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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土地法典(修正)法令
        已三读通过,但未正式实施的{1992年国家土地法典(修正)法令},除了限制外国人及外国公司购买我国的“农业地”及“建筑物”地以外,(“工业地”仍可自由买卖),还修订了其他的条文。
       这里谈的是一些重要的或同日常生活有关系的修订条文内容。
一、土地局官员改称呼(S.12)
       原有的一些土地局的官员称呼被改了。原有的“县土地行政官”改称为“土地行政官”。
       原本只有“土地及矿物局主任”和署理主任之职,现为了行政上的方便,增添了“土地及矿物句助理主任”的职位。
二、使用国语记录(S.32)
         土地行政官所设立的调查庭原可使用英语记录供词及决定或发出庭令等。条文经修改后,土地行政官只能使用国语而不能使用英语作记录等工作。
三、土地行政官若死亡(S.35)
        假使设立调查庭的土地行政官突然死亡、生病或调职等使审讯过程中断则可由另一位土地行政官继续聆听下去,若有必要,他可重新审讯。
       在原有的条文下,聆听未完的审讯过程,半途而废,必须重审。除非双造和所有的有关人士同意由另一土地行政官继续聆听下去。条文修正后,新的土地行政官可决定重审或继续聆听这宗还未审完的案子。
四、部分土地归还政府(S.46A)
           假使一块土地,有些还未分割的部分须归还给州政府,州政府可委派任何法定机构(如州经济发展局等)接收,而那些未分割的部分土地将注册在法定机构的名分下。不过,法定机构只是代表州政府拥有那部分土地,而不属于法定机构。这项条文,实施起来,会不会出现偏差或滥权现象,则不得而知。
五、外人可使用私有地(S.61A)
          在原有的条文下,只有州政府或代表州政府的官员等才可动用私有地。但是,在新加入的条文下,如果外人要使用别人私有地,如开沟,放置水管,电缆等,他可向州政府申请准令,进行这些工作。
         不过,在进行工作时,若有树木或植物遭受破坏,必须给与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可由双方达致协议。万一双方无法达致协议,赔偿额可由仲裁庭决定。
六、临时地契按柜金(S.68A)
          州政府可指示土地行政官向持有临时居留执照(TOL)者收取按柜金,作为持有执照者在搬走前必须恢复土地原有面貌的抵押。当临时居留执照终止时,执照持有者有责任把土地清理好,才“原壁”归还州政府。
七、住宅建立在农业地上(S.115(4)
         农业地的业主可在园地上建立起住宅,供他自己使用,或供给合法居住者使用。不过,用来兴建住宅的土地面积,不可超过整块土地面积的五分之一,或两公顷(五英亩),视何者为底。
        除了住宅,农业地上所建立的建筑物,只可用来进行农产品加工等用途,或用来分配,那片农业地上所畜养的生畜。
        这项修正,是为了确保那片土地作为农业地的性质不变,而不至于成为变相的工业地等。
八、供装配和加工工厂地(S.117(1))
             工业地上建立起来的工厂,货仓等只能用在装配和货品加工的用途上。
           如果要在工业地上提供教育、医药卫生等设备,这些设备只能给业主本身,或合法居住者或其雇员使用,不能供其他人使用。
九、转换土地用途(S.124)
          业主可向州政府申请,删除地契上的“树胶”、”乡村“等字眼,不过申请转换土地用途时,必须交情所有地税,不然,州政府将不考虑有关转换用途的申请。
         转换土地使用条件的申请批准前,州政府会发出通知书给业主,要业主在限定时间内还清所有地税。如业主不在限定期间交清地税,申请书将自动作废;土地局不需要另行通知。
十、共同业主申请分割土地(S.140)
            两个(或多个)共同业主可申请分割他们共同拥有的土地。分割后的地段,各自将具有一张地契。
           假使有些共同业主仍然要共同拥有它们的土地,而一些却要分割出去,那么,州政府可让个别业主拥有个别的地契,而另一些共同业主继续共同拥有一张地契。比方说,有A、B、C、D四个共同业主,A和B,各自要拥有自己的个别地契,但C 和D仍要共同拥有一张地契。那么,A将拥有自己的地契,B也拥有一张地契;但是C和D两人则共同拥有一张地契,这就是说,一张”大“地契,换成了三张小地契。
十一、交回政府部分土地的用途(S.195(1))
             在原有的条文下,如果业主把他所拥有的土地的一部分,交回给州政府,这部分土地只能充作宗教、教育、慈善或公共用途。
          条文修改后,州政府可把这部分土地充作任何用途,不一定是为了宗教、教育、慈善事业等。
十二、五分之二公顷(一英亩)地的转让(S.205(4)及S.217(2A))
           在原有的条文下,如果一张地契,(指农业地)转让时,可能导致某人的份额少过2/5公顷(即一英亩左右),那么,这种转让将不被土地局所接受。每人所拥有的份额不得少过2/5公顷。这是为了避免土地拥有权过于散乱。
         但是,假使某个业主的份额原本就已少过2/5公顷,他可自由售卖这小块土地,不过,他必须把整个份额卖出,不能只卖其中一部分。如某人拥有一大片土地中的半英亩(即少过一英亩),他可以把这半亩的地整个卖掉。但是,他不能只卖一部分,如四分之一亩。换句话说,业主只能把半亩地卖给一个人(或一间公司),不可卖给两个人。
         条文修改后,拥有少过2/5公顷的共同业主可把他这小小的份额转让给其他共同业主。原因是:共同业主之间的转让,最终会把地段集中在一个或两个人身上。地段逐渐分成更小片的现象并不存在,倒会产生小块土地日益集中在一两人手中。这就能避免小片土地的拥有权过于分散的现象。
          举个例子来说:只有一亩的土地为四人所拥有。每人则拥有四分之一英亩。假使其中两人把他们所拥有的份额,转让给另两个共同业主,那两个共同业主个人将拥有二分之一(即半亩地)。这么一来,仅存的两个共同业主各得半亩地,土地拥有权就更集中了。
十三、呈转让文件须缴地税(S.301A)
            在呈交转让文件或抵押等文件给土地局供注册时,必须确保地税已交清。不然,土地局将不注册有关的转让或抵押等文件。这是为了减少拖欠地税的现象。
         这项修改使原有的条文更加严密。
        修改后的条文清楚规定,地税必须在”呈交“文件时就已交清,不然注册就成问题。
十四、修改冻结土地程序(S.326)
          冻结土地买卖等的程序被修改的更完善了。如要解除冻结土地局把通知书送达对方以后,土地局必须在地契内备注送达的日期,以往没有这个程序。
       欲解除冻结通知书送达对方后,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如果对方没取得庭令以延长期限,期满后,冻结书将自动取消。修改前的期限只有一个月。
      假使冻结土地者申请到延长期限的庭令,这项庭令必须送达土地局注册官,而注册官则必须把庭令送达的日期备注在有关的地契册上,这也是新的程序。
十五、文件可交业主家属新条文(S.431A)
           如果土地注册官要送通知书给业主,而业主却已去世,那么,这通知书可送达,死者家庭中任何一位已成年的成员,或者用邮寄方式寄给政府所委任的遗产管理官(Official Administrator)
十六、限制非公民及外国公司购地(S.433B)
            非公民及外国公司可自由购买”工业地“但不能购买”农业地“及”建筑物地“,除非得到州政府的批准。这是整个修正法案中最重要的一项条文。
十七、须详细填报表格(S.436A)
        在转让表格或抵押文件中必须填报清楚有关公司(不论是买者或卖者)是不是外国公司(即在外国注册的公司)。这点得填报,那是因为有条文限制外国公司购买我国土地。
          另一条文规定:在填报转让表格或抵押文件时,必须采用身份证上的名字。如果没有身份证,就得根据护照或其他官方文件上所采用的名字。

小结:《1992年国家土地法典(修正)法令》,基本上,是为了增加一些条文,限制非公民或外国公司在我国购买土地,但是,并未全面禁止外国人购买土地。同时,也对其他一些不够完善的条文,根据需要,作了修改,或加进一些条文。总的来说,这次的修正,并不像〈1984年国家土地法典(修正)法令〉那么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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