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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实务论坛丨议题5-《民法典》实施后,律师对侵权法律问题探究

⊙ 本文长约4500字,阅读需时12分钟 

主持人
朱晓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演讲人
徐婧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与谈人
夏建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张克山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许可红
吉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观看回放👇👇

徐婧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从高度上看,《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举措;从深度上看,《民法典》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助推器;从温度上看,《民法典》体现着浓厚的人文关怀;从广度上看,《民法典》对治国理政具有重大意义。
 
作为法律事业的践行者,我们律师学习民法典的时候更多地关注的是实际运用问题。今天我重点展开分享侵权责任编的5个亮点问题。

1

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助行为,又称自力救济。《民法典》规定,公民实施自助行为后,应当立即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此处“有关国家机关”指的是哪些么?公安机关是否属于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往往是基于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对于民法纠纷,公安机关并没有权利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或者对当事人作出拘留的决定。以此来看,当事人在自助行为后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似乎不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公民自助行为后向公安机关和法院求助的情况,现有司法判决也有将当事人在发生自助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求助的行为认定为请求国家机关处理。



【典型案例】马某诉佘某、李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情】

2018年4月3日凌晨0时许,马某等人到佘某、李某开的饭店就餐,至4月3日2.30左右,马某等人没有与二被告打招呼,也没有结账就先后离开。李某发现后,就沿汉江路往北追,至汉江路××松鹤路交叉路口时,李某发现马某等人,就要求他们把单买了再走,马某等人不仅不结账,还分散走开。因马某离李某距离最近,李某就跟着马某,李某边走边打110报警,报警后又给佘某打电话。马某见状欲打的离开,李某便拉住马某不让其坐车,马某便又继续沿松鹤路北侧向长虹路方向走,后佘某乘的士在松鹤路南侧看到李某,便下车翻越中间护拦与李某欢会合,马某见状便跑,跑至松鹤路靠近毛纺小区路口时摔倒,其间佘某也摔倒了,其后警察赶到,让马某去治疗,让李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马某为此住院11天,花医疗费6848元。经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马某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760.32元。

【裁判文书】

一审:(2019)鄂0606民初618

二审:(2019)鄂06民终1653

再审:(2019)鄂民申4200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马旋等一行6人在二被告店中就餐,每人都有支付餐费的义务,就餐完毕后应主动支付餐费。但马旋一行6人就餐完毕后却不打招呼不结账,自行离开,主观上存在过错。李欢发现马旋一行6人未结账离开后,为维护自身权益,出门追赶,至松鹤路与汉江路交叉口追上马旋等人,要求马旋等结账,但马旋等人仍拒绝买单并分散走开,主观上更为恶劣。李欢见马旋等拒绝结账,先打110报警,后打佘小锅电话,寻救公私救济,处置恰当,无任何过错。马旋见佘小锅也追到,便欲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二被告与马旋无任何身体接触,没有侵权行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马旋声称佘小锅持刀追赶,无证据证明。马旋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113.2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1546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760.32元,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




结合我国实践情况,社会大众对派出所之类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依赖程度较高,我们也无法要求每一位公民都熟知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职责分工,所以在自助行为后,公民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公安机关可以告知公民真正的救济机关,或者直接依职权移送,并告知公民。

2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理解这一法条,有几个关键词需要注意:

一是“自然人”,与之前《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他人”不同,《民法典》将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限制为自然人。

二是“人身权”,即只有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才可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三是“严重”,此处关于严重的认定应当采取一般人的认知,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可以认定为严重损害。

四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一般仅限于本人,如果被侵权人死亡,近亲属自然可以提出。

五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侵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的主观要件。

六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此处主要是指遗像、骨灰、结婚录像、族谱等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

除此之外,需要我们探讨的一个问题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界定。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与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相一致,侵权人的获利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与司法政策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密不可分。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也会发生相应变化。

3

增加规定委托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是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同时需要注意,委托监护并不导致监护关系变更。
 
对于委托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没有相关规定,《民通意见》规定委托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则规定委托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此处的相应责任应当理解为按份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关于委托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的适用,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一是受托人的范围的界定。委托监护人指的是接受监护人的委托,代为承担监护责任的第三人,实践中通常以自然人为主。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机构作为受托人的资格,但实践中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作为受托人,法律法规并未提及。曾有裁判文书指出:学校必须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项职责,这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而不是学校和监护人约定的监护职责。然而,在教育机构出现侵权案件也是有法可依的,《民法典》第1199-1201条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发生侵权行为的规范。同时立法也并没有否认机构成为受托人的资格,但前提是监护人与机构有另外的明确约定。

二是受托人的责任范围的界定。我们认为,受托人的责任范围应当以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为限。具体判断应坚持个案判断和利益均衡原则,综合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监护人的特点、受托人的履行成本、受托人是有偿还是无偿接受委托等因素来具体判断。

4

增设“好意同乘”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邀请或允许他人搭载自己车辆的非运用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实践种可能会碰到一些问题。

一是如何理解“无偿”?我们认为本条中的无偿包括两种:一种是绝对无偿,即不以任何形式支付报酬的无偿;另一种是不用支付对价的无偿,如乘坐顺风车不支付车费,但是不定时以加油的形式付出报酬,这种支付报酬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好意同乘无偿的本质,但如果出现侵权行为,相比绝对无偿的好意同乘,赔偿比例要相对提高。
 
二是先前利益关系是否影响本条款的适用?实践中,好意同乘除了无偿这一特点之外,还有一个特点就是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不存在先前利益关系。如某甲开车与机场接前来与其洽谈业务的某乙,虽然某甲的行为是自愿、无偿的,但基于双方之间便存在先前的利益关系,且某甲的接站行为是出于商业礼仪的考虑,这种情况下,则不应适用好意同乘的相关规则。
 
三是好意同乘是否须经好意驾驶人同意? 我们认为,只有经过驾驶人同意或者允许搭乘的情况才属于好意同乘,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才需要对同乘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驾驶人拒绝同乘请求,同乘人强行同行或悄悄隐藏同行,则不适用好意同乘的条款。《民法典》的规定为善意驾驶人责任的减轻提供了法律依据,助力善良风气形成,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

5

完善高空抛物坠物的治理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中关于“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等之类的表述是开创性的,同时,明确列出物业作为第三方责任人,对于倒逼物业优化管理有积极的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一种公平补偿性原则,即在没办法确定加害人时,为了平衡受害人的利益,根据实际情况推测可能的加害人。最终的责任承担适用按份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最后,《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

与谈环节


在主讲环节结束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夏建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张克山、吉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许可红参与了与谈环节。

夏建三委员为我们分享了自己了解到的关于《民法典》好意同乘条款背后的小故事。

许可红主任分享了关于《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适用的条件,包括适用于问题活动、参加者对风险明知并自愿参加、组织者尽到安全保证义务等。

张克山委员分享了《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配合《民法典》的实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对侵犯著作权和专利权的行为的处罚做出了量化的规定,这是具有开创性的规定。



本文来源 | 法宝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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