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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127个风险点及解决方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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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3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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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74】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100%一次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自2023年1月1日起,企业研究开发形成无形资产的费用,应该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并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摊销;不能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100%一次扣除。

注: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加计扣除比例为75%,无形资产成本摊销比例为175%;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计扣除比例为50%,无形资产成本摊销比例为150%。

特殊行业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允许计入当期损益加计扣除100%;制造业企业自2021年1月日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无形资产成本按照200%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第一条、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附件1,财税[2018]99号文件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全文废止,但2021-2022年期间适用]

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预计风险】企业研究开发形成无形资产的费用,应该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并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摊销。若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75%一次扣除,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75%一次扣除的情形,若存在,请及时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75】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未分别核算导致无法进行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应该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三条规定: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的时候,可能存在比较粗糙的情况下,没有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没有分别核算,导致不能实行加计扣除,从而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研发费用,按照规定加计扣除。

【风险点76】资本性支出直接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要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包括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技术研发费用等。企业可能将这笔费用在税前一次性扣除,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资本性支出直接进行税前扣除,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税务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会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解决方法】企业应正确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风险点77】虚增残疾人员工资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将普通员工工资混在残疾人员工资支出中,虚增残疾人员工资支出总额,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六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预计风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将普通员工工资混在残疾人员工资支出中,虚增残疾人员工资支出总额,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将普通员工工资混在残疾人员工资支出中,虚增残疾人员工资支出总额,若存在,请及时调整残疾人员工资支出,补缴企业所得税。

【风险点78】企业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法定标准即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安置残疾人,存在残疾人未实际在企业上岗工作等不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情况,企业就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了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预计风险】企业聘用残疾人,对其实际未上岗、不符合要求即享受工资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残疾人,在计算缴纳税款时仍将其计算在内,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存在被税务局追缴税款,需要缴纳滞纳金和被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自查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是否实际上岗工作,是否与其签订合法的劳务合同或服务协议,若不符合上述要求,是否已就全部残疾人适用税收优惠政策,若是存在的,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79】享受加计扣除的企业未享受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多缴税款风险】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按照规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可以100%加计扣除,企业不使用该优惠政策,会影响企业费用总额、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高于实际值,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偏高,企业的资金被占用,影响投资者的决策,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规定: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未享受100%加计扣除的政策,会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高于实际值,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偏高,企业的资金被占用,影响投资者的决策。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检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自行审查“应交税费”科目的总金额和明细金额,判断是否存在未享受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的情况,如果存在及时进行调整,享受应有的税收优惠。

【风险点80】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费用化支出在当期一次性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在发生当期作为费用化支出一次性税前扣除,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预计风险】符合条件的大修理支出,根据税法规定,应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企业在发生当期作为费用化支出一次性税前扣除,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费用化支出在当期一次性扣除情况,若存在,请及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81】长期待摊费用支出摊销期限低于三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其摊销期限少于三年。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预计风险】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其摊销期限少于三年,则会虚增当期费用,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摊销期限是否低于三年,若摊销期限低于三年则不符合税法规定,需要调整摊销期限。

【风险点82】维简费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的作为当期费用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实际发生的维检费属于资本性支出的,不得作为当期费用扣除,只能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在日后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税前扣除,预提的维检费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作为资本性支出的维检费支出若在当期直接扣除则会减少当期应纳税额,税务机关会追缴税款,征收罚款。

【解决方法】企业需要自查维检费支出的类别,预缴的维检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风险点83】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予以资本化的利息支出,错误地作为财务费用税前列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与固定资产有关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同时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如果企业将应予以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虚增费用。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如果存在应予以资本化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果企业错误地将这部分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则会使本期的费用增加,应纳税额偏低,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自行核查财务费用、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科目,审核相关借款合同,用途支出,将应资本化的利息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84】企业改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折旧和摊销税前扣除不符合规定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将资产增值的部分的折旧和摊销在税前扣除了,则会产生少缴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如果计入了资产的计税基础,就会在后续的折旧和摊销时进行税前扣除,这样会导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现偏差,导致企业所得税计算错误,在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的时候会产生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以及影响纳税人信誉度的风险。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自查在改制过程中资产的增值部分是否计入了资产的计税基础,是否存在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和摊销在税前错误进行扣除,如果存在,应该及时改正。


【风险点85】将购买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直接计入当期生产成本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将购买的达到固定资产认定标准的生产设备,如,巷道车、破碎器械、筛选设备,购置费用作为生产成本在税前一次性列支扣除,未做分期折旧处理,需要进行纳税调整。需注意固定资产满足一次性扣除的除外。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税[2018]54号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全文废止,但2021-2022期间适用]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未正确处理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购买设备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对其应当予以资本化的部分列入费用化部分在税前扣除,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以及被税务机关加征罚款和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自身是否存在购进固定资产行为,若是存在,对其购进业务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已区分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两类,是否存在将资本化支出一次计入费用化项目在税前扣除的情形,若是存在,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86】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最低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60%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加速折旧,折旧最低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60%。需注意固定资产满足一次性扣除的除外。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八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税[2018]54号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税[2018]54号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全文废止,但2021-2022期间适用]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加速折旧,折旧最低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60%,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最低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60%的情况,若存在,请及时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87】将固定资产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一次性列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在核算时将固定资产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混淆科目,误将固定资产一次性列支。界定错误会导致本应分期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以低值易耗品核算,未计提折旧。需注意固定资产满足一次性扣除的除外。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五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全文废止,但2021-2022期间适用]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本应按固定资产核算,却误计入低值易耗品科目,由于固定资产可分期计提折旧,错误界定则导致企业在经营期间成本或费用相对增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减少。

【解决方法】企业需审查周转材料或低值易耗品等科目,将应按固定资产核算的,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88】企业购进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不符合规定【多缴税款风险】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自2014年起,国家颁布多条法规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包括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等。若未享受加速折旧政策,将会导致企业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导致购置当年企业所得税多缴。其中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税[2018]54号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全文废止,但2021-2022期间适用]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可能不了解最新的税收政策,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没有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是分年度计算折旧,这样会导致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增大,导致多缴纳税款,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自查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是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一次性扣除,如果没有,应与税务机关协商扣除方法,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风险点89】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不符合税法规定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低于税法规定,会导致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增加。或者外购软件使用缩短年限政策的,未在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表A105080第13行次或第26行次填报。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七条规定: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预计风险】企业在摊销无形资产时,如果摊销年限低于规定的年限,会使摊销期内各年度的摊销费用偏高,应纳税所得额减少,面临被税务机关责令整改的风险。

【解决方法】核查企业累计摊销科目中发生摊销时间是否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摊销年限,如果有摊销年限过低的,需要及时做出调整。

【风险点90】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继续计提折旧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如果违反规定,在停止使用后继续计提折旧,会虚增各期的费用和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少缴税款。【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预计风险】企业在停止使用固定资产后,还继续对其计提折旧,通过虚增费用成本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以及罚款。

【解决方法】企业应核查长期停工费用科目,结合企业财务报告,审核停工项目费用明细,对还在计提折旧但已经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91】企业对固定资产采取的加速折旧方法随意变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确认后不得变更,否则会导致纳税年度内折旧额的飘忽不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出现错误。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五条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预计风险】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在税前可以扣除,由于随意变更折旧方法违反了规定,税务机关会责令改正并追缴税款,而且折旧方法的变更也会导致计算的复杂同时也不符合要求。

【解决方法】企业要进行自查,阅读相关文件要求,不要出现错误,具体适用事宜可以前去咨询税务机关或上网查询。

【风险点92】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折旧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将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条件作为不征税收入,在日后进行处理,支出不征税收入形成了企业的资产,违反规定将资产的累计折旧或摊销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的规定: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将不征税收入确认,因形成资产的支出已作为不征税收入,但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仍然计提折旧在税前重复扣除,导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面临税务机关责令调整、追缴税款和征收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需核查取得来源于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和港建费分成收入等不征税财政专项资金,其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其资产所形成的折旧、摊销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风险点93】对税前扣除项目未留有合法证据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对于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未留有各项证明,未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的资料留存,无法证明各项资产损失属实。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三条规定:

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预计风险】未留有证明各项资产损失属实的证明,可能在税务机关稽查时面临不合理进行税前扣除的风险,可能需要补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要核查已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取得证明。

【风险点94】未按规定审批直接在税前申报扣除,未作纳税调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未经过审批或申报后在税前扣除,申报的损失不符合税法文件规定,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会给企业带来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规定:

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预计风险】未经审批的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或者申报的资产损失不符合税法文件规定,减计应纳税所得额,少缴税款,企业面临税务机关的追缴并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查核企业的资产损失,是否准确区分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如将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误作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95】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年度有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未在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做出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损失未在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证明资产损失符合条件,且实际发生,会计上做出处理的年度进行申报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三、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预计风险】未按照规定要求在合理年度进行申报税前扣除,影响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调整,补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要查核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时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风险点96】虚增初始投资计量成本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取得投资资产时,将非资产初始成本项目纳入资产初始计量成本,虚增投资资产成本,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一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预计风险】企业资产初始计量成本不实,包含了与项目无关的成本,导致账面虚增成本,当期少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补缴税款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将非资产初始成本项目纳入资产初始计量成本,虚增投资资产成本的情况,若存在,请及时调整投资资产初始成本,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97】股权投资损失不满足规定条件即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确认股权投资无法收回时需按规定进行扣除,若未减除可收回金额,将股权投资全额扣除,或者不满足无法收回的条件,违反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将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减少。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计风险】不符合股权投资不可收回条件进行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会追缴税款并进行罚款,符合条件但未减除可收回金额,税务机关则会责令进行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无法收回确认时需要仔细阅读政策,可以咨询税务机关或者其他税务代理机构,在进行纳税申报时,需要将可收回金额减除,避免在进行税前扣除中出现错误。

【风险点98】企业未能对权益性投资损失进行据实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大型股份制企业在扩张过程中会对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但投资并非一定有回报。被投资企业可能经营不佳甚至破产,这时投资企业就会产生权益性投资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国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一次性扣除。但是企业可能会存在多扣情况,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的规定: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采取多扣损失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这在税法上是决不允许的。一旦被税务局查获,不但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还会被记入征信名单。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长期股权投资”等权益性投资账户明细金额,并结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其发生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判断是否存在多抵扣资产损失的情形,若是存在,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99】现金损失金额的确定不符合规定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已确认税前扣除的损失是否已经扣除了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的净损失,是否存在将收到的赔偿未计入相应的科目,而在应付款挂账的情况。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未扣除责任人赔偿或保险赔款而进行税前扣除,会导致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税务机关会责令进行税收调整,追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需查核现金短缺符合资产损失时,在进行税前扣除时是否已经为扣除责任人赔偿的净损失,若是不符合上述情形,企业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00】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未按规定减除赔偿直接在税前申报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所确定的损失需扣除责任人赔偿才能在税前扣除,否则会减计应税收入,使应纳税所得额减少。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七条规定:

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错误税前扣除损失,应纳税款减少,税务机关会追缴税款,责令进行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企业要查核已确认税前扣除的损失是否已经扣除了责任人赔偿的净损失,是否存在将收到的赔偿未计入相应的科目,而在应付款挂账的情况。

【风险点101】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税前扣除的损失未扣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固定资产或存货的报废、损失可扣除金额的确定未减除责任人赔偿或保险赔款,虚增税前扣除额,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相应会计核算也会不正确。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八条规定: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税前扣除未将赔偿和保险赔款扣除,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的税款减少,税务机关会追缴税款,要求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企业在进行纳税调整时需要核实处理结果与政策是否相符,不符则需要重新调整,税前扣除金额的确定需要减除赔偿和赔款。

【风险点102】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税前扣除的损失未扣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可扣除金额的确定未减除责任人赔偿或保险赔款,虚增税前扣除额,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相应会计核算也会不正确。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九条规定:

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税前扣除未将赔偿和保险赔款扣除,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的税款减少,税务机关会追缴税款,要求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企业在进行纳税调整时需要核实处理结果与政策是否相符,不符则需要重新调整,税前扣除金额的确定需要减除赔偿和赔款。

【风险点103】将境外营业机构资产损失用于境内企业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境内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经营机构资产损失,未分别核算资产损失。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二条规定: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境内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得扣除境外经营机构的资产损失,违反规定需要重新调整,补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需要核查境外经营机构和境内企业的申报表,不得统一核算资产损失。

【风险点104】虚增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对各类存货损失,在税前扣除未扣减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虚增了存货税前扣除金额,影响了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少缴企业所得税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规定: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预计风险】企业发生存货损失,在税前扣除未扣减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虚增存货税前扣除金额,少记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补缴税款及加征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存货损失税前扣除不符合规范以及虚增存货损失金额在税前扣除的情形,若存在上述问题,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05】坏账损失不满足规定条件即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预期无法收回的可能性较小或者不满足条件则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计风险】企业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并不满足规定,从而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错误适用税收政策,税务机关会责令进行调整。

【解决方法】企业需要查核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作为坏账损失进行税前扣除时是否符合条款中的规定,企业还需避免将已入账的款项纳入应收账款中。

【风险点106】贷款损失不满足规定条件即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贷款类债权,未经过必要程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预期无法收回的可能性较小或者不满足条件则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五条规定:

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计风险】贷款类债权如若未按规定程序,未采取所有可能措施或必要程序去追回,即未证明债权不能收回,不能作为坏账损失进行扣除,亦或进过必要程序之后,不满足相关条件,企业都需要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重新计算应纳税额所得额,补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需要进行自查,避免出现政策上的错误,企业对贷款类债权认定为坏账损失时,所实施必要的程序的具体内容可咨询税务机关等。

【风险点107】企业汇算清缴时未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预缴时无有效证明,汇算清缴时对于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也未进行补充有效证明。有可能造成前后计算不一致,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调整,补缴税款。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预计风险】汇算清缴时对于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进行补充有效证明,有可能造成前后计算不一致,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调整,补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汇算清缴行为,若是存在,是否已就汇算清缴业务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若是未提供的,请企业及时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108】不合规发票金额进行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常见的不合规发票,如使用白条收据、虚构票据内容、票面字迹模糊、作废发票入账、互相串用各种票据、填写项目缺失、单联填开票据、无印章发票,不得用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二)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预计风险】汇算清缴时对于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进行补充有效证明,有可能造成前后计算不一致,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调整,补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汇算清缴行为,若是存在,是否已就汇算清缴业务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若是未提供的,请企业及时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109】会议费税前扣除未留存相关证明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发生的会议费应提供会议时间、地点、人员、目的、议程及各项费用开支标准等证明材料,无法提供上述材料仅凭发票入账的,有虚列费用的嫌疑,存在少缴所得税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本法规自2010年11月29日起全文失效,但规则仍有效)规定:

会议费税前扣除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对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会议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一)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花名册;(二)会议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三)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其发生的会议费一律不得扣除。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会议费,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等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作为备查资料。

【预计风险】税务局稽查企业会议费时,税前列支的会议费是否具备相应的证明材料是重点,企业无法提供会议费的证明材料或有证明材料但金额明显不符,都将引起无法税前扣除进行纳税调整的风险,如果造成少缴税款的,还要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少缴税款的罚款。同时如果涉及虚开还存在触犯刑法的风险。

【解决方法】会议费允许扣除的标准与招待费、广告费等限额扣除不一样,只要真实、合理的会议费支出都是允许税前扣除的。但是,没有限额,并非没有限制。目前,各地税务机关一般都是按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来掌握,文件虽废止但规则依然有效。即会议费税前扣除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会议费的证据链一般包括:①会务审批单;②会务合同或者协议;③会务进程单;④出席签到单;⑤付款证明;⑥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⑦费用的预算情况;⑧会务现场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⑨其他资料。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或有证明材料但金额明显不符的会议费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110】不能提供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却税前扣除服务费用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子公司在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时,如果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规定: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子公司如果不能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材料,不可税前扣除支付的服务费用,则会多缴税款,占用企业资金,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支付管理费税前扣除的情形,若是存在,相关管理费用是否可以取得相应真实有效凭证,若是未取得有效凭证是否已对该管理费在税前扣除,若是已扣除的,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11】关联性劳务转让定价方法不合理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接受或者提供受益性劳务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劳务的具体内容和特性,劳务提供方的功能、风险、成本和费用,劳务接受方的受益情况、市场环境,交易双方的财务状况,以及可比交易的定价情况等因素,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遵循以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

如果无法合理归集划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这样的话就会有关联交易避税的风险,这也是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时候的重点,企业可能会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接受或者提供的受益性劳务应当充分考虑劳务的具体内容和特性,劳务提供方的功能、风险、成本和费用,劳务接受方的受益情况、市场环境,交易双方的财务状况,以及可比交易的定价情况等因素,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关联劳务能够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以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

(二)关联劳务不能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分配标准应当根据劳务性质合理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营业收入、营运资产、人员数量、人员工资、设备使用量、数据流量、工作时间以及其他合理指标,分配结果应当与劳务接受方的受益程度相匹配。非受益性劳务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分配基数。

【预计风险】企业在接受或者提供收益性劳务时可能为了税收筹划的需要转让定价确定不合理,关联劳务没有按照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没有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这样的话就会有关联交易来避税的风险,这也是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时候的重点,企业可能会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在接受关联劳务的时候应该按照规定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并遵循:

(一)关联劳务能够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以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

(二)关联劳务不能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分配标准应当根据劳务性质合理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营业收入、营运资产、人员数量、人员工资、设备使用量、数据流量、工作时间以及其他合理指标,分配结果应当与劳务接受方的受益程度相匹配。非受益性劳务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分配基数。检查在以前的业务中是否存在不合理转让定价,如果存在应该及时改正。


【风险点112】母子公司之间按照内部交易价格核算收入与费用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按照内部交易价格核算,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导致少缴税款,税务部门将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规定: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预计风险】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导致少缴税款,税务部门将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按《税收征管法》予以罚款。

【解决方法】企业应检查是否存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价格的情况,若是存在,其计税价格是否与关联交易之间的价格一致,若是一致,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13】子公司对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进行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母公司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使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规定: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导致少缴税款,税务部门将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解决方法】子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如果存在扣除支付给母公司管理费的情况,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14】错误核定接受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从而错误核算税前可扣除利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扣除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时,错误核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从而错误地扣除了利息支出,少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预计风险】企业错误核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导致扣除利息支出不合规,少缴税款,税务部门将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产生补缴税款等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检查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中,是否有超过规定比例扣除的部分,对该部分超过规定比例部分,企业是否在计算税款时做税前扣除处理,如果已经发生扣除,企业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15】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如果向境外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的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会造成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

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预计风险】企业可能在税收筹划的过程中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如果该项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会带来税务机关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这样就会产生补缴税款、滞纳金以及影响纳税信誉度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在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时候,应该考虑是否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建议企业与税务机关商讨合理的定价,减少税务稽查时的风险。

【风险点116】总部期间费用纳税申报时全部分摊到高税率的东部地区扣除,未在适用优惠税率的西部地区摊销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涉及不同地区,未在不同地区分别核算,如项目涉及东西部地区,需将期间费用在二者之间合理分摊。由于企业未合理分摊,将期间费用全部分摊到适用高税率的东部地区进行税前扣除,不当减少税收负担,少纳企业所得税,面临税务机关责令调整,追缴税款,征收罚款及滞纳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相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预计风险】企业将负担的期间费用未在不同地区分别核算,如项目涉及东西部地区,需将期间费用在二者之间合理分摊,由于企业未合理分摊,将期间费用全部分摊到适用高税率的东部地区进行税前扣除,不当减少税收负担,少纳企业所得税,面临税务机关责令调整,追缴税款,征收罚款及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需核查共同负担的期间费用是否在不同税率的东、西部企业合理分摊。

【风险点117】债务重组收入确定时点滞后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未确认收入的实现,此时少计收入,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会面临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未确认收入的实现,违反法规,减少了应纳税款,会面临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在债务重组时要按照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认真核实。

【风险点118】吸收合并业务未按规定备案,则不适用特殊重组政策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吸收合并业务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时,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但是如果企业进行有关书面备案,却按照特殊重组业务处理,在税务机关检查的时候,会产生补缴税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预计风险】企业发生的吸收合并业务,如果企业没有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进行有关书面备案。企业没有书面备案,但是却按照特殊重组业务处理,在税务机关检查的时候,会产生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自行核查合并重组协议,对于符合特殊重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对未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应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119】购进节能减排设备错误抵免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购进并使用的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用于抵免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错误用来抵免应纳税所得额,导致多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的规定: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预计风险】企业购进并使用的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用来抵免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而不是应纳税所得额,如果错误抵扣,则会多缴税款,占用企业的资金。

【解决方法】企业应检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抵免所得税情况,如果存在错误抵免的情况,应及时调整。

【风险点120】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税额抵免政策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的税额抵免政策,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计风险】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如错误享受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的税额抵免政策,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补缴税款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税额抵免政策的情况,若存在,立即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风险点121】高新技术企业未适用税收优惠政策而多缴税款【多缴税款风险】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境内外经营活动取得所得且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可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忽略未享受15%优惠税率等,导致多缴税款,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规定: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预计风险】高新技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符合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因为未适用税收优惠政策而多缴税款,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解决方法】企业需要自查,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一定要进行适用,避免多缴税款。

【风险点122】企业虚增环保专用设备购进的投资额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为了保护环境而购进的环保专用设备,采取虚增设备投资额的方式扩大税额抵免的金额,进而影响当期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预计风险】企业通过虚增购进环保设备投资额的方式从而达到多抵税款的目的。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企业有无按照税法规定确定设备投资额是其核查重点,若企业存在上述问题,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加征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购进环保专用设备的业务,若是存在,检查取得该设备的购进发票,判断其实际的购进投资额,若存在虚增金额情形,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23】境内外机构亏损抵免错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同时存在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的,对其境内外机构取得的所得或是亏损,企业错误使用抵免政策,用境外企业亏损抵减境内企业盈利,造成少计境内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税款等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十七条的规定: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预计风险】企业用境外企业亏损来抵减境内企业的盈利的,会造成少计当期企业境内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对企业境内外税额抵免政策的适用是否正确是其核查重点,若存在上述问题,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判断是否有设立境外机构,若存在的,需要检查其当期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营运状况,是否真实存在用境外亏损抵减境内盈利的情形,若是存在上述情形,请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24】未按期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缴纳税款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清算时,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未按照期限缴纳税款,产生被税务机关加征罚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的规定:

一、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预计风险】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审查是否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形,若是存在上述情形,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按照规定在限定期限内办理申报纳税,缴清税款。

【风险点125】企业未按照税法规定预缴税款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对实际销售应税品而取得的销售额,未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税款手续,且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延期申报条件的,会带来被税务机关加征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预计风险】企业未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预缴税款手续。税务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企业是否在规定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办理纳税申报是其核查重点,若是存在上述情形,会产生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已经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办理预缴税款手续,若是不符合相关规定,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26】企业终止经营或注销登记时,未按照税法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终止经营或注销登记时,未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程序,且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延期申报条件的,会带来被税务机关加征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预计风险】企业未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汇算清缴手续。税务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企业是否在规定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办理纳税申报是其核查重点,若是存在上述情形,会产生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已经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若是不符合相关规定,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27】扣缴义务人外币折算错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支付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时候,没有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少扣缴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四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预计风险】企业在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遇到税款是以外币征收的,可能会为了少缴税款而按照有利的汇率计算折算而不是按照规定按扣缴义务发生之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产生补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自查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是否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如果存在疏漏应该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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