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皈依回教人士可申请离婚吗?
      皈依回教者可申请离婚吗?
      原本是一对非回教徒的夫妻,如信奉佛教的华裔夫妻,若男方皈依回教,他可以到回教法庭申请离婚吗?回教法庭可审理这类夫妻宗教不同的离婚案吗?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如何解除?成为回教徒的丈夫可以不可以单方面申请离婚?反过来说,女方可单方面申请离婚吗?若双方都不申请离婚,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可结束吗?
       这些问题的答案,对非回教徒的华族社会有莫大的影响,关系也重大。一向来,上述诸多问题,其中一些并没有明确的答案。
            1992年7月17日槟城高庭阿都哈密法官,在审理了一宗类似的案件中,提供了答案。(其判词是以国文书写,现把判词内容通过较浅白易懂的文字,呈献给读者)

一、案情:男方婚后皈依回教
          1973年,一对信奉佛教的男女结婚了。他们在大山脚婚姻注册局(根据1952年的《民事婚姻法》)注册为夫妻。
       婚后约莫八年,男方皈依回教。他到大山脚回教法庭申请离婚,理由是:女方不愿皈依回教,成为回教徒。
      女方在回教法庭所规定的审判日期当天才收到开庭通知书。她没到法庭去。但是,第二天,回教法庭却在她没出席听审的情况下,以她不愿意皈依为回教徒为理由,宣判取消婚约,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回教法庭批准男方单方面的离婚申请。
        另一点,法庭犯下了技术错误,即男方皈依回教不到三月,法庭就宣布取消婚约。在男方皈依回教的第18天,法庭就迫不及待地宣判取消婚约。其实,根据回教法,要等男方皈依回教三个月后才可作出这类离婚判决。
       女方不服所判,故向槟城高庭申请庭令,宣判回教法庭法官没权或没有法律权限处理他们夫妻的离婚案件,因此,回教法庭所作的离婚裁定是违反法律而无效的,而他们夫妻之间的婚姻还合法存在。
        女方也同时要求高庭宣判她有权根据民事法〔《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与离婚)法》第51条〕申请离婚。
       此外,女方也要求法庭确认:回教法庭所作的判定(即以女方不愿皈依回教为由批准男方申请离婚的庭令)是违反宪法保障下的宗教自由权利。也就是说,她应有权利选择自己所喜欢的宗教。

二、高庭有权诠释法律条文:
        代表回教法庭的槟州法律顾问,提出他的看法认为,高庭没有权力处理这案件,因为这项申请意味着,女方要求高庭裁定,回教法庭的判定是否合法,而回教法庭不受高庭管辖。任何人如果对回教法庭的判决不服的话,他可上诉到回教上诉委员会。
         为了解答这个疑点,高庭法官分析了宪法中有关高庭权限的条文(第121(1A)条),这是一项修正条文,根据这条文,我国高等法院对回教法庭权限内的事务,没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在一九九一年的一个判例中,针对这项条文内容作出了诠释。法官育沙尼说,这项由一九八八年六月十日生效的宪法新条文已废除了民事法庭对回教法庭权限内事务的管豁权。然而,这项条文并没有废除民事法庭对回教行政州法律的诠释权。
        在另一涉及槟州回教理事会的判例中,某人申请要求法庭对回教法作出宣判,同时申请禁令。最高法院裁定,高等法庭有权审理因为回教法庭没权审理申请禁令的案子,而发出禁令则在高庭权限之内。

三、回教法庭有权解除民事婚姻吗?
           针对回教法庭是否有权解除民事婚姻一事,高庭法官认为,这牵涉到如何诠释法律的问题,即如何诠释〈联邦宪法〉及〈槟州行政法〉条文的问题。
         以上述的最高法院判例为依据,高庭法官确认,高庭有权审理这个问题。
        法官指出,高庭有权审理这案件的另一个理由:根据槟州回教理事会一案,如果“回教法庭”没权审理某项申请而“高庭”有权处理的话,那么,这项申请虽涉及回教法问题,宪法并不禁止高庭审理这类申请。
         宪法只授权回教法庭审理那些信奉回教的人士,也就是说,回教法庭只对回教徒有管辖权〔宪法列表九(州事务表)〕。
          《一九五九年槟州回教行政法》也规划了回教法庭的权限,在婚姻与离婚方面,回教法庭只能审理那些信奉回教的人士(第四十条)。这项规定恰巧和宪法的规定吻合。

四、《槟州回教家庭法》条文抵触宪法:
          州法律顾问又提出〈槟州回教家庭法〉条文以证明回教法庭有权处理男女单方面申请离婚。有关条文是这么写的:“非回教徒夫妻其中一方皈依回教,不能使婚姻自动取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第46(1)条)
           在这项法令下,“法庭”指的是“回教法庭”,而不包括民事法庭。
         乍看起来,州法律顾问的说法似乎有点道理。然而,高庭法官并不接受这论点。法官指出,如果这项1985年法令的目的是通过这条文授权回教法庭来审理,涉及非回教徒的婚姻的话,那么,这项条文是抵触宪法的。法官下结论说,回教法庭没有权力审理涉及非回教徒的婚姻案件,虽然申请离婚的一方是回教徒。

五、高庭有权审理女方离婚申请:
           法官也顺便谈起另一种情况。那就是,如果女方向高庭申请离婚,高庭有权审理这类涉及回教徒和非回教徒婚姻的案子吗?
        这问题的答案,就在《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与离婚)法》条文中。有关条文说:“当婚姻的一方皈依回教,没皈依回教的另一方可以提出离婚申请,但这项离婚申请,必须皈依日期算起的三个月内提出。(第51(2)条)。
       要注意的是,在这项条文下,只有未皈依回教的一方才能申请离婚。皈依回教的一方(回教徒)似乎没有这项权利。只要非回教徒的一方申请,高庭就有权处理,虽然另一方是回教徒。那是因为高庭有权审理任何人的离婚申请,不论他信仰什么宗教(除回教以外)或完全没宗教信仰。

六、皈依回教的男方要离婚,怎么办?
           法官提出了一个假设的问题:如果未皈依回教的女方不申请离婚,已成为回教徒的男方可申请离婚吗?答案是,不可以。情形是这样的,他不能在回教法庭申请,因为女方是非回教徒。他作为回教徒也不能在高庭申请离婚,因为高庭不处理回教徒的婚姻事务。只有女方(非回教徒)才可申请。换句话说,男方”投诉无门“,两边高庭和回教法庭都不可以申请离婚。
          法官指出,这是法律上的”一片真空“。在法律条文中遗漏了,找不到答案。立法者应对这点加以关注和作出必要的修正。法官建议,应赋予高庭以权限来审理这类因皈依回教的一方申请离婚的案件。原因是回教法庭没权处理涉及非回教徒的婚姻。高庭则可审理那些涉及非回教徒和回教徒的婚姻案子。

七、高庭可推翻回教法庭的判词吗?
         一个有连带关系的问题是回教法庭已作出了错误的解除婚姻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高庭有权推翻这错误的判词吗?答案是,高庭无权推翻回教法庭的错误判决,原因是,回教法庭不是高庭管辖下的低级法庭(如推事法庭或地方法庭)。回教法庭属于另一个完全不同的司法体系——回教法体系。
        高庭的权限受制于《1964年法院法令》。高庭对初级法庭有管辖权,但是,根据法令下的定义,回教法庭并不属于”初级法庭“,所以高庭对回教法庭没有管辖权。
         另外一点,回教法庭属于州政府的权限,而高庭则属于联邦政府的权限。根据〈回教行政法〉,如果任何人对回教法庭的判词不服,可上诉到”回教上诉委员会“,而不能向高等法庭上诉。不过,要注意的是,高庭享有诠释法律条文(包括宪法及州〈回教行政法〉条文)的权利。诠释法律和听审上诉案是两回事。
          回教法庭所作出的判定是否合法或不合法,也由不得高庭来决定或审理。如果高庭审理这类问题的话,那就等于高庭干预另一个截然不同的回教司法体系。1988年所通过的〈联邦宪法〉新条文(121(1A)条)就是为了分清两个不同的司法体系的权限。因此,高庭法官针对回教法庭批准离婚的裁定合法还是不合法,不能作出任何宣判。

八、回教法庭判词错误,怎么办?
            既然高庭不能对回教法庭批准离婚的裁定合法与否作出任何宣判,这错误或不合法的裁定,应如何处理呢?
           高庭法官阿都哈密认为,女方,作为非回教徒,是不能向更高的回教法庭(上诉委员会)上诉的,因为回教法庭没权处理非回教徒的案件。上诉时间也过了。
          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有上诉委员会根据《1959年回教行政法》的条文(第42条)自行审查回教法庭的判词(第42条)。

九、结语:回教法庭无权解除这类婚约
          高庭法官作出结论:如果婚姻的一造,不是回教徒,回教法庭就没有权解除这类婚约,因为回教法庭不能审理涉及非回教徒的婚姻。只有当夫妻两人都是回教徒时,回教法庭才有权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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