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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执行程序的争议问题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44条的规定,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要进行催告和公告[1]。但是,由谁催告或公告?什么时候催告或者公告?是先催告还是先公告?催告和公告是否可诉?行政效力优先例外是针对限期拆除决定,还是强制执行决定?在实务界和学界众说纷纭,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实施性规定也不尽相同。《行政强制法》的施行,已逾十年,至今有些问题仍“悬而未决”。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勿需质疑法律的权威,与其通过修法释律排除实施过程中的尴尬,还不如去探寻规范的应有之义。本文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出发,尝试通过行政决定程序与行政执行程序阶段性关系,分析催告、公告在行政决定、执行决定程序中性质和作用,以期实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程序的统一性。
一、催告程序
《行政强制法》为什么要设定催告程序?由谁实施催告?在什么时候催告?当事人是否有权对催告提起复议或诉讼?这些问题,很难从法律条文中找出明确清晰的答案,必然造成实施过程中的五花八门。
1. 催告的法律性质。
胡建淼教授认为,催告不是一种执行决定,但它直接产生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相对于原行政决定即“行政基础决定”而言,执行决定是一种“行政执行决定”。催告既不是一种行政基础决定,也不是一种行政执行决定,它是一种无法为当事人设置或改变履行义务的程序性决定,这种程序性决定的直接法律效果是产生了当事人对原履行义务的陈述、申辩权利。[2]也有人认为,催告程序并未进入实质性强制执行阶段,不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主要程序,而是一个对行政强制执行起辅助作用的程序。[3]笔者认为,催告是对当事人未按限期拆除决定履行自行拆除义务的再一次提醒,也是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即将启动的警示,使当事人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有一定的可预测性,既是行政公开原则在具体行政活动中的体现,也能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强制作用,避免执行过程中“突然袭击”可能产生的不确定风险发生。因此,催告是行政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执行决定之前的“缓冲区”,避免行政决定与执行决定的“无缝连接”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2. 催告的主体。
《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该规定并没有明确由谁承担催告义务。有人认为,催告程序应当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催告的目的在于实现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催告程序本身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程序中,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与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为同一机关。因此,催告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实施。[4]诚然,一般情况下,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与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为同一机关。但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具有执行决定权的是县级政府,属上下级机关,而非同一机关。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第78条第1款规定,“执法机关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回填等措施。”《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第71条规定,“执法机关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回填等措施。”前述规定的执法机关明显是指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而不是指县级政府。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8)》第1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根据该规定,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承担催告义务。
既然《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54条都明确规定催告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是行政决定机关给予当事人自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宽宥,而非是执行决定权尚未介入前的容忍。因此,催告义务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承担,更能发挥该催告程序的缓冲作用。
3. 催告的时间。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催告通知应当在强制执行决定前作出。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时候开始催告。既然该条第1项将“履行义务的期限”作为催告通知的必要事项,那么催告通知中履行期限与限期拆除决定中的履行期限就不应当具有重合性,而是新的履行期限。因此,催告的最早时间应在限期拆除决定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作出。
在当事人对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之后,是否可作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问题的答复》[2019)最高法行他48]中指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前,或者届满之后均可进行催告,但没有明确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是否可以催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第53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具有排除限期拆除决定优先效力的作用。在限期拆除决定合法性处于有权机关审查阶段,自然没有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必要。因此,应当待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在限期拆除决定具有不可撤销性之后,行政机关才能进行履行催告。
若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作出后,才对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限期拆除决定没有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是否还要进行催告?笔者认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已完成了对限期拆除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该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已再次得到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确认,当事人对限期拆除决定的异议权也得以充分保障。同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是明确对限期拆除决定的效力提出异议,包含了拒绝履行该决定确定义务的意思(反对权的行使)。复议或诉讼裁决文书生效后,再一次催告,已失去了催告应有的作用。
4. 催告的履行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申请。参照该规定,催告书中记载的督促当事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应不少于10日。“十日以内”包括10日。如果本法规定期限为10日,则只包括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5]根据该见解,催告书中的履行期限就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5. 催告的可诉性。
催告作为观念性通知,再次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已生效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10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若催告的主体不适格;限期拆除决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催告通知缺少《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的必要事项;履行期限不具合理性;送达程序和方式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38条的规定,这些都可能给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若催告的内容对限期拆除决定作出了实质性变更,那么,该催告就丧失了观念性通知的性质,属新的行政决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公告程序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为什么需要公告?由谁,在什么时候公告?公告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公告是否有可诉性?《行政强制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公告的法律性质。
既然立法机关将公告设定为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一项特别程序,自然希望该程序能发挥一定的功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作用。有人认为,公告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督促当事人自行履行拆除义务,二是向社会宣示国家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态度,警示其他人。[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既然限期拆除决定、执行决定、催告通知等法律文书均是针对当事人作出的,那么,公告对象的侧重点就是不特定人。公告一方面是向社会公示违法建设行为,且即将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措施,通过对行政活动的公开性,从而接受社会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公告可以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获得了解限期拆除决定相关内容的途径,便于及时对限期拆除决定或者强制执行决定提起异议(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制度类似),避免执行错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公告就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项行政决定公开程序。
(二)公告的主体。
《行政强制法》第44条并未对公告的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各地方性规范文件对公告主体的规定有三种模式:一是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公告。如,《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20)》第17条规定,“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二是由实施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公告。如,《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2015)》第16条第1款规定,“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三是由县级政府公告。如,《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94条第2款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也有人认为,公告应当是由有权进行强制执行的主体颁布,即公告的主体应当是强制拆违的执行主体(等于没说)。[7]到底由谁公告?涉及公告主体适格的问题。
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了三类法律后果,一是“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二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三是“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与《行政强制法》第44条中“需要强制拆除的”相对应的是第二类处理结果。显然,“需要强制拆除的”是指限期拆除决定的处理结果,不是执行决定确定的“需要强制拆除的”。那么,公告是对限期拆除决定的公告,而不是对执行决定的公告。因此,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公告职责,既符合行政执法公开制度,也符合《行政强制法》第44条前后两句表达的逻辑顺序,即公告的发布一定是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而不是执行决定作出之后。
(三)公告的发布时间。
有人认为,如果要进行区分的话,在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公告程序强调限期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并产生公示效果;而催告程序则是为之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作出而设定前置性程序。[8]也有人认为,公告程序是为强制执行程序而设,不应当依附于其基础行为限期拆除决定。[9]争议的焦点,不外乎就是公告到底是执行决定前的准备程序,还是执行决定后的一项独立程序。当前,对于公告发布时间的见解,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有以下类型:
1. 经催告后发布。《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的公告究竟在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作出之后立即公告,还是在催告通知之后进行公告?有人认为,还是以催告通知送达时为宜。在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理决定时,行政决定告知当事人限期拆除,给当事人一个自行拆除的机会。如果到期不履行,进入行政强制执行催告程序时再予以公告,更合乎理性。[10]
2. 在催告前公告。有人认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将公告与催告相结合,在强制执行前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在正式强制拆除前还应当催告。[11]依该见解,公告是在执行决定之前发布,而催告是在执行决定之后作出。
3. 催告之前,限制拆除决定送达后发布。《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21)》第10条规定,“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予以公告。”根据该规定是在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后即予以公告,那么催告就在公告之后。
4. 实施强制拆除前公告。《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2)》第13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94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整改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
笔者认为,公告既然是对限期拆除决定的公示,公告发布时间应当在该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之后,在执行决定作出之前。若限期拆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公告当然失去效力。既然公告是对限期拆除决定的公示,其本身不具有催告当事人的效力。因此,公告发布的时间应当早于催告的时间较为适宜。
(四)公告的内容。
《行政强制法》没有对公告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国办发〔2018118号文件规定的行政执法公开原则,公示的内容应当与限期拆除决定的内容是一致的。有人提出,为什么不是公告强制拆除决定的内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7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内容具有法定性。虽然强制执行决定包含了限期拆除决定的内容,但是,根据该条的文义解释,强制执行决定是在催告之后作出的。有人认为,“行政执行决定”是一项并不创设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辅助性决定,它显然是为前一决定服务,只是对由“行政基础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进行程序上的落实而已。[12]如果以通过公告程序性决定的方式对实体性决定进行公示,那么,国办发〔2018118号规定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的规定就难以实施。
(五)公告的可诉性。
既然公告属程序性行政行为,而且也是向不特定对象的社会公告发布的,内容与限期拆除决定内容一致,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从诉的利益角度,一般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公告的主体不适格,或者没有发布公告,那么,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就可能因没有完成公告程序而被确认违法[13]。
如果公告的内容对限期拆除决定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有可能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在性质上属新的行政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然可以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公告中披露了个人隐私的,则构成了另一法律关系,而非限期拆除决定或者执行决定的组成部分,产生独立的诉的利益,自然可诉。
三、强制执行决定程序
1. 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中指出,“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行政强制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前述规定,县级政府才具有对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权(即强制执行权),而非是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之规定,乡、镇政府对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的违法建筑,拒绝限期改正的,有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2. 强制执行决定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催告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自行履行的,才作出执行决定。执行决定作为强制拆除程序正式启动的标志,也是基础行政行为到执行行为的职权过渡点。尽管作出两个关联行政决定的主体是上下级关系,但通过执行决定的作出可厘清各自的职责。即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的职责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作出后的职责由县级政府(强制执行机关)承担。
对于催告通知发出后,当事人对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县级政府有可能是受理该申请的复议机关,依据程序正义原则,自然不能在复议期间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如果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而是就限期拆除决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限期拆除决定合法性需经法院审查,不可撤销性还有待确认,因此,执行决定不具有可执行的基础行政决定。
为避免县级政府作出的执行决定的基础行政行为(即限期拆除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而缺乏执行依据。执行决定应当在经催告的自行履行期届满(该条第3款的例外性规定显然不适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且,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届满的前提下作出。
这也是前文所称,催告、公告由限期拆除决定机关作出较为适宜的理由之一。因为,一旦限期拆除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那么催告、公告也随之失去效力,无需执行机关还要另行在执行决定前撤销催告或公告。
3. 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
《行政强制法》第37条第2款对强制执行决定的形式及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非是限期拆除决定的复述。
在执行理由方面,要综合具体案情,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主要内容及履行期限,当事人到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催告通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催告通知指定的履行届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等情况,全面清楚地进行叙述和阐述。[14]
决定的强制执行日期不得违反《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方式应当明确为《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适用执行方式的法律依据时,明显不能引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4. 强制执行决定的可诉性。
《行政强制法》第37条第24项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就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行政强制法》第44条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是否也包含了本条中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既然执行决定的作出以限期拆除决定不可撤销(包含变更或确认无效)为前提,即使执行决定被依法确认违法(执行决定与执行行为一般不适用撤销之诉),根据行政行为效力理论,限期拆除决定的强制执行效力依然存在,即不影响该决定的执行(从诉的类型角度,基础决定与执行决定不能合并审理),因此,执行决定中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是否届满对限期拆除决定的执行效力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关于当事人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复议和诉讼的对象应当是指限期拆除决定中的期限,还是指执行决定中的期限?有人认为,这里的复议或者诉讼对象应当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只要对行政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到期行政机关即可作出催告通知,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如果当事人对催告通知、催告履行的公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非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同样,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对该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仍然不停止强制执行程序。[15]依此见解,行政行为效力优先例外,仅指对具有执行内容的基础行政行为效力优先的例外,而非执行程序的例外。
5. 强制执行决定后是否催告或公告?
执行决定本身是一个行政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准确日期得以确定。执行决定是对义务人的再一次警告,实际上是给他提供服从告诫的最后一次机会。[16]《行政强制法》第37条第2款第4项将强制执行时间作为执行决定的法定事项,若执行决定作出后再次进行催告,即使与该执行时间相同,并不产生催促的功能。执行决定送达之日至确定强制拆除实施日之间,当事人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便实施物理上的拆除。若在进行物理上的拆除前,进行一次公告,同样不产生“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功能。这里的“限期”是对当事人课以的义务,而执行期限是确定拆除的期日。
6. 强制执行决定的实施。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由县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由于县级政府没有内设的强制执行机构,在执行决定作出后,自然由该政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这里的“责成”性质如同行政委托,并不影响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有人认为,如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责成”行为直接外化效果(如责令通知、强制执法决定书等送达了违法行为人),“责成”行为对违法行为人权利义务造成了实质的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7]其实,《行政强制法》第37条第2款第3项的“强制执行的方式”中,就应当包含了“由谁来实施”的内容,如果再就“责成”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实属没有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申9923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通常对于法律行为,因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置性程序行为,如违法建筑的认定、限期拆除的通知、强制拆除的决定等,行政机关在作出并送达相关决定后,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既然“责成”是明确“由谁来实施”,那么,其自然构成执行决定的组成部分,这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裁执分离”如出一辙,因此,理应不具有可诉性。
被责成部门在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扩大强制拆除范围,采用的方式、方法不合理、不适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实施强制拆除属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行为(法律行为),按照“谁行为,谁担责”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批复》【 (2017)最高法行他550号】,应当由执行决定确定的负责具体实施的部门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由作出执行决定的县级政府。
四、结语
根据《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执行程序大致如下:1.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并已送达;2.催告。限期拆除决定确定的自行拆除期限届满后,除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外,在执行决定作出之前均可催告。催告中的履行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缓冲期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行政机关的容忍义务);3. 陈述与申辩。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执行决定等文书后,均可向作出机关进行陈述、申辩;4.公告。原则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但是,公告前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限期拆除决定不可撤销性确定之后予以公告;5.提请执行。限期拆除决定不可撤销性已确定(包括了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届满),当事人在催告的履行期限届满,且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可以提请有执行权的机关予以执行;6.执行决定。作出执行决定,并送达当事人。7.实施拆除。由执行决定确定的实施主体,按照该决定中的执行时间、方法予以拆除。
地方性规范文件,对催告、公告、执行决定的主体、时间、期间作出明确规定的,只要符合《立法法》第82条第1项、第93条第1项的规定,不突破催告的缓冲期和限期拆除决定优先效力排除期,以及法律的授权,均可作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依据。

注释

[1]本文中的违法建筑,仅指违反《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2]胡建淼著,《行政强制法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法律出版社,201312月版,第464页。
[3]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10月版,第197页。
[4]同上。
[5]同上,第365页。
[6]同上,第233页。
[7]丁晓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定性与规范基于对《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解读,载2012年第10期《法学》,第83页。
[8]黄涧秋,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中公告程序的模式选择,载20133月《中国房地产》,第44页。
[9]同上,第74页。
[10]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10月版,第234页。
[1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月版,第146页。
[12]胡建淼著,《行政强制法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法律出版社,201312月版,第468页。
[13]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14] 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10月版,第206页。
[15]同上,第235页。
[16]【德】沃尔夫著,高家伟译,《行政法(第2卷)》,商务印书馆,20142月版,第315页。
[17]陈舜川,关于查处违法建筑案件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思考,载20194月《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73期)》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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