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简单处想,往认真处行”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是《民法典》对请求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实践中,如何把握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的判断标准等,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解释》对此做了较为明确的解释:
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得调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违约金不得调整,实质上是得不到支持。
2、违约金过于高低的判断标准和依据。
《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恶意违约的一方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对于恶意违约的,调整违约金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这次《解释》中对此进行了明确。
4、调整违约金的方法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反诉或抗辩,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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