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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事宜风险多,疏于应对易吃亏(上)
涉税事宜风险多,疏于应对易吃亏(上)
本报记者 张剀

    因为不了解政策而没有享受到税收优惠,因为错误地理解政策而作出错误的税务处理并最终受到处罚,因为不了解政策细节而在商业谈判中被合作伙伴忽悠……纳税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为税务问题而吃亏上当的情况五花八门。记者搜集了企业在境外、境内的涉税经营交易中容易吃亏上当的案例和现象,分上篇、下篇归纳整理,并请税务机关和税务中介机构的专家给予点评,供纳税人参考。

    点评专家:

    深圳市地税局涉外税务管理处调研员、反避税专家 曾立新

    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骏

    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技术总监 王文岗

    现象一:“破财”之后并未“免灾”

    纳税人吃亏指数:★★★

    转让定价问题是企业跨国经营过程中经常会碰到的税收问题,一些“走出去”企业缺少这方面的意识和应对经验,一旦接到当地税务机关的调查通知或纳税调整要求,就不知所措,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

    典型案例:国内机电设备制造商X公司在南美某国设立了销售子公司Y,推销X公司的产品。由于Y公司与X公司是关联企业,几年过去后,Y公司所在国税务机关认为Y公司利润水平偏低,转让定价存在问题,要求X公司将过去年度的营业利润率一律调整到5%,补缴所得税。Y公司虽然认为要求的利润率过高,但不知如何应对,出于“破财免灾”的想法,便按照所在国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了所得税。

    X公司在国内申报缴税时,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对其来源于Y公司利润的已缴所得税给予抵扣。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查后认为,Y公司正常经营利润缴纳的所得税按规定可以抵扣。但是,南美某国税务机关对Y公司转让定价调整的利润率过高,且没有得到中国税务机关的认同,补缴的税款不予抵扣。这样,Y公司不得不在国内重复缴税。

    曾立新点评:类似Y公司的做法,既可能造成企业的重复缴税,也可能因对不合理补缴税款的抵扣而侵蚀中国的税收利益。“走出去”企业处理转让定价问题应遵循国际通行的独立交易原则,使收益与承担的功能风险相匹配。在面临所在国税务当局的转让定价调整要求时,要认真学习当地的相关税收法律及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积极应对。涉及技术层面的问题时,可以咨询中介机构或国内主管税务机关。当存在重复征税风险或已经造成重复征税时,应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及时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启动双边磋商,消除重复征税。另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积极申请签订单边或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来消除风险。

    现象二:有协定优惠却不知享受

    纳税人吃亏指数:★★★★

    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对外签署了近100个税收协定(安排),但真正使用这些协定(安排)条款的企业,往往都是外资企业,而内资企业中的涉外企业对此知之甚少,因此吃了不少亏。

    典型案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联通集团旗下在香港上市的一家公司,也被投资者称为联通红筹公司。2009年,中国联通集团与西班牙电信公司签署了战略联盟协议及相互投资的股权认购协议,联通红筹公司和西班牙电信相互持有对方股份。截至2011年5月底,西班牙电信向联通红筹公司4次分红。按照西班牙税法的规定,西班牙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分红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西班牙电信向联通红筹分红时,由西班牙电信代扣代缴税款。2009年12月31日以前税率为18%,之后为19%。西班牙电信共代扣代缴税款2264万欧元,约合人民币2.1亿元。

    由于联通红筹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的提醒下,联通红筹公司才决定向西班牙税务当局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待遇。根据中西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来源国对股息征税的限制税率为10%。西班牙居民企业向中国居民企业分红时,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因此,联通红筹公司被西班牙电信多扣了税款。经过中国税务机关和联通红筹公司的共同努力,西班牙方面向联通红筹公司退还了多扣的9828万元税款。

    王骏点评:我国企业“走出去”从事跨国经营的情形已经屡见不鲜。由于不少企业在国内养成了不重视税收,出事靠关系解决的“不良嗜好”,所以走出国门后,一些企业往往将市场、利润、人脉和资源看得很重,对中国和东道国的税收协定却知之甚少,当然也就不知道如何利用税收协定保护好自己的合法利益。加上一些中介机构也热衷于帮助企业“铲事”,而不从根本上帮助企业学会运用税收协定保护自身切身利益。

    基于此,建议“走出去”企业应该注重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转变观念,摒弃“有人脉就能搞定一切”的错误思想,真正靠过硬的专业素质来确保企业的健康运行。二是将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所有税收协定都搜集、整理出来,并加以认真研究,尽可能掌握政策细节性要求,享受一切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三是保持与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的良好沟通,学会借助税务机关的力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现象三:包税包出滞纳金和罚款

    纳税人吃亏指数:★★★

    广义的包税,指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节约征纳税成本,特定的国家机关之间、特定的国家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以及纳税人之间通过契约的形式,对尚未发生的税收事项作出约定,这在中国古代早已有之。本文所指的包税,主要指纳税人之间的包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包税的形式也不断翻新,有些还十分隐蔽。加之法律很难对包税人的包税行为提供保护,包税人在实践中吃亏的情形也较为普遍。

    典型案例:境内S公司与美国T公司签订技术使用协议,约定某药品生产技术的年使用费为9000万元,S公司因支付T公司技术使用费而在中国缴纳的所有税费由S公司承担。S公司按9000万元扣缴营业税及附加495万元[9000×5%×(1+10%)]、预提所得税900万元(9000×10%),并将扣缴的税款计入S公司的成本费用列支,向T公司支付9000万元技术使用费。但是,在一次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认为S公司的税务处理是错误的。S公司因此被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王文岗点评:根据规定,对于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包税合同,计算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为此,S公司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为1000万元[9000/(1-10%)×10%],营业税及附加为550万元[9000/(1-10%)×5%(1+10%)]。同时,作为技术使用费的收取方,根据中美税收协定,T公司是其取得技术使用费应纳税款的义务人,S公司只是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应的税款应由T公司承担,并可以从使用费中扣除,而不能由S公司承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才允许在税前扣除,而S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承担的税款是与S公司经营收入无关的支出,不能作为S公司的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因此,建议涉外企业在与境外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前,充分了解涉税事项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将包税条款作为与境外公司谈判的重要筹码来对待,而不要一味为了促成双方合作的成功而稀里糊涂地签署包税合同。

    现象四:被境外合作方忽悠

    纳税人吃亏指数:★★★★

    在实践中,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不够深刻,业务判断能力不够强,仅凭借字面意思就作出税务处理的情形比较常见,往往因此面临较高的税务风险,不少企业在这方面都吃过亏。

    典型案例:境内L公司按照香港M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M公司不需入境,仅在香港向L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服务成果是某电子产品的外观图纸。境内L公司向香港M公司支付服务费时,M公司自称是完全在境外提供咨询劳务,未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因此要求境内L公司在支付费用时,只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不能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境内L公司办税人员没有向业务部门了解业务内容,也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深入的研读,认可了香港M公司的提议。

    在税务稽查时,税务机关通过审阅合同时发现,该合同的经济实质是M公司向L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并收取设计费,符合《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范围,应在境内缴纳7%的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为此要求L公司扣缴M公司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及滞纳金、罚款。

    王文岗点评:M公司的做法可以说是“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在涉外交易日趋复杂的情况下,建议涉外企业的税务人员,除了了解必要的涉外税收政策外,还要尽可能了解合作方的生产经营情况,深刻理解经济业务和合同的实质,从而作出正确的税务判断。必要时,还可以咨询外部税务专家的意见,以避免被合作方的表面文章所忽悠。

    现象五:构成他国常设机构重复纳税

    纳税人吃亏指数:★★★★

    中国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构成他国常设机构的情形,如果纳税人对自己的合同处理方式不当,极有可能面临双重征税的风险。

    典型案例:中国Z公司在印尼开展经营活动,并在当地设立子公司A。Z公司与当地客户签订总包合同,内容包括销售设备和提供设备安装劳务。但与客户协商后,实际执行时由Z公司直接销售设备给印尼的客户,子公司A在当地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以及售后保修工作。A公司对其劳务所得在印尼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印尼税务局此后对A公司进行检查时,认定Z公司与当地客户签订的合同包含设备销售和提供劳务,构成了在印尼的常设机构,销售设备的价款也应在印尼缴纳税款。这样,Z公司因签订合同的不恰当被认定为印尼的常设机构,在印尼销售设备取得的收入不仅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归属于印尼常设机构的利润还要向印尼缴纳企业所得税。

    曾立新点评:目前,国际上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通常没有具体明晰的判定标准,由于各国税法、税收征管水平和税收法制环境的差异,常常导致设备销售利润在两国均需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或者两国征税的利润合计超出了设备的全部利润,导致对企业的重复征税。尽管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5年内抵免,但如果企业境外税额不能在5年内全部抵免,或者当地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公司在境内的实际所得税税率,还是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另外,我国税法对企业在海外不应缴纳而错缴的税额、对方国家违反两国税收协定规定而多征的税额不予抵免。

    因此,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税收风险,避免此类情形发生。如在本案例中,Z公司可以通过分签合同的方式来避免重复纳税。即Z公司只与境外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子公司A与境外客户签订劳务合同,就可以避免Z公司在印尼构成常设机构。同时,Z公司在和当地客户进行前期联系、洽谈时,应避免超出6个月构成常设机构的期限,也应避免和A公司员工责任不清等容易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发生。

    现象六:忽视独立交易原则

    纳税人吃亏指数:★★★

    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和经营过程中,经常会与境外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这些行为如果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处理,将面临巨大的税收风险。

    典型案例:中国总公司L在墨西哥投资设立子公司M,为弥补M公司前期营运资金不足,L公司与M子公司签订了无息借款合同。合同未规定还款期限。L公司先后共向M公司借款1410万美元。当地税务机关对M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公司的商品全部来自关联企业L公司,又处于亏损状态,而这笔关联方借款又没有还款期限,认为是来自M公司的补偿收入,不应当是借款,并按照当地税法规定向M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金及罚款和滞纳金共计840万美元。

    曾立新点评:企业在发生关联交易往来时,出于方便考虑,往往忽视了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来计价。不仅是借款,还可能表现在购销、劳务、无形资产等方面,这很容易被税务机关抓住把柄,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在上述案例中,L公司与M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按照墨西哥税务局的检查结论,M公司的这笔借款不仅需要在当地补缴大额的所得税和滞纳金,而且将来M公司向总公司L偿还借款时,将被作为利润分配,还需要在当地扣缴5%的股息预提所得税。同时,总公司L从M取得的此笔借款形成的税后利润,还将作为境外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导致多重纳税。

    因此,建议“走出去”企业涉及与关联企业的业务时,不仅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计价,而且在交易的合同条款上,也应当遵循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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