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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知识:201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疑难点之四(优惠类、核定征收类)

 

一、优惠类

(一)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如何计算?是从提交申请年度开始起算还是次年开始起算?

答:核准年度,看具体核准文件。

(二)企业取得的投资分红,超过按投资比例计算的金额,且投资协议与企业章程对分红比例均无特别约定,超过部分是属于取得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为免税收入?

答:企业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所谓“投资分红”的性质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企业对外投资没有特别约定分红比例,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如果分红超过按累计未分配利润和分配比例计算的金额,我们认为不符合免税的股息、红利所得。

早在2000年,《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三)养殖黑天鹅,用于销售给国家级动物园和出租给动物园用于观赏,请问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养殖黑天鹅能否免税,与用途无关。

养殖黑天鹅,用于销售给国家级动物园和出租给动物园用于观赏的所得也是饲养项目所得。

(四)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该项收入能否适用免税收入政策。

答:合伙企业不属于居民企业。法人性质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属于直接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属于免税收入。间接取得,不能适用。

(五)对市内迁入的企业,在原注册地以前年度亏损,要求在新注册地弥补的,是否可以?优惠政策是否延续?

答:企业迁移前后为同一法人、在迁移地未注销清算的,不因地址搬迁而变化弥补亏损的资格。如因企业搬迁导致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重新审查是否符合优惠政策。

(六)被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如何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优惠?

问:2011年1月1日后按照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前,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优惠?

答:《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9号)规定,对2011年1月1日后按照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所称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前,凡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依照原认定管理办法申请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在《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后,按新认定管理办法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七)请问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项目在什么时间申报,如2012年开始研发,2013年完工结转无形资产,请问该研发费用是在2012年还是2013年申报?

答:在加计扣除年度申报、申请备案。

(八)财政部明确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财税[2013]70号)出台后,进一步扩大了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尤其是直接从事研究开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都能加计扣除,建议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审核能有更细化的指导意见,以便统一操作。

答:只针对具体问题答复,其余按现有规定执行。原征求意见稿与新政策不冲突的,可参照执行。市局将对征求意见稿修订后正式发布。

(九)《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第一条第三款“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与“企业在研发产品试生产阶段形成样品的,其销售收入应冲减研发费用”。样品的概念如何解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条件如何衡量?

答:样品、样机按常规理解不做书面解释,实践中有争议的可以个案提交。按固定资产标准衡量是否“不构成固定资产”。

(十)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过程中,研发出的样品或者研发失败的废品取得销售收入,其销售收入直接冲减研发费用,还是仅仅将该部分销售收入对应的成本从研发费用当中转入生产成本?

答:直接冲减研发费用。

(十一)财政性拨款形成的研发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财政性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用于研发的不得加计扣除。

(十二)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是否包括受托方提供的明细表中的利润?如受托方提供的明细表中未注明“利润”,则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委托开发项目凭以扣除的是受托方提供的费用支出明细,面不是委托开发项目的所有费。

二、核定征收类

(一)核定征收企业,利息收入是否缴纳所得税?

答:1.按照《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种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从年报(a类)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收入总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2.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五)利息收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法如何确认利息收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注:银行存款一般自动结息,到帐日与应付利息的日期一致)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三)实行核定征收的建筑业企业,取得的预收收入能否按完工进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核定征收企业的收入确认原则也应按税法规定。

(四)核定征收企业,甲供材料是否缴纳所得税?

1.开具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后,如发生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

2.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3.谁是纳税人的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对于在建工程,提供建筑劳务的是乙方,而不是甲方。因此,乙方是营业税的纳税人。

综上所述,正常情况下的甲供材料,会计上不确认收入,营业税全额作为计税依据(甲供材料+施工费)、营业税开票金额不包括甲供材料,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也不包括甲供材料部分的金额。

(五)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对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和取得财产转让收益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如何把握“主营项目(业务)变化”?

答:国税发[2008]30号第七条规定“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如果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发生变化,或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或者企业从事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行业,均视为主营项目(业务)变化。应税所得率单独测定。

(六)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变更为查账征收企业,过渡期间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后结转的成本费用要分析扣除。

权责发生制和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是在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查账征收)情况下确认收入与成本费用的基本原则,而在按收入总额核定定率和按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统称核定征收)的情况下,其成本费用支出额、扣除额都是不真实的,因此,当纳税人由核定征收转为查账征收后,为降低风险,减少损失,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当对核定征收期间结转过来的成本费用一一进行合法性、真实性、配比性分析,对在核定征收期间虚增或者应转未转、少转的成本费用不能结转到查账征收期间扣除,具体内容如下:

1.已列支应扣除未扣除的成本费用不能结转到查账征收期间扣除。

如在核定征收期间未提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折旧以及商品生产或者购进成本、开办费、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费及其加计扣除部分、待摊费用、广告和业务宣传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等等。

2.虚列的成本费用不能结转到查账征收期间扣除。

包括无凭证和以非法凭证列支的成本费用,如白条、非法发票和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非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等。

3.应列支未列支的期间费用不能结转到查账征收期间扣除。

包括已开具发票未列支和实际业务已发生但未开具发票也未列支两部分,如: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应由已售出货物或已提折旧负担的应记入成本的采购费用、运输费用、维护维修费用等等。

4.核定期间已交税款不能在查账期间再扣除

核定征收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已经综合了各类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因素,是按综合税负纳税的。因此,核定期间已交税款不能在查账期间再扣除。

5.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后结转的成本费用要分析扣除

遗留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1)对外投资应分配未分配的亏损、待处理损失(含2009年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的权益性股权投资损失)。

(2)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6.在保证结转的成本、费用合法、准确、及时,并在核定征收期间已足额扣除的情况下,结转到查账征收期的下列成本费用准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1)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折旧。

(2)原材料、库存商品以及在产品成本。

(3)超过扣除限额后结转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4)超过扣除限额后结转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5)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转为查账征收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然后再按税法规定记入当年损益。

(七)哪些类型的企业不适用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答:根据《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明确的“汇总纳税企业”包括所有下设有分支机构的法人企业,不只限于跨省、市汇总纳税的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如根据《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八)省局公告2012第8号《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规定了企业清算备案程序,问:对于核定征收企业的清算按什么方式?

答:清算期为企业不再持续经营、非正常生产时期,核定征收企业的清算应按总局企业清算所得税相关规定处理,填报《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九)核定征收企业申请转为查账征收是否有时间限制?第一季度为核定征收,现在想转为查账征收,去税务机关申请是否有时间限制?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十)核定征收企业需要同时提供财务账簿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十一)按照核定利润率方式进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报时还需要申报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吗?

答:《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十一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

因此,核定征收企业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不需要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十二)“查账”改“核定”后,往年的亏损是否能否弥补?

答:不可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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