方式之不同,形成权又可分为普通形成权形成诉权(前者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为之,后者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如撤销权的行使),对于普通形成权能否作为形成之诉的标的这一问题,理论界则存在争议。

由上述问题衍生出来的一个实务问题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那么,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形成之诉,还是确认之诉?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如果合同解除行为有效)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合同解除?还是判决“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依据《民法典》第 565 条提起的诉讼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相应地,判决中关于合同解除的判项应当属于确认判决,判决主文应表述为“确认”某合同解除,而非“解除合同”。

主要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02  依据《民法典》第565条提起的诉讼系确认之诉,判决表述应为“确认”合同解除,而非“解除”合同

刘学在教授在《诉讼上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司法检视与应然规则》一文中提出:

无论是依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提起的诉讼,还是依据该条第2款提起的诉讼,性质上均属于确认之诉,因而判决中关于合同解除的判项应当属于确认判决,而不是形成判决。……也就是说,(确认之诉)判决的主文中应当有“确认”某合同解除的判断,且应当明确判断该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予以解除。

……误将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之诉理解为形成之诉的情况下,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上,一般表述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某某合同”,而不是表述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某某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予以解除”(此种表述是错误的)

即使解除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其遵循的规则仍然是解除的意思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即该款所规定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实质上仍然是请求法院对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与何时发生解除效果加以确认,该诉在性质上依然属于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

不过,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合同解除的效力之同时,多数情况下是将解除合同的确认请求与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相关给付请求合并提起,故此种情形下,该诉可看作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或者将确认合同解除的请求看作是给付之诉中的中间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是形成诉权行使的必要方式。

笔者认为,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565条提起诉讼,请求事项的规范表述应当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而非“解除”合同使用专业的法言法语是法律人从业的基本功,而对“请求权基础”、“解除”、“确认解除”等专业术语的理解、使用是否准确、恰当,是判断一个法律人专业知识是否扎实的基本标准。与法律为伴,咬文嚼字,确有必要。更何况,有时用词、表述不“准确”不是因为对词语本身理解有误,而是因为对词语背后蕴含的法理理解不准确。

注:关于请求权基础,可参考笔者此前文章《问题 | 请求权基础究竟是什么?》。从此文所摘录案例可以看出,很多人对请求权基础内涵的理解并不准确。

03  司法实践:部分法院混淆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

部分法院混淆了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将涉及合同解除的诉讼误认为形成之诉,进而判决“解除合同”,以下为笔者检索的部分案例:

04  高院案例: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再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再313号,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馨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馨安泰公司与武商量贩公司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之后订的四份《补充合同》;……

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5民初322号判决书,判决:解除馨安泰公司与武商量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四份《补充合同》。

最高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13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四份《补充合同》自2018年6月26日解除。

案件详情如下: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查明事实武商量贩公司拖欠馨安泰公司租金远远超过三个月,因此,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馨安泰公司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四份《补充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武商量贩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于2015年6月底就已经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效力,(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等生效裁判已经确认了武商量贩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馨安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解除双方租赁房屋合同的行为无效,并且之后双方也未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四份《补充合同》,因此武商量贩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底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5民初322号判决书,判决:解除馨安泰公司与武商量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四份《补充合同》。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或约定解除合同情形时,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或约定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虽然武商量贩公司本案主张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之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武商量贩公司实际腾退之日)解除的时间点和武商量贩公司在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鄂0592民初327号案中主张上述合同于2016年3月1日解除的时间点不同,但是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武商量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武商量贩公司本案主张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馨安泰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四份《补充合同》,并非向武商量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武商量贩公司主张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寄送钥匙等行为即代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二审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1386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馨安泰公司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其与武商量贩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6月26日送达武商量贩公司。经查,武商量贩公司于2015年6月起即以发函、腾退房屋、邮寄房屋钥匙、提起诉讼等形式,多次要求解除其与馨安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武商量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在馨安泰公司起诉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自武商量贩公司收到馨安泰公司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二审判决认定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不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予纠正。故本院确认馨安泰公司与武商量贩公司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之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合同》于2018年6月26日解除。

最高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13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四份《补充合同》自2018年6月26日解除。

参考文献

[1]刘学在.诉讼上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司法检视与应然规则[J].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2022(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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