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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判例: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0日,玥迪公司(卖方)与省建工公司(买方)、华夏云谷公司(担保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

玥迪公司向省建工公司供应钢材(具体以实际结算数为准),送至省建工公司华夏云谷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双方凭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入库单》对已完成的供货办理结算手续,省建工公司于结算期后90天内在玥迪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后以现汇方式付清已结算的全部货款;

如省建工公司未能按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将由华夏云谷公司代为履行本合同中省建工公司的付款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华夏云谷公司承担。

玥迪公司依约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累计向涉案工程供应钢材总计1053.639吨,应付货款为2356908.2元,但省建工公司至今(庭审时2016年10月)一直未付货款。

双方观点争执:

玥迪公司称:省建工公司在收到钢材并确认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省建工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省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省建工公司称: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玥迪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省建工公司才付款,玥迪公司没有开具任何发票,省建工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法院观点归纳:

先履行抗辩权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双方互负债务,“互负债务”系指同一合同双方的义务须具有对价性。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买卖合同中具有对价性的主合同义务为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

根据合同法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故虽然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玥迪公司应先出具正规发票,但因该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省建工公司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且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法定义务,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省建工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且省建工公司亦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因此,省建工公司拒不付款已经构成违约。

律师总结:

1、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可见,市场经营主体在发生业务往来时,收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法定义务。

2、买卖合同中,卖方提供货物、买方收到货物之后支付货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施工方提供工程施工、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这些才是合同主要义务,对合同双方具有等价性,一方任意违约,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附随义务,收款方收款后完全可以开具给对方,因此,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拒付货款或者工程款的事由,显然对已交货或者已完成施工的一方不公平,合同双方地位不对等。

3、实务中,由于收货方出现资金紧张的问题,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而许多合同中,双方都事先约定提供货物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货方付款,因此,在供货方主张货款时,收货方都会抓住这一救命稻草进行抗辩。由于这类条款本身排除了收货方的主合同义务,对供货方明显不公平,因此,收货方的抗辩主张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4、另外,由于收款方在收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收货方支付货款的同时,一并判决收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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