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及自律性规则指引,结合本案,认为: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知情权,系指法律赋予合伙人了解合伙企业的相关事务,查阅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相关的资料,实现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为的权利,是合伙人的基础性权利。
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配合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财务资料的义务主体为合伙企业本身,向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和合伙企业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的义务主体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首先,LP不执行合伙事务,在时间和空间上与GP的信息并不对称,因此法律赋予LP享有知情权。LP只有充分行使知情权,才能及时有效地获取私募基金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等信息。
其次,LP通过对私募基金运营状况详细了解后,可以比较准确地掌握私募基金是否在正常轨道上运行,且及时发现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并能够及时地控制投资风险。
再次,LP通过积极主张知情权,能够有效知悉和并调整自身的预期,避免可得收益与其期待利益差距过大。
最后,私募基金中的LP具有多元化、异地化的属性,各LP都是相对独立的出资人,相互之间并不熟悉,这种情况下,LP的知情权将成为维系私募基金灵活有效运转的重要条件和影响私募基金募集设立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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